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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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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具有游憩、休闲功能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以及其他专类公园。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公园建设的投入,并逐步增加一些不收费的公园。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公园的建设,进行经营和管理。鼓励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园的统一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全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居住区五公顷以上必须规划百分之四以上的面积集中实施公园建设。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规划两个以上面积各不少于十公顷的公园。
第八条 全市的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园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
门审批,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公园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体量、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公园内的植物生长。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和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
、土地等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区、县(自治县、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区
、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综合性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建筑面积不超过其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其他类型的公园按国家公园设计规范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施工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任意改变。建设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并按照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在公园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污染公园环境或影响、破坏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或设施。
公园门前应保持畅通、平整、洁净,不得摆摊设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不得破坏和擅自开采、利用公园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以出租、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绿地改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绿地或修剪、移植、砍伐公园树木的,按照《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确需改变或调整公园绿地性质和范围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经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经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园林、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备案。
占用公园绿地应依法予以补偿并供给土地,用于公园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二)保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公园环境整洁,园内水体符合观赏要求;
(四)确保废气、废水、噪声不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指示牌;
(六)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维护公园秩序,确保园内各类活动的有序开展和游乐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游客安全;
(七)不得划定收费的摄影点。
第二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对植物、动物养护管理应当做到:
(一)遵守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寺观教堂和优秀近代建筑实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文化、游乐及配套的服务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游乐设施项目须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服务、游乐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游乐、展览等活动,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园门票、展览、游乐设施和其他有关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对老年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的门票费实行减免。
第二十八条 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代步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根据公园的规模、游人量和治安工作的需要,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公安机关可依法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
(二)破坏公园植被及景观,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擅自进入草坪绿地;
(三)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宿营;
(五)向公园倾倒杂物、垃圾及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六)恐吓、捕捉和伤害受保护动物;
(七)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宁;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
(三)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处赔偿额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同意占用公园用地的;
(二)擅自发给公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三)越权发放移植、砍伐公园树木许可证的;
(四)挤占、挪用、贪污赔偿费、建设费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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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7 号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形式

 

  第二十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二十七条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可以当场更改、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第三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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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档案局《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0)13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档案局拟定的《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办法

(市档案局 2010年9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园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大学城〔以下简称开发区(园区)〕及开发区(园区)内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开发区(园区)发展变化和维护各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凭证。

  第四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园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开发区(园区)工作效率和提升管理水平的基础工作。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以及区内各单位都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五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各部门、各单位档案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部门和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专业培训。

  第七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综合档案室,负责保管开发区(园区)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资料。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档案室或明确一个部门负责档案工作,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对于区内规模较小的企业,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可以托管其档案。

  第八条 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对开发区(园区)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制定开发区(园区)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保密、鉴定、销毁和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园区)综合档案室的日常业务工作。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接收档案的范围。定期按照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组织和实施开发区(园区)档案信息化建设。

  (五)牵头组织开发区(园区)各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开发区(园区)内各单位档案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订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利用工作。

  (三)参与本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将档案信息化建设列入单位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中,配备档案现代化管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档案管理系统软件应满足本单位办公和业务管理形成的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对室藏传统载体档案实施数字化,逐步实现开放档案资源网上共享。

  第十二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配置专用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库房应符合《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各开发区(园区)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园区)内的直属单位撤销或破产后,档案应及时向开发区(园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任何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移交或者自行销毁。

  第十五条 各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编写档案专题资料,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十六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部门及区内各单位应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