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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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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辽阳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辽阳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市政府新闻发布活动,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和部门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进行新闻发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新闻发布规章制度,向市政府提出新闻发布工作建议;
(二)制定新闻发言人岗位责任制,组织新闻发言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培训工作;
(三)对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进行指导和管理,审定新闻发布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口径等方面内容;
(四)负责审批、邀请和接待新闻媒体等事项;
(五)负责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具体承办工作。
第四条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设新闻发言人。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主任担任,市政府各部门新闻发言人由各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的领导担任。
每个单位确定一名新闻联络员,负责新闻发布的日常组织联络工作。
第五条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拟定新闻发布计划、发布内容、发布材料,提出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时间;
(二)在新闻发布会上向新闻媒体发布新闻,接受记者提问;
(三)根据工作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发表谈话;
(四)根据实际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或部门领导发布新闻。
第六条市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
(一)重要政策、重大决策和重大改革方案的有关情况;
(二)重要工作部署、重大活动安排情况;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和重大成就;
(四)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情况;
(五)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处理、解决情况;
(六)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突发事件、紧急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需要发布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政府新闻发布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形式为主,以记者招待会、答记者问、通报会以及在报纸、电视、电台、网络上发新闻通稿等方式为补充。
第八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年初工作安排进行日常新闻发布。
遇有重大、突发或特殊事件发生,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可以临时决定进行新闻发布。
第九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在指定的场所举行,特殊情况下可在其他场所举行。
第十条新闻发布程序:
(一)新闻发言稿的制审
市政府进行新闻发布,由业务相关部门牵头拟定发布事项内容,形成新闻发布初稿,经部门主要领导签字后,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修改,再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定。市政府各部门以市政府名义进行新闻发布,应拟制新闻发布初稿,报市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新闻发布会的安排
市政府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拟定好时间、地点、邀请记者范围等事项,报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审定。市政府部门举行新闻发布会须经市政府批准。
(三)新闻发布会的召开
新闻发布会首先由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然后接受记者提问。
(四)新闻发布资料的归档使用后的新闻发布稿件(含电子文档资料),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立卷保管,并定期向档案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一条市政府新闻发布会一般邀请市本级新闻单位及中省直驻辽阳记者站的记者参加,有重大事项的新闻发布,经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批准可扩大邀请范围。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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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正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已于
2002年1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1995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
起30日内到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
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
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
文本为准。”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
第二十八条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按照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删除。
五、将第四十五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重新公布。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1995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月18日市人民
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
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规范和完善劳动
力市场运行秩序,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
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
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
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
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合同管理工作,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进行指导、服务和监
督检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报酬;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社会保险与福利;
(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七)劳动纪律;
(八)劳动合同终止、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持一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新招收的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
10日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根据有利于
发展生产和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双方同意签订或者续延
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连续工作满十年以
上的;
(二)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劳
动者男性四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四十周岁以上,且连续工龄满十
五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开始工作日期;如未约定,则
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开始工作日期。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
规定合同终止日期。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
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期限、范围等事项。
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
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和经营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医疗期待遇按国家和
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
用人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法定代表人也可委托他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受委托人必
须有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中应当加盖被委托人的印章。
用人单位的厂长(经理)及相当职务者,应当与聘用部门签
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
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
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劳
动合同鉴证机构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
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
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七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
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与续延
第十八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
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经
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
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
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
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
议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
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
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
见,经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与被裁减人员
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
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
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所在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
意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
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
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不再续订;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撤销;
(三)劳动者死亡;
(四)有不可抗力出现;
(五)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延续劳
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
的档案等材料,交劳动者本人户籍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
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
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草
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
用人单位由职工民主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合同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八)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九)履行集体合同发行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
将集体合同一式3份及说明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市属、中央及部
队驻津用人单位,以及座落在市内六区的投资额在500万美元
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天津经
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
别报送两区劳动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所在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如发现报送的集体合同有违反国
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责令当事人予以修改。劳动行政部门
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
行生效。
第三十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的任何一方可随时就集体合同的
执行情况提出集体协商或者商谈的要求,另一方应当积极配合。
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用人单位应自集体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内,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皆可以书面形式
向备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实
际情况组织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
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
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用人单位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
派。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代表发生变更,不
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签字双方及所代表的人
员都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
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订
立或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每人
每月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
效,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者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
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计算)的赔偿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
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使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
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等有关规定和劳动者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与本规定有关的实施办法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
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提供。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
定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提交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市属、中央及部队驻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
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
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分别向两区劳动
行政部门备案;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
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24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是对《条例》部分条款的补充和具体化。
第二条 节约土地是我国的国策。爱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一切建设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劣地、坡地、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平地、水地。严格控制占用菜地、园地、林地、苗圃地、农业
科研试验场地。禁止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等保护区征地建设和开矿。
除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及其他必需的以外,在人均旱地一亩以下或人均水地五分以下的集体生产单位(指人民公社的生产队,下同),一般不再批准征用土地。
第三条 各项工程使用土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法规的要求,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洪涝灾害和环境污染,因此造成损失的,用地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对受害者给予相应的补偿。整治的要求和整治费、补偿费的标准,由用地单位、
受害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在当地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协商决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建设占地要与造地相结合。凡有造地条件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工程施工帮助造地,可按造地数量相应扣除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离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已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以征用土地的面积除以征地前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出征地后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数,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土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每征一亩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多少而定。人均耕地二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一至一点五倍;人均耕地一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人均耕地半亩,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人均耕地三分,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六点
六倍至九点九倍;人均耕地三分以下,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一律按年产值的十倍计算。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十八倍,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郊区商品菜基地最高不得超过被征
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九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产权确属个人的附着物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付给个人,集体种植的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可以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应当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开辟新的生产门路,以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出现的多余
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准私分,不得移作他用。有关领导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办法安置:
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业生产。
二、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副业、商业、服务业。
三、土地已被征完或基本征完的单位,有条件的可以组织迁队。
四、按照上述办法安置不完的剩余劳动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劳动计划范围内,征得集体所有制单位同意后,可以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力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选招符合条件的
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用地单位所需劳务,应优先使用被征地单位的剩余劳动力。
五、土地已被征完,又不具备迁队条件的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前的本单位原有在册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在此期限以后迁入的农户,一律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
第十二条 被批准征用的土地,凡属交纳农业税的,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十三条 已征用二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原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收回的土地,可按《条件》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
位使用;也可借给集体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用时必须立即交还,不得再提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原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主管机关申请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同集体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被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用地单位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
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以及地质勘探、测绘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私订协议非法占用土地或超越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的,占地协议或批准征地书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抢占、侵占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少征多占或占用临时用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五、在征地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敲国家竹杠,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由土地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处以罚款。
六、挪用或占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七、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八、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九、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根据情节,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罚款由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 对个人罚款的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罚款由个人负责交纳。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费用。
第十七条 因地界不清、地权不明发生的土地纠纷,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土地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土地纠纷一经裁决,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八条 省、地、市、县(市、区)设置土地管理机构,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职能机关。其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土地政策、法令;进行土地登记,填发土地证;负责土地统计,编制土地统计年报;审核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负责土地的划拨;检查土地管理情况,制止和
纠正浪费土地及其他违法行为;调处土地纠纷;办理惩罚事宜。
乡、镇设专职或兼职土地管理员。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单位过去占而未征的土地,必须在1984年年底以前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主管机关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198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