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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2:56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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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通知
南政办〔2004〕166号
[ 2005-11-02 15:41:00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了做好全市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降低化学事故危害程度,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南平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思想:以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体现以人为本,真正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到实处。一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能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效能,有序地实施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点,确保我市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
应急救援原则:快速反应、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区域为主、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
  二、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及废弃处理过程中发生死伤、人员急性中毒、重大经济损失、产生较大影响的事故及其它社会危害,包括化学爆炸、火灾、泄漏等安全事故。
  三、事故类别及处置措施
  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有泄漏、火灾(爆炸)两大类。其中泄漏分为存放点的泄漏和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的泄漏;火灾分为固体火灾、液体火灾和气体火灾。
  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原因分为人为操作失误和设备缺陷。
  针对事故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其中主要措施包括:灭火、点火、隔绝、堵漏、拦截、稀释、中和、覆盖、泄压、转移、收集等。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职责
  (一)成立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成立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南平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成如下:
  组 长: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
  副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公安局负责同志。
  成员单位:市政府办、军分区、市经贸委、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人防办、市环保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建设局、市交警支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气象局、市电信局、市移动公司。
  当重特大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系统,领导小组成员迅速到达指定地点。处置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市领导或事故单位行政主管(或行业管理)部门领导担任。
  (二)领导小组职责。
  1、制订、修改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建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应急演练,做好救援各项准备工作;
  3、发布和解除应急救援信号,组织、指挥和调度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抢险、救援工作;
  4、总结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经验教训,制定防范措施。
  (三)成员单位职责。
  1、市政府办负责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联络工作;
  2、军分区根据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决定,调动部队支援抢险救灾工作;
  3、市经贸委负责救援物质、救援设施的调拨,确保救援工作的需要;
  4、市安监局负责督促指导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事故调查处理;
  5、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安全警戒,维护现场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指挥事故现场人员疏散,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6、市消防支队负责事故现场扑灭火灾和有关设备容器的冷却,在市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统一组织指挥下,协助有关部门控制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泄漏;参与事故现场的伤员搜救;
  7、市人防办负责组织危险化学事故应急救援的预防性演练、训练和演习;
  8、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快速侦察检测队伍,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9、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快速检测和医疗救护队伍,测定危险化学品对人员危害的程度,组织对受害人员的救护,负责统计伤亡人员情况;
  10、市交通局负责组织运输队伍,运送撤离人员和救援物资,必要时组织人员抢修因事故损坏的交通设施;
  11、市建设局负责组织人员拆除、吊移影响化学品事故抢险工作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有关设施,打通建筑物内的施救通道;
  12、市交警支队负责保障救援交通顺畅,必要时实施交通管制,对运输危险化学品车辆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事故现场特种设备的检测检定,组织指导现场特种设备的排险工作;
  14、市气象局负责为事故现场提供风向、风速、温度、气压、湿度、雨量等气象资料;
  15、市电信公司、市移动公司负责保障救援的通信畅通工作。
  五、现场救援专业组的建立及职责
  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是属地政府、部门、企业和辖区内全体公民的义务。发生险情时,救援指挥部有权调用辖区内救援所需的人、财、物,以确保救援需要。相关部门应牵头设立以下救援专业组:
  (一)伤员抢救组:负责在现场附近的安全区域内设立临时医疗救护点,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救治并护送重伤人员至医院进一步治疗。市卫生局牵头负责组织。
  (二)灭火救援组:负责现场灭火、现场伤员的搜救、设备容器的冷却。市消防支队牵头负责组织。
  (三)安全保卫组:负责现场治安、布置安全警戒,组织指挥人员疏散及周围物资转移等工作。市公安局牵头负责组织。
  (四)通信联络组:担负保障通讯畅通,救援联络工作。市电信公司、市移动公司共同牵头负责组织。
  (五)物资供应组:负责救援设备设施和救援物资的到位。市经贸委牵头负责组织。
  (六)抢险抢修组:负责事故现场的抢险抢修任务由发生事故的企业负责组织,公共设施抢修由公路、城建、供水、供气、电力等部门按各自业务范围具体负责。
  (七)险情信息处理组:由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必要时将险情蔓延、危及的区域和预防措施等情况,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向公众发布,让社会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八)环境应急组:担负指导事故泄漏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工作,以及对环境危害的测定工作。市环保局牵头负责组织。
  (九)专家咨询组:负责为现场指挥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市经贸委、市安监局负责组织。
   六、应急救援程序
  (一)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经贸和安监、公安、环境保护、质检等部门,各部门领导要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经贸、安监、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三)当危险化学品事故已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影响大、险情无法消除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办值班室,市政府办值班室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领导报告,同时按照市领导指示,通知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
   七、其它事项
  (一)各县(市、区)应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市政府安委会、市经贸委备案。
  (二)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根据本预案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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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1983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保证计量准确,公平交易,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条 计量单位采用国际单位制。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暂予保留。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部门,是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检定规程和北京市标准计量局颁发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检定合格的,由检定单位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合格印、合格证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六条 计量标准器是统一量值的依据。
建立计量标准器,须报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送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第三章 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对其产品检验条件审查合格,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九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方准正式投入生产。投产后不得降低原订技术指标。
因特殊需要制做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条 生产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制造单位自行检定,并报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或全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十一条 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禁止销售。
第十二条 外地来京从事修理、销售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方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在本市临时营业。
第十三条 本市和外地来京从事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企业、个体经营户修复的计量器具,须经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交用户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国家计量制度的规定,并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在使用期间,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
检定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商业部门设立计量器具检修点,须报检修点所在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检修点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在规定的周期内进行抽查检定,抽查检定的数量不得少于检修点检定计量器具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购进、修复、重新安装或调试的商用计量器具,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合格,方准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管理责任制,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监督,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二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每周抽查检定一次,每两个月普遍检定一次。
个体经营户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查检定和周期检定。
第二十一条 零售单位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置的公平秤、公平尺,由区(县)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调换使用台秤、案秤上的增铊盘和调高、降低零点。
禁止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商用计量器具;
(一)不合格的;无合格印、合格证或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示值难以辩认、零配件丢失、附加重物的各种衡器;
(三)示值刻线不清、磨损变形的度器和量器;
(四)弹簧秤;
(五)英制和英制、米制两用的计量器具;
(六)十六两秤、绳纽秤(戥秤除外)等旧杂制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

第五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和区(县)计量管理所在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方面的职能: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对各单位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对计量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新建商业部门计量器具检修点进行技术审查和考核;
(五)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质量监督;
(六)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
(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八)其他管理监督事项。
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市标准计量局制发的《计量管理人员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商业部门应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及计量器具检修点,在同级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修。基层店和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
商业部门计量管理人员及检修点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律、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周期将计量标准器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和抽查检定;
(四)对商业职工进行维护保养、正确使用计量器具的教育;
(五)检查本系统、本企业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六章 收费
第二十七条 计量管理部门或计量器具检修点检定商用计量器具,按有关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
在检定周期内,经计量管理部门抽查检定,合格的免收检定费,不合格的加倍收取检定费。
第二十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的木杆秤,首次检定收费,在一年内复检,合格的不再收费,不合格的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计量管理部门对送检的计量标准器,应在十日内检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应按规定期限完成。逾期不能检出和完成的,不收检定费。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责令停用或没收不合格的、禁用的计量器具;屡教不改的,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
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标准器超过周期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二)商用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拒不送修的;
(三)拒绝对商用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
(四)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五)调换使用台秤、案秤的增铊盘或调高、降低零点的;
(六)调换使用木杆秤的非定量铊的;
(七)使用禁用的商用计量器具或以其他器物代替计量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计量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经营单位、个体经营户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
具、零配件,直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
(二)销售不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的;
(三)涂改、盗用、伪造计量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严重破坏计量器具性能的。
第三十二条 处罚款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配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或处理。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计量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量管理人员应严格执法守法,秉公办事,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分批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北京市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集市贸易计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北京市标准计量局进行解释。



1983年11月10日
  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轿车与原告陈老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受伤。被告马弃车逃逸,后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并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开的轿车是原车主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转让给其父的,并已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告陈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292.0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4600元,其余款未付。另查明被告马中豪和其父一起生活,所以,原告陈某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李某、马中豪和其父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将不予赔偿。再说肇事车辆已转让,但未在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所以本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一审判决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和其它费用的诉权)应当支持。原告陈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92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0000元,其余59292.04元由被告马某和其父负担,被告原车主李某无责任。被告已经垫付44600元,应予扣除,实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4692.04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后二审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那么,人民法院为何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呢?

  分析一:未过户车辆肇事的赔偿责任法律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肇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依据2011年1月28日被告李某(即原车主)与被告马中豪的父亲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已经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此车卖给了被告马中豪的父亲,此车系被告马中豪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能够认定此车被告李某已经交付给被告马中豪其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已经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看来,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外,原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马某父子赔偿是合法的,而被告原车主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即使有无证驾驶的情形,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告马中豪无证驾驶且有逃逸情节,本公司拒绝赔偿等理由,于法相悖,法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是合法的。

  分析二: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免赔情形

  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情形。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在于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一致,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以外,该条规定也未确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其他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该款规定的中心在于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该款前半段仅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未明确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但不能因此将该段规定解释为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否则就会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得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应予赔偿的结论。

  分析三:被保险车辆未办变更手续不影响事故获赔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买卖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经常扯皮的问题。为此,笔者对此给予肯定的答复。理由如下:其一,投保车辆依法完成了投保义务和责任。机动车所有权转让时,投保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转让的主要权利,即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要求保险金赔偿的请求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其二:从更实质的角度看,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车辆转卖后,受买人对转卖车辆仍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时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投保的车辆转卖后,只是车主人移换了,其所投强制险并未改变,也就是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买人享有,此时,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的受买人,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就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