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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37  浏览:9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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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抚顺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60410
【发 文 号】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第118号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3月30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日

抚顺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应用,加强建筑节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使用,以及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具有高强、轻质、保温、隔热性能,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
本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以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能耗为目的的有关活动。
第四条抚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节能办)负责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
第五条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现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应当限产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烧结多孔砖、空心砖等新型墙体材料,土源枯竭后不得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
新抚区、望花区、东洲区、顺城区、经济开发区城区范围内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筑工程,除工程±0.00线以下和局部部位设计构造要求需要的以外,均不得使用烧结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抚顺县、清原县、新宾县城镇范围内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鼓励下列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一)掺加粉煤灰、煤矸石、页岩、废弃尾矿渣及炉渣等废渣(质量比≥30%)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二)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三)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用于建筑内外墙的建筑板材;
(四)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五)国家、省鼓励发展的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鼓励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一)能够提高建筑节能效率的设计技术,提高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
(二)节能效果显著、耐久、性价比优秀的墙体保温材料、配套材料和建筑用门窗;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的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四)节能照明技术和产品;
(五)效率高、能耗低的采暖散热、空气调节和通风设备;
(六)建筑采暖用热的控制、调节及计量技术和设备;
(七)适合农民自建房屋节能的设计、技术和产品;
(八)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技术和产品;
(九)提高供热系统热效率、降低热损失的技术(包括供热节能管理技术)和产品。
第九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程进行设计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必审内容,对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审查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墙改节能办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保证节能建筑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禁止在建筑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的技术、材料等,对未达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实行认证和淘汰制度。
对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工业固体废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达不到产品标准、且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在工程上应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市墙改节能办负责对全市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认证。经认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有关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并持缴费收据到市墙改节能办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市墙改节能办负责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市墙改节能办对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施工情况的检查监督。
建筑工程主体完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凭新型墙体材料使用及建筑节能的相关证明材料提出申请,由市墙改节能办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
市墙改节能办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节能建筑标准的民用建筑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其它建筑进行检查,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基金:
(一)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二)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建设工程;
(三)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四)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渣、废水、废气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省政府批准免缴的其它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在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0.00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烧结实心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每项单体工程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设计单位未按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审查资格。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未按照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未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交专项基金,并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2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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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3号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滇池、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

   滇池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及水体保护界桩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区域);

   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是指阳宗海水域及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100米内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湖泊流域公共空间,维护湖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湖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逐步恢复湿地;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湖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沿湖的干部和群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湖泊公共空间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由湖泊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湖泊管理的机构具体实施:

   (一)滇池由市、县(区)滇管机构具体实施;

   (二)阳宗海昆明市辖区由宜良县、呈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实施方案报阳宗海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环保、移民、经委、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湖泊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湖泊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由湖泊管理机构审查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二)湖泊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

   (三)湖泊水域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原产于湖泊鱼类的活动。

   第六条 湖泊湖滨带以内的区域空间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湖滨带内的鱼塘及耕地应当逐步还湿地、还林,原居住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二)在湖滨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规划内的码头设施除外),原有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三)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的,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的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等;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等;

   (四)未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采捞对净化湖泊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以及在水域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等;

   (五)建设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项目,以及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六)损毁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

   (七)堆放和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倾倒残油、废液等废弃物;

   (八)砍伐水源涵养林、景观绿化林及零星林木;

   (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湖泊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公共空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湖泊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共同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十一条 湖泊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力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