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33:41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行人曹志秀)等诉被告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1]。
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即媒体予以高度关注的“奥拓撞行人案”。
本案独任审判员柴虹以“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为由,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的理由有四:(1)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3)未做到安全驾驶。(4)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不合格。
笔者认为:支持该该判决的四条理由不成立。理由是:
1、“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四十七条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避让”。该规定的前提是“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一、二款中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很明显,北京市南二环发生事故的菜户营桥东侧路面上有“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所以,本案中,理由之一“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不成立。
2、“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所以,本案中,行人曹志秀必须依法履行“确认安全”的义务。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均没有对在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机动车必须“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作出规定,所以,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不能因此受到法律的追究。
菜户营桥东侧路面前方50米的地方就是一个地下的过街通道[2]。
3、“未做到安全驾驶” 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据了解,北京市南二环路是城市快速路,不允许行人进入。按照法律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法定的义务包括:1、按照规定的时速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2、在相应的车道内行驶时,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3、超车时有确保安全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4、在遇到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的法定义务只有以上四条。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对行人的安全义务非法定义务。
4、“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系私家车,平时由其本人驾驶。刘寰对奥拓车的制动性能必然有全面的了解。从以上分析中,刘寰仅仅只对(其他)车辆负有安全义务(不对行人负有安全避险义务)。当前车采取制动措施后,由于前车刹车灯突然亮起,刘寰必然根据本车的制动性能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轻踩制动、或者紧急制动)。前方车辆的行驶状态与行人的活动方式有着根本的区别,车辆出现的情况只能是速度的降低(或者紧急减速或者缓慢减速),但是,行人的活动呈不规则:停止、前行、前行后突然停止、前行后突然折返等。
刘寰驾车途中,突然遇到行人横穿的意外危险,而且该危险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该负担要远远重于正常情况下的危险。
所以,“制动力总和不合格”不适用于机动车与行人的情况,而仅仅只适用于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
5、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应该承担的责任
刘寰在宣武交通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称“…当我车由东向西行驶过右安门桥后,我车一直就在最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当时道路上车辆虽然不少,但我前方本车道内并没有车,在我右侧的车道内前方有几辆车突然尾部的刹车灯都亮了,我当时觉得挺奇怪的,可也没有想到会有什么情况,但马上我就发现了有一个人出现我前方大约一百米处,我当时就鸣笛,但那个人没有反(映)应,然后我就轻踩刹车,因为怕后面有车撞到我,我看那个人还是没有反(映)应,我就逐渐用力踩刹车,我本来以为那个人会很快地往前走两步,我车也就会从她的身后驶过去,但那个人一直非常慢地而且根本不往我这边看,我再把刹车踩死就已经来不及了,我向左侧打方向也没能躲开她…”。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刘寰的避让义务,但是,如果刘寰当时能够早一点果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许行人曹志秀就能够保住生命,或许行人曹志秀就不会受伤。
从该事故发生时起,刘寰已经并将继续受到道德法庭的审判和良心的谴责。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被判决依法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显属过当。


2005-2-21

参考资料: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等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2]、2004年09月08日16:04 央视《今日说法》《27万元的索赔》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的通知

财综〔20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顺利完成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确保各地不因项目资本金不到位而影响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融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确定投资模式并测算项目资本金需求。2011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重、时间紧,各地要按照签订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责任书,积极开展各项工作,尽快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和地块。同时,对于不同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尽快确定具体的投资模式和投资主体。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的规定,“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为此,各地可按照20%比例,测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需求。
  二、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投资主体,分别由企业和政府解决项目资本金。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可以有多种模式,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政府组建专门投资公司或利用已有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或无偿收回、政府通过优惠政策引导企业投资建设等。其中,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以及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项目资本金由企业按照国家现行政策规定由相关企业自行解决,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予以支持。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组建投资公司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由政府注入项目资本金,其项目资本金资金来源可从中央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市县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以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等渠道筹集。
  三、加大政府筹资力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摆在优先突出位置,尽最大努力筹集资金,解决好应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确定的“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原则,县级筹资存在困难的,市级要帮助解决(其中,已实施省管县财政管理方式改革地区,由省级帮助解决);市级筹资存在困难的,省级要帮助解决。各地解决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的资金来源,首先要立足于政府预算(包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特别是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对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仍有缺口的地区,在按规定程序使用年度超收收入时,要相应增加资金投入。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规定程序将政府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尽快分解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本金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及时发放贷款。
  四、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建设资金,保障建设资金专款专用。市县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审批,切实落实项目建设用地,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和项目组织实施工作,确保按期开工建设。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同时,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月检查项目工程进度,按月监控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支出进度,保障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作他用,确保顺利完成全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目标任务。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90号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司法部令第42号《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 张福森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六日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行为,保障合伙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合 伙 人


第十条 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 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 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四十五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一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其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5日司法部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