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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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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9年9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59年9月17日)

任命王维纲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甘学标、孙孑系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免去崔绍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杨奇锐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曾呜、周东光、井助国、石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批准任命:
陈雷、李鸿儒、刘翔鸥、刘若克、刘佃忱、商景义、庄名丁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佩勋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杨生桂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志远、伍贻和、何忠民、李先润、李洪勋、苏登龙、苏德恩、林希文、张俊、靳山海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佩勋、杨生桂、刘志远、靳山海、何忠民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李言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武树润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展玉、李达、张福康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王文贵、王舒民、任如太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新远、陈恩普、薛滨、杜心怡、高呜岐、张竹亭、王子仁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黄波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安尼瓦尔·贾库林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秦振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俊feng、徐万夫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蓝映林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致中、李长源、沈万祥、高志杰、张钧信、赵振轩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孟蔚琦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任曼君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王范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柳堤、陈其焰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胡锡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王庆轩、张永昌、李克、刘宣、胡汉、海波、高伯奋、王嘉qiu、许诺、梅烈明、张子正、毛雨、米岫岐、徐继贤、孟宪平、黄学行、王桂林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钱沣、吴克敏、魏贵品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春玉、杜恒文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言的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武树润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张文治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所凤翔、高应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秉和、王选举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毅、张万禄、唐抒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杨生桂的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陆明、马凤池、杨云阶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张士杰、刘先农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陈质文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路平、戚示扬、周澍萱、王薪甫、陈济昌、冯嘉玉、于克俊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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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

注:③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60页。
④王 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97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htilunwen34.htm。
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⑥据说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有一男子大摆酒席同时娶二女为妻,一时在当地甚至全国都引起了哄动,许多人认为我国不承认事实婚,而将其视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并不违法,便推出该行为无法可依,让当地的官员们大伤脑筋。⑦一方面要制止这种伤风败俗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能对之采取法律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但如果我们能够正确的理解婚姻的宗旨,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效力之间的区别,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不存在,我们就很容易解决上述的问题。一男娶二女的现象,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法律只是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配偶权,虽不能构成重婚罪,但他们之间事实上已同时存在二个婚姻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宪法》第五十三条“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⑧至于如何追究,那只不过是手

注: ⑥同⑤。
⑦沙阳作:《一男同日娶二女法律咋办?》,http://www.lihun.net. 离婚网焦点新闻,2003年4月20日报道。
⑧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段与方式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并不是叫我们坐视不管。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却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其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法律没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精神解决。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⑨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
至于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我认为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显然这里前后二个都是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那么这里也根本就无婚可重,从而也无法认定事实重婚,这样将会使我国《刑法》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其实正因为事实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我国法律不能对犯罪行为提供保护,因此其之间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我国不承认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注:⑨参见:新华通讯社主办,《参考消息》2004年2月27日第16449期,第6版。
是一致的。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
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同居行为“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⑩但性生活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为婚姻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多样性,其因人而异,可根据当事人的爱好、兴趣和特点而各有不同。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性生活为基础,没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缔结婚姻,但没有感情,婚姻就无从谈起。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法律婚也一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也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骗取登记或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3、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
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

注:⑩同③。
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11我在今年4月份对自己曾居住过的村子(四都乡洋岙村)进行调查,由于村子不大,人口只有1000人左右,我在该村会计的协助下对该村的事实婚姻状况进行了统计。得出这里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七,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八十二,登记婚不到二成, 40岁到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八,40岁以下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五,周边的几个村庄情况大致相同。对这种状况他们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是名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有什么用。在40岁以下的人中大多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的检查,能够省去许多忙繁事。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领了结婚证,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就会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已婚妇女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生孩子的还要先领准生证等,而不登记便可省去这些不必要的忙繁,想多生孩子往往计划生育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
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些事实婚姻中的很多家庭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薄都登记他们为夫妻关系(据说多数是在人口普查时登记的),这就产生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的矛盾。今年二月份,我的一位朋友起诉他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妇也是未进行结婚登记,最后法院还是以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承认,判决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表示服判。可见事实婚姻已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为大众所承认。设想一种被60-70%人所不接受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很值得怀疑的。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反映并作用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一部与其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法律必然不会被接受,并会被戴上恶法罪名。“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却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12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又承认事实婚姻,其实

注:○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12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64页。
是实行登记婚与事实婚共存的双轨制度。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
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在本省登记的外地驻粤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税务、计划、统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城镇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职业技术培训和就业介绍,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形式的生产劳动,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技能培训服务。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二)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
(三)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
(四)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中,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对本单位职工的残疾直系亲属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安排招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百分之一点五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度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标准按实际比例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其中驻穗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承
办。
第十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残疾职工花名册,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分别报送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
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城乡经济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组织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从其预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组织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城镇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提供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的费用;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的用途使用,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编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执行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益的有关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少报在岗职工人数或者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和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