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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8:25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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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促进全市经济发展,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征收的所得税,前两年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后三年按50%比例返还。
二、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五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四、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对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征收的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五、经市科技主管部门鉴定,对生产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软件产品、海洋生物工程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按比例返还。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按100%返还;400万元以上的,按50%
返还。
六、列入国家级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列入大连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的产品,自产品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对该产品新增利润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全额返还。对具有市场前景的技术创新产品,在研究开发过程中,有关部门应给予一定的资金支
持。
七、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凡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在分红和退股兑现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对具备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加速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市条件的,从优受理安排上市指标。对于实行股份制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允许内部职工股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50%。
九、作价入股的技术成果,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的,其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可扩大到35%。高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和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
十、经审批,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根据其技术水平、投资规模和投资强度,减收20%-8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在规定区域内生产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软件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付款。
十一、对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三年内征收的土地使用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
十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十三、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凡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提供有效服务的咨询中介组织,其收益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
十四、凡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急需的人才,特别是带有高新技术项目的,在落户、家属就业、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两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骨干和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给予落户指标(含未成年子
女),免收城市增容费。
十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组建项目公司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行登记制;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费用。
十六、本规定由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七、市科教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有关认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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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8年6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

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
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

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

行新建、扩建或改造。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

”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公厕周围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出粪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

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保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三十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

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公厕内、外环境不整洁,保洁水平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3)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或清底除渣,造成粪便满溢的;
(4)将公厕擅自改为收费公厕的。
(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按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新建公厕有条件建造化粪池未建造的;
(3)原有储粪池公厕有条件改造为化粪池公厕,在规定期限内未改造的;
(4)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损坏公厕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实保护好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登记表
分别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取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