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9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时间 :2009-09-25 实施时间 : 201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其中,农民自建住宅仅适用本条例关于民用建筑节能的鼓励和扶持性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民用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应当坚持节约资源、安全环保、经济合理、技术可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研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可再生能源技术应用、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建设、农民自建住宅节能、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宣传和奖励等。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建立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凡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节能效果优于国家标准和地方规定的,可以申报市级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经市建设主管部门评定为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享受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评定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企业研究开发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民用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适时发布民用建筑节能推广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第十一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民用建筑节能的技术规定,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推行分户计量收费制度。新建民用建筑和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其中,居住建筑的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三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科学研究、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民用建筑节能,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对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和建筑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实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制度。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评估报告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确定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项目能耗指标,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的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时,应当如实告知经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项目能耗指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大型公共建筑和大型居住建筑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项目能耗指标。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和项目能耗指标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民用建筑,其中央空调系统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出具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未进行节能查验或者节能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民用建筑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以约定保修期限高于五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居住建筑共用部位保温工程的保修期满后,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对改造的可行性、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依据评价结果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节能要求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民用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申请的;
(二)业主所属单位相对集中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既有民用建筑以及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既有民用建筑不得列入节能改造计划。
对属于历史优秀建筑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与旧城区改造、城中村改造、建筑物修缮、热源系统改造等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共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专有部分的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物所有权人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和扶持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市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额。
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耗超出年度用能限额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制定相应的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的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源、热网、换热站及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量进行计量和统计,并将数据如实报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进行日常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
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用建筑项目采用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浅层地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
民用建筑项目使用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五条 本市新建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学校、宾馆、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鼓励其建设单位使用太阳能光伏发电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第三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安装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工程用能评估、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能效测评及商品房销售等环节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区(市)人民政府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完成情况、集中供热分户计量推行情况、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对民用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
(二)未按规定将评估报告报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未如实将项目能耗指标告知设计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装置和调控装置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13号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4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2007年1月12日
云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采购管理,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国家有关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内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省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省驻州、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原则上纳入省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从节约成本、办理便捷的实际纳入属地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政府采购政策、制定管理制度;拟定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审核批复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认定社会中介机构的采购代理资格;接受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受理供应商投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分为主管部门(主管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宣传和贯彻;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按规定权限对所属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备案文件和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完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逐级报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向主管部门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采购人在开展政府采购工作中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管部门的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的执行性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不包括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下同)是指政府设立的,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接受委托代理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
第九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或省财政厅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采购;在认定资格的业务范围内承接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答复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有损自己合法权益的质疑。
第十条 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认定,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监察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审批、备案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审批或备案的管理行为。
第十四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有权的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四)政府集中采购的协议供货协议书、定点采购协议书和财政直接支付项目采购合同的变更,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制度办法;
(二)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发生变更的;
(三)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和财政部门要求的采购项目等事项;
(四)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名单;
(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六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政府采购预算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制定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按项目构成、采购数量、价格、技术规格、资金来源、时间要求、采购方式、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等内容编制。
编报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不得突破已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上报实施计划时应遵循专款专用、预算项目具体化和不指定品牌的原则,优先购买国货、环保、节能和自主创新产品,实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于每月10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主管部门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审定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具体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
财政部门批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后,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其采购结余资金收回同级财政。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应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40日内完成采购活动。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在15日内完成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不大的货物通用类项目,可实行协议供货采购。
对于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服务类项目,可实行定点采购。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实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供应商就价格优惠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由财务(计划)管理机构或专门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采购: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有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事宜的专门机构;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的能力,有与采购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四)有经过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的采购人员;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六章 分散采购管理与其他事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可自行组织实施,否则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三十四条 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四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进行汇总、统计、整理、分析的管理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将本部门、本系统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财政部门将对采购人的信息统计工作定期进行考评,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验收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情况;
(六)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视情况对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现场监督。
第五十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严格按照《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主动接受政府采购当事人和对政府采购负有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州、市财政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