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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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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湘政办函〔2006〕142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改委《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西自治州、怀化市、张家界市、邵阳市、永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发改委制订的《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发改委 二○○六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湘西地区开发项目管理,提高省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使用效益,建立湘西地区开发项目建设机制、资金投入机制和政策保障机制,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湘西地区开发的决定》(湘发〔2004〕1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湘西地区开发的意见》(湘政发〔2006〕19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规划项目是按规定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由湘西地区市州、县市区发改部门上报,经省发改委、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同意的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预算内投资补助是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贴息;农产品深加工项目、劳动密集型初创企业、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引导资金。
  第四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产业项目和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按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财建〔2004〕58号)和《关于对〈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湘财建〔2005〕1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现行的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和湖南省“十一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有利于当地经济增长、财政增效和城乡居民增收;有利于当地优势资源转化和扩大劳动就业;
  (三)符合用地政策、城市建设规划和环保等建设条件;
  (四)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农业产业化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真实、有效;
  (六)符合省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列入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的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2)符合园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的道路及环保设施项目。
  第七条 省规划项目申报、审核程序:
  (一)项目业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
  (二)市州、县市区发改委核实上报;
  (三)省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核评估;
  (四)省湘西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审定。
  第八条 省规划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
  (一)项目业主基本情况和前两年度资产负债表、银行信用等级;
  (二)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市场分析、效益分析、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及项目进展情况;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内道路、环保设施规划、设计情况;
  (四)项目批复文件及附件;
  (五)省要求提供的其它内容。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九条 湘西地区开发省规划的产业项目坚持“总量不变,结构优化,有出有进,动态调整”的原则,实行滚动开发、动态管理。将建设进度缓慢、市场前景不明朗、不符合资源科学利用、污染严重的产业项目调整出去;将符合产业政策、规模效益好、带动作用强的项目补充进来。
  第十条 按照“布局集中,用地集约,产业集聚,特色突出”的原则,加强对湘西地区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贴息项目建设的管理,优先支持单位土地面积投资强度大、能源消耗低、环境保护好、产出效益高、形成一定规模和产业特色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确保项目按时按质建设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项目储备制度,搭建信息交流平台。重点储备一批能够形成产业优势和特色、对湘西地区经济结构调整起重要推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凡使用湘西地区开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省湘西地区开发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转移或者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省规划项目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需要变更投资主体的,由市州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调整申请,报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十四条 各市州发改委要按季对省规划项目进行调度,并于季初(第一个月15日前)向省发改委报告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和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奖励制度。对项目建设进展快、效益明显、工作成效突出的市州、县市区,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限期整改,并停止投资补助。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湘西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


   第四章 项目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对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贷款贴息和引导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要严格控制投资成本,发挥投资效益。
  第十八条 省发改委负责规划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并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投资进行稽察。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审批和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发改委必须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省统一部署,每年对省规划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于下年度初书面上报省发改委。
  第二十条 对市州、县市区申报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和严重失察的,取消其省规划项目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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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87 号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3年1月28日


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规范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行为,充分发挥水域的综合功能,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塘坝及其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第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实行保护生态、分类管理、严格控制、等效替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管理与保护,防止现有水域面积衰减,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水面率不降低。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依法设立的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水域管理和保护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水域保护与监督

第七条 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列入省政府批准的《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和《江苏省湖泊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湖泊以及注册登记的水库;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具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水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的活动:
(一)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
(三)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的建设活动;
(四)影响水质环境或者水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管理与保护调查评价制度,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评价。水域调查评价指标体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与保护信息系统,完善水域档案资料,提高水域管理与保护科学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涉及航道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域保护与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章 占用水域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应当符合防洪标准、通航要求、岸线利用、污染防治、水产养殖等其他规划和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如未实际减少水域面积、容量的,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的缴纳、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包含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内容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由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占用其他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填写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主要包括工程位置、面积、工程量、工程施工设计和组织方案、概预算、功能性补救措施及其效果分析等内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权限与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申请;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申请;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批前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占用水域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
(三)防洪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通过的占用水域工程建设方案或者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报告表;
(四)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排水(污)口设置文件;
(五)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年内未实施的,该审批自行失效。3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自行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竣工和投入使用。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应当包括占用期限、范围、用途、方式、恢复措施等内容。
临时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占用水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
(二)违法审批填埋水域、圈围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塘坝、围网(栏)养殖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河势变化频繁的河段建设对防洪、排涝、调水、通航有影响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指定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或者湖泊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湖泊、水库行水蓄水能力和工程设施安全的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兴建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未按照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有关图纸和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建设过程中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期满未经原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占用水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延期占用水域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水域经批准的延长期限已满,未按照占用水域承诺书承诺自行恢复水域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水域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属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人为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缩窄河道(江河、湖泊、水库、塘坝)断面所采取的恢复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补救措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行政区域内按照流域和区域防洪排涝、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社会经济发展与水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相适应的要求,确定的水域面积占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安居工程的建设,加强对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进行安居工程建设所发生的资金,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包括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我市地方安排的安居工程项目资金和出售安居工程住房收回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长春市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居办)、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安居办负责国家专项贷款的申报、售房款的回收和编制资金使用的综合平衡计划,协助市建设银行收回到期安居工程贷款,以及安居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开设“国家安居工程配套资金”财政专户,将按规定用于国家安居工程的资金全部纳入该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协助财政部门开展此项工作。市建设银行负责安居工程贷款资金的结算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居工程贷款的规定组织发放贷款,并做好管理和回收工作。
第四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本着“政府扶持,单位支持,个人负担”的原则进行筹措。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管理,综合平衡,专款专用,定期收回”的原则。
第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安排的安居工程专项贷款;
(二)城市住房基金安排的一部分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中的部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中的部分资金;
(五)公房出售款及住房债券等房改资金中的部分资金;
(六)出售安居工程住房的预收款。
第六条 职工购房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个人出资;
(二)单位住房基金向职工借款;
(三)职工向银行申请个人贷款。
第七条 凡在我市开展安居工程建设的单位和承担安居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在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专户,进行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存储,市建设银行应当保证正常资金的支付。
第八条 贷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已列入国家安居工程的项目并具有30%以上的资金投入或资信证明;
(二)有担保单位或者以相应的不动产做抵押;
(三)在市建设银行开设专户;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第九条 个人购房贷款,可凭购买安居住房合同书,按有关规定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
个人购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单位建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二年。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条 国家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回的资金和国家贷款,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地方政策性贷款规模,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批,由市安居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具体使用计划;列入计划的贷款人使用贷款时,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到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方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平价房比例、价格和出售对象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其回收的资金可以自行安排使用,并定期向市安居办、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市安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安居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市财政局审查工程结算。
第十四条 获得安居工程贷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安居工程住房出售收入中,按规定的比例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安居办取消其安居工程建设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安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房地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建设银行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