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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张爱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8:3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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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研究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2诉讼法 张爱武


内容摘要: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点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来说也不例外,本文在基于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的考察上,结合对其它过或地区的相关制度的分析,对我国司法精神逼供内鉴定制度的改革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 键 字:医学鉴定 精神病鉴定 鉴定人 鉴定机构
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我国公安和司法机关办案中的一大难题,一直困扰着案件承办人,其中主要的问题在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本文在分析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提出改革的建议。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概述
在维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与保障社会免于受危险精神病患者之危害间,存在了相当大的矛盾与冲突。司法精神病学致力的就是要解决因精神障碍而导致的种种社会与法律法律问题,而司法精神病学在司法活动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精神病的司法鉴定上,事实上司法精神病学也将因精神疾患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事件而导致与法律发生之关联之精神医学纳入其研究领域。 简单的讲,司法精神病鉴定也称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由一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运用法精神病病学的知识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病状况作出客观判断的活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理论界还有人称其为法精神病学鉴定即“利用法精神病学学科专业知识对一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进行的鉴定” 。我国《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精神病鉴定称为“法医精神病鉴定”即“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对于二者之间的关系,从以前的理论界看来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二者所解决的问题的不同,认为精神病司法鉴定是指用精神病学的理论和实践,解决法律上的有关问题。当所要解决的是法律上的问题时,写出的鉴定结论就叫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如果所要解决的不是法律上的问题,一般的就叫做精神病医学鉴定。在我国的刑诉法明确使用“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这个概念后,也有学者认为二者之间是没有区别的 。对此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都是指对司法活动中的特定的人是否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的程度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定,当然对精神病的鉴定中还有一种情况游离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畴之外,区别这一点主要从其鉴定的直接目的上来看,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碰到的情况的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
二、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现状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精神病私法决定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以及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进行简单的评析。
第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司法坚定的管理体制类型通常于一国的行政权利作用领域、社会权利发育程度以及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等方面紧密相连。” 作为司法鉴定的一部分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不例外。从管理主题的权利类型上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管理体制属于行政权利管理型体制,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社会准入与推出等有国家行政机关直接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由地市以上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统一运作,其成员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若干专家构成。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无论是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进行鉴定,其共同的内涵都体现为鉴定机构选择由国家公权利来运作。
第二,鉴定人制度。鉴定人制度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主要包含鉴定人的类型、地位、资格、能力、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等内容。从我国的相关规定看,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要是由一定的组织来承担的。个人基本上没有可能直接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工作,个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资格主要是由其作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政府制定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身份来获得。当然作为鉴定者其本身还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必须是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或是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相关案情、了解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的情况、要求得到鉴定工作所需要的配合以及获取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当然,权利和义务是相连的,在鉴定工作中有关鉴定人必须进到相应的义务,主要有正确及时的作出鉴定结论、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保守秘密、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等。对于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我国是将其作为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对待的。鉴定人在鉴定工作中必须遵守相关的规定,否则将要承担的一定的法律后果,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制裁。
第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制度。司法鉴定的启动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始,而司法鉴定的实质开始始于鉴定人的选任。应当注意的是鉴定的启动不同于鉴定的申请,在我国目前的规定下,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并不必然的会使得鉴定活动开始运行,也就是说在我国鉴定活动的启动与否其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实施人员、实施内容、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由法院决定。这一点在《暂行规定》中也有体现,在《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委托鉴定时仅仅列出了司法机关作为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考虑到现实中鉴定活动的开始不可能由鉴定机构自己发动这一情况也就是说鉴定活动的开始必须由委托机关的委托作为根据,因此我国目前实施的是单一的司法官启动制度。
第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制度的设置目的是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障鉴定活动所涉及的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实现鉴定工的公正和效率的目标。在我国,诉讼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但是由于鉴定活动的启动权实际上由法院掌握,加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因此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司法机关在委托鉴定的时候必须出具《委托鉴定书》并提供相关材料,鉴定机关在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第五,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范围。根据《暂行规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 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其它国家或地区相关制度简介
综观世界上其它国家或地区有关鉴定制度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都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美国对司法活动的涉及的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病的状况是由专家证人制度解决的,由专家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作出意见供法庭采纳,当事人可以自己选择专家证人,但是否采纳专家意见的权利在于法庭。俄罗斯《联邦喜果那时素法》中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规定只有一条,即规定了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鉴定,这两种情况为:其一是对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诉讼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或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和加以控制的能力而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其二是当对证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正确理解对案件具有意义的情况和对这种情况作正确陈述的能力发生疑问时,为了判明他们的精神状态或生理状态时必须进行鉴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对被告人的精神或身体进行鉴定而有必要时,法院可以规定期间,将被告人留置在医院或其它适当的场所。”;“前款的留置,应当签发鉴定留置证”;“第一款的留置,早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且本条其它款还规定了法院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基于医院或其他收容被告人的场所管理人的申请命令司法警察看守被留置者,另外法院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延长或缩短留置的期间。 联邦德国的诉讼法中也没有对精神病的鉴定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适用于对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一般规定,但是《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有这样的规定,“为了准备对被指控人作精神状态鉴定,在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后,法院可以命令将被指控人移送公立精神病院,在那里对他进行观察”,而且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时才可以作出这样的命令,且期限不超过6周,被告对这个命令有提起抗告的权利,抗告具有推延效力。本条还规定对侦查中这样的情况的决定权属于法院。
在英国,根据1983年精神健康法第35条的规定要求有一名经批准的执业医师出具证明,证明有理由怀疑被告人患有四种明确规定的精神失常状况之一,并且说明如该被告人被关押在狱中,则检查报告很难完成。第36条要求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证明该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失常,只有还押医院接受治疗才对其适用。(该报告的效力在于使得被告可还押医院候审等候治疗或接受治疗)。此外,第48条规定只要有两名医生(其中一名经批准的)报告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或存在严重的精神缺陷而必须接受入院治疗,则内政部有权指示将该人移送到医院。此外英国的刑事法庭法第3条规定如果有一名医生当庭作出陈述认为犯罪人的精神状况需要接受,在此情况下法庭可以指定缓刑令。此外在英国法庭发布的入院令以及在因为精神不正常而提出的辩护中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可以看出,在英国对于司法进行中精神病的状况的判定是采纳的医生的证明,实际上医生在此活动中的作用是作为证人即专家证人出现的。
就笔者能够查阅的资料来看,我国澳门地区与我国相似,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作出了单独的规定,当然与我过大陆地区适用的相关规定一样,澳门也只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相对于其它司法鉴定所不同的或需要加以特别规定的作出了规定,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还是要适用有关司法鉴定的一般规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5条对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作出了规定,其内容为:“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二,上款之规定,响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96条规定:“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进行。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三、在第490条第3款 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四、第491条、492条及493条 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比较分析我国澳门地区与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利都在于司法官,不同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的选择范围作出了比澳门地区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在我国目前司法鉴定水平不高的情况下是必要的,当然随着情况的改善这种限制应当逐步放宽。至于对是否有多哥鉴定人存在的情况,大陆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涉及,笔者以为这与我国大陆地区对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的界定是相关联的,我国大陆在诉讼中是单独列出了鉴定人这一角色与证人并列于诉讼参加人之列。而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是将鉴定人作为证人对待,因为作为证人要在法庭上面对双方的质证,因此就涉及到鉴定人为多数的情况,而我国大陆地区虽然也规定鉴定人在一定情况下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因为其角色并非证人,只是说明鉴定中的一些情况而不接受质证,再加上我国限定的鉴定机构的种类的先天的有限,这些有限的鉴定机构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都实行的整体负责制,因而我国不存在其它国家或地区所具有的鉴定人对鉴定后果自己负责的情况。
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司法精神病的鉴定的范围与我国大陆地区的范围几近相同,在这里本文就不加以论述。
四、我国司法精神病坚定制度的改革建议
结合分析其它国家或地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很多需要改善的地方。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作为参考。
其一,统一名称。抛开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单就现在仍在适用的相关规定来看,对司法活动中精神病的鉴定这一情况就有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等几种不同的叫法,笔者以为,从这个活动的性质以及目的来看,使用司法精神病鉴定这个概念更为合适。
其二,统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机构。目前为止我国存在两个有资格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即形式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和其它诉讼中进行鉴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两个主体。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逐步的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资格具有中立性的政府指定的或具有一定资格的医院进行。另外对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严格的实行资格限定,要求持证上岗。
其三,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有选择的权利,对法院指定的机构的鉴定结论有提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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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府发〔1995〕11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联合起草的《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评选)》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商检局 重庆市工商局 重庆市消费者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内进口商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含免税商店)经销的进口商品及进口组装件装配成的、使用国外(含港、澳、台)商标的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联合组成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重庆商检局设立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国家实施进口法定检验而未经商检的进口商品。
经营中不能出示商检机构的签发的《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及其它合格的质量证明和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口商品,不得在销售中标称“进口”、“原装”及国外产地、厂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非法进口商品、假冒伪劣进口商品。在签定购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进口商检手续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报检、索赔等质量责任事项进行约定。经营者不得经销无中文说明书、无产地、无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名为外文的,经营者在销售时
必须在销售标签上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或者生产厂名。
第六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国家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重庆市工商局和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目录》(以上简称《目录》)。
第七条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若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应在货到后的五日内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检验,经重庆商检局对报验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识及进口、进货凭证等进行检验和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方可销售,刊登广告
。未经检验不得销售。办理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提供以下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1、购货合同或者发票;
2、报关单、准运证、运单、装箱单等。
申请人应无偿提供检验用样品,并为检验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格的样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退回。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可以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核查换证。
第八条 重庆商检局对申请检验的商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验的,应预先向申请人说明。
第九条 申请检验的商品,由重庆商检局负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需送达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的,经重庆商检局工作人员施封、编号后,由申请人负责运送到指定的实验室。
第十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检验结果,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合格的商品,准许销售,并由重庆商检局在合格的进口商品的包装上加贴“CCIB 5102”标志。
不合格的商品,经重庆商检局认定,可以原样处理使用的,经营者必须在销售标签或商品上注明“处理”字样后,方可销售;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由申请人负责组织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重新申请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允许销售。
不合格的商品,在对外合同索赔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向重庆商检局提供合同,重庆商检局可签发索赔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安全、品质、数量、产地等内容产生异议,对其真实性需作鉴定的,可向重庆商检局申请委托鉴定。重庆商检局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重庆商检局、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联合负责不定期地对进口商品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由重庆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书》,并可实施强制封样检验。重庆商检局可对盗用商检认证标志的商品及国外生产的伪劣进口商品实施扣留、封存。
重庆商检局对《目录》外的进口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抽查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伪劣商品的,重庆商检局可对其样品留存,保全证据,其它伪劣商品由工商局依法扣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庆商检局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批评、警告,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报经检验,属于《目录》内进口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不合格进口商品或被商检局责令停止销售商品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标志、印章、封识和“CCIB”认证标志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局抽取的样品的;
(五)其它逃避商检的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商检,消费者购买后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
第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商品的核查、检验、鉴定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3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