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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5:28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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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即将进入推广试点阶段。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引导支付清算市场服务价格,改进支付清算服务,促进支付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小额支付系统的业务处理特点,按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研究确定了小额支付系统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收费对象

小额支付系统以直接参与者和特许参与者为收费对象。各参与者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付业务时,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缴纳汇划费用。根据“谁委托、谁付费”原则,小额支付系统仅向业务发起方收取汇划费用。

二、 收费范围

小额支付系统对直接参与者及其所属间接参与者发起的“已清算”状态支付业务和各类信息业务收取汇划费用;对特许参与者发起的信息业务收取汇划费用。

小额支付系统对各参与者发起的撤销、冲正、止付、退回申请及应答报文、查复报文和贷记退汇业务免收费用。

三、 收费方式

小额支付系统采取由城市处理中心(CCPC)计费后,再由国家处理中心(NPC)按月自动扣收的方式收费。

计费周期为上月大额支付系统最后一个工作日至本月大额支付系统月末前一工作日止。每一计费周期结束后,CCPC将自动统计直接参与者及其所属间接参与者应缴的小额支付业务汇划费用和特许参与者应缴的信息业务汇划费用,并向收费对象发送收费清单。在大额支付系统月末工作日,NPC将根据CCPC的计算结果从直接参与者清算账户自动扣收;特许参与者的汇划费用由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向NPC收费专户划缴。

四、收费标准

小额支付系统试点推广期间暂按以下标准收取汇划费用。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系统运行和业务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并及时公布。

(一) 普通贷记、实时借记和实时贷记业务基准价格为0.5元/笔;普通借记、定期借记和定期贷记业务基准价格为0.08元/笔。

(二) 支付类业务除按笔收取汇划费用外,同时按5元/包的标准收取汇划费用。

(三) 信息包按流量收取汇划费用。通用信息报文的收费标准为001元/Kb,实时信息报文的收费标准为1.0元/Kb。

(四) 查询报文、自由格式报文收费标准为1元/笔。

(五) 根据同城支付业务与异地支付业务消耗系统资源的不同,同城支付业务和异地支付业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各参与者发起的同城支付业务按基准价格收取汇划费用,异地支付业务按基准价格的150%收取汇划费用。

(六) 为调节系统运行峰值,均衡各时间段的业务量分布,将按业务处理时间段设置不同收费标准。每日8∶30-15∶00的收费比率为100%,15∶00-17∶30的收费比率为120%,17∶30-次日8∶30的收费比率为80%。

以上请各单位转知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小额支付系统收费标准一览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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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
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者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
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四款修改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改为“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
第二款、第三款“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后分别增加:“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十、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
十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
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五、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矿产资源勘查单位”修改为“探矿权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6日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1号)


  为促进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制度。新制度要求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后公布实施。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更广的选择空间。因种类增加,价格不同,中国保监会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购买渠道的选择
(一)合理选择保险公司
消费者应选择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公司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产品本身一样重要,消费者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应了解各公司提供服务的内容及信誉程度。部分保险公司还对直接在其营业机构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消费者提供优惠。
(二)合理选择代理人
消费者可以通过代理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选择代理人时,应选择有执业资格证书、展业证及与保险公司签有正式代理合同的代理人;应当了解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涉及赔偿责任和权利义务的部分,防止个别代理人片面夸大产品保障功能,回避责任免除等条款内容。
二、购买机动车辆保险的选择
(一)根据实际需要购买
消费者选择机动车辆保险,应了解自身的风险和特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个人所需的风险保障。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有产品应进行充分了解,以便购买适合自身需要的机动车辆保险。
(二)了解机动车辆保险内容
条款。消费者应当询问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否经保监会批准,认真了解条款内容,重点关注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免赔额或免赔率的计算,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和折旧的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于除外责任做出说明,是否提供附加险对除外责任进行承保等。
保险费的计算。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应当向消费者公布费率表及费率表说明并进行解释。消费者应当关注其费率是否与保监会批准的费率一致,了解保险公司的费率优惠规定和无赔款优待的规定。通常保险责任比较全面的产品,保险费比较高;保险责任少的产品,保险费较低。
赔偿金额的计算。消费者应当了解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的计算规定和方式。
消费者对于条款内容或保险费计算如果有疑问,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或者代理人进行解释。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对保险重要单证的使用和保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上规定的各项内容,取得保险单后应核对其内容是否与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完全一致。对所持有的保险单、保险卡、批单、保费发票等有关重要凭证应妥善保管,以便在出险时能及时提供理赔依据。
(二)如实告知义务。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与保险风险有直接关系的情况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
(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后,应及时交纳保险费,并按照条款规定,履行被保险人义务。发生赔案,应按照条款规定的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四)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消费者应当依据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时与保险公司的约定,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五)投诉。消费者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过程中,如发现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有误导或销售未经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等行为,可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