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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57:28  浏览:8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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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济宁市商标事业发展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鼓励企业进行品牌培育,提
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根据国务院 《国
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山东省知识产权促进条例》等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促进商标事业发
展奖励的组织、审核等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本
辖区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商标
事业发展奖励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
第四条 本办法奖励的对象为: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
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注册及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
位或个人;
(二) 在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中取得前三名位次的县 (市、
区)人民政府;
(三)在商标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
予一次性100万元奖励;
(二)对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
一次性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10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予
一次性3000元奖励;
(五)对获得农产品商标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给
予一次性800元奖励;
(六)对获得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单位或个人,由受益财政
给予一次性500元奖励。
同一单位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获得前款所列2个以上(包括
2个)奖项的,只对最高等次的奖项进行奖励。
对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山东省著名商标、商标国际注册、农
产品商标注册、 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续展的单位或个人, 不再奖励。
第六条 依据年度商标事业发展考核结果,对考核取得前三
名位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
对商标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市或县(市、
- 4 -
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获得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并申请奖励的单位或
个人,应在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向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批准文件;
(二)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商标国际注册、农产品商标
注册、普通商标国内注册的商标注册证书。
第八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自收到本办法第七
条所列申请奖励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上报的申请奖励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
作出予以奖励或不予奖励的决定。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予以奖励决定的,市财政或受益财政
应将奖励资金直接拨付到获奖单位或个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
的,应向申请奖励单位或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促进商标事业发展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
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据实核拨。
第十一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应将获得的促进商标事业发展
奖励资金用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培育、品牌宣传推广等,不
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商标,是指在本办法施行后获
得的中国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国际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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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商标及国内普通商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
商标局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区和济
宁北湖新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8 日起施行。

附:1.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2.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附件1: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单位申请表
单位名称
(公章)

负 责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单位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职工人数 工业总产值
固定资产 销售收入
当 年 度
单位完成
经济指标
利润总额 上缴税金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相关认定批件复印件

(粘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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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济宁市促进商标事业发展专项
资金奖励个人申请表
姓名 职务 联系电话
联 系 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邮政编码
传 真 电子邮箱
奖励商标
名 称


颁发商标
单 位




获得奖励
商标时间




县市区工商
行政管理局
初审意见


负责人(签字):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审核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
年 月 日
奖励金额
(小写)

奖励金额
(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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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门
资金发放
意 见


负责人(签字): 财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申请奖励
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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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加强游艇管理的通知


为了加强对游艇的管理,积极引导公众对航海的关注和热爱,支持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丰富公民的业余水上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游艇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按照游艇业的特点及其规律,依法管理游艇
(一)游艇的航行、停泊属于水上交通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同时,游艇活动属于高档次的消费行为,不同于生产经营性船舶,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不能完全采取对生产经营性船舶的管理理念和方式,要结合游艇在管理中的自身特点和规律,促进游艇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游艇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健康发展、有效监管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共同营造安全、清洁、有序、畅通的水上公共交通环境。
二、游艇管理的适用范围
(一)游艇是指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包括以整船租赁形式从事自娱自乐活动的游艇。
(二)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旅游船等,适用客船的有关管理规定,须向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验、登记和营运手续。游艇改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游艇登记,重新办理船舶检验和登记,并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船舶营运许可手续。
三、游艇的检验
(一)游艇应当符合交通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技术法规或者规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对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在境外购入的非营业性自用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三)使用中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每2年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继续使用。但游艇业主委托游艇俱乐部按照双方合同规定由俱乐部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游艇,可以每5年申请定期检验,该游艇俱乐部必须符合本通知的有关规定。
四、游艇的登记
(一)游艇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其他国家、地区《船舶国籍证书》的游艇,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及其他管辖水域航行、停泊。
(二)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一)游艇驾驶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考试,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游艇驾驶人员适任证书。
(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符合交通部有关船员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和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三)从事游艇驾驶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和公布:
1.具备相应的培训场地和训练水域,有可供实际操作训练的游艇等设施和设备;
2.有足够数量的符合要求的培训教员;
3.有相应的法规资料、教材和技术资料等;
4.具有完整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建立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四)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开展游艇驾驶员培训时,应当将培训的具体时间和学员名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统一为学员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考试、发证的申请。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实行学籍管理和考勤制度,保证每个学员的训练内容和训练时间,并保障培训质量和训练安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五)游艇驾驶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在其培训期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六)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符合规定的年龄和交通部发布的船员体检标准中有关视力、色觉、听力、口头表达、肢体健康等要求的,由有关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颁发或者认可的游艇驾驶证书。未按照规定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的人员,不得驾驶游艇。
六、游艇的专用水域
(一)游艇航行、停泊的专用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专用水域属于港口水域的,应当符合有关港口规划;申请游艇专用的航行、停泊水域,应当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航道(路)、安全作业水域许可。
(二)建立游艇专用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船舶安全系泊和防治船舶污染的规定以及方便人员安全登离的条件,并按照《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的岸线安全使用许可。在港口水域内建立游艇停泊码头、防波堤、系泊设施的,还应当按照《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
七、游艇的航行、停泊活动
(一)游艇驾驶员驾驶游艇时,应当携带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游艇驾驶证书。游艇在开航之前,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游艇适航。
(二)游艇在航行时,除应当遵守避碰规则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航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2.游艇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游艇合格证书所确定的适航范围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活动水域内航行,不得在禁航区、安全作业区航行;
3.游艇不得超过安全适航抗风等级开航,避免在恶劣天气及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航行,不得超过核定乘员航行;
4.游艇在航行中的临时性停泊,可以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水域停泊,但是不得在船舶定线制区、主航道、锚地、渡口附近水域、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止停泊的水域内停泊。游艇的非临时性停泊,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划定并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在港口水域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游艇码头停泊。
5、游艇驾驶人员不得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
(三)游艇出海远航,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游艇前往其他国家、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出入口岸许可手续。
(四)外国籍游艇从水上入境或者出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口岸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五)民间从事具有规模或者影响的游艇航海活动,中国航海学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技术指导。民间产生的游艇航海记录,应当报经中国航海学会审核并认可。
八、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
(一)游艇应当配备必要的污油水、废水回收装置和垃圾储集容器,并正确使用。游艇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其他污染性有毒有害物质。
(二)游艇产生的废油、废弃蓄电池、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送交岸上的接收单位接收、处理。
九、游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一)游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由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或者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负责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当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自觉遵守交通部有关游艇管理的规定。
(二)接受游艇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备案、公布:
1.经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2.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游艇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的设施和通信设备;
4.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5.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6.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三)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海事行政监督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落实游艇的管理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1.与会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游艇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2.开展游艇安全、防污染知识宣传、培训和教育;
3.做好游艇的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管理和游艇出航前的安全检查,发现游艇有安全缺陷时,负责向船舶检验机构报告并申请临时检验;
4.提供游艇航行所需的气象、水文情况等信息服务;遇有恶劣气候条件等不适合出航的情况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禁止出航的警示时,应当制止游艇出航;
5.督促游艇驾驶人员和乘员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规定,落实相应的措施;
6.掌握游艇的每次出航和返航情况以及乘员情况并做好记录,保持与游艇、海事管理机构之间的通信畅通;
7.定期组织游艇驾驶人员进行消防、搜救等应急反应演习,并做好记录。
(四)游艇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游艇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收和规费。
十、应急管理
(一)游艇的船员、驾驶人员或者乘员,必须牢记国内公众通信水上搜救专用电话12395;配备或者携带具备水上安全通信设备的,还应当牢记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水上安全频道及其联系方法。
(二)游艇遇险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游艇上的人员、游艇俱乐部以及附近的船舶、人员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艇俱乐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救援到达之前,游艇上的人员应当尽力自救。在不危及游艇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游艇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尽力救助水上遇险的人员。
(三)游艇驾驶人员及其他乘员对在航行、停泊时发现的水上交通和污染事故、求救信息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需要救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给予救助。
(四)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的游艇,其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十一、游艇的监督管理
(一)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实施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污染问题或者隐患,应当责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游艇俱乐部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游艇所有人、使用人、游艇俱乐部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问题、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检查时,可以视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出港等强制措施。
(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艇俱乐部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予以注销。
(三)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培训质量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培训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培训无效,并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名录中予以注销。
(四)对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游艇、游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游艇驾驶人员、游艇俱乐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对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的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当对辖区内的游艇检验、登记、游艇驾驶人员的资格、游艇俱乐部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以及游艇航行、停泊等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同时,应当向游艇业主和游艇俱乐部宣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的政策和法规,逐步规范游艇业的行为,防治游艇业发展和相关活动中的违法现象,杜绝游艇活动中的“三无”船舶和无证驾驶行为。

二○○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 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内不得占用的耕地”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省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
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
定保护区域”。
二、条例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七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
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增加第二款“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修改为“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基地”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
地”;第四项“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修改为“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删去第二款。
五、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予以删去。
六、条例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款“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七、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修改为“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第二项“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八、条例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九、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第二款“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
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第三款“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修改为“建设项目占用
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十、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
费”修改为“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验
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删去“(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第二款“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
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修改为“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第三款“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修改为“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十一、条例第十八条:“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修改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
十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修改为“建设单位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1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第三款“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耕地开垦
费、复垦费、闲置费的”。
十三、条例第二十七条:“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四、条例第三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
处”修改为“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复垦费、闲置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十五、原条文中的“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