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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33:58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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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三峡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省(市)环境保护局:

为确保三峡库区由过水型河道转变为水库后的水质安全,全面推动影响区及上游区水污染防治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快《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135米库区”项目建设

全面清查应在蓄水前关闭的所有规模以下造纸、制革、农药、染料等污染严重企业,确保其全部关闭。进一步督促规划内的重庆市70个工业治理项目的治理工作,凡是年底前不能实现废水全面达标排放的,应予以关停并转。

加大对已建成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的监管,确保其达标排放;督促尚未完工3座污水处理厂建设,加快污水管网配套建设,跟踪了解工程进度,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建成运行。督促沿江建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力争2003年底全部建成并投入运行。

二、全面推进《规划》“175米库区”项目建设

加强对5座已基本投入运行污水处理厂和6座垃圾处理场的运行监管,加快其他5座污水处理厂和2个垃圾处理项目的建设,督促尽快建成运行。对纳入《规划》的31个工业污染治理项目要落实监管措施,限期实现达标排放。

三、加强上游地区《规划》实施基础工作

2003年10月底前,编制完成2003~2005年度《规划》实施计划,统筹安排《规划》实施工作。2003年底前,各地方环保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编制完成《规划》中应于2005年完成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按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的程序报批,力争年内全面开工建设。做好污水处理厂配套排水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场生活垃圾收集和清运系统。

四、采取措施确保库区饮用水源安全

研究三峡成库后水文条件的变化以及城镇排污口排污对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影响,加强对城镇饮用水源地水质的监测,及时提出取水点、排污口位置调整和加强水厂净化处理等建议,确保库区饮用水源的安全。

五、加大三峡库区上游生态治理工作的监管,综合整治污染严重的次级河流

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控制该区域内的任何生态破坏事件。上游区以封山育林育草为主,并在水土流失较重的区域建立岸边生态保护带,严格控制该区域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通过建立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和重点资源开发监管区,采用适当的工程措施(重点在金沙江和嘉陵江流域),使三峡库区及其上游水土流失重点区域得到强制性保护。

2003年底前,组织制定库区12条污染严重次级河流的综合整治计划,重点整治桃花溪、清水溪、梁滩溪、香溪河、黄柏河、苎溪河等6条河流及开县消落带。

六、结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加快生态农业建设

大力发展生态农业、有机农业,建立一批放心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积极发展有机食品和绿色食品。推广使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防止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超标污灌带来的污染。加大乡镇企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禽畜养殖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力度,所有规模化禽畜养殖场分期分批实现达标排放。

库区和影响区内应尽快启动全面禁止生产和使用含磷洗涤剂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措施落实到位。

七、全面治理船舶流动源污染

在库区干、支流航行、停泊的各类船舶,全面禁止污水未经处理直排江河和向水体倾倒垃圾。要根据《规划》要求,加快实施船舶废弃物接收工程、船舶生活污水集中治理工程和化学危险品船舶洗舱基地工程。各级环保部门要配合交通部门加大对船舶码头污染防治的监管工作。

八、实施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各省(市)环保部门要根据《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核定所辖各区县(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各断面水质目标。对重点工业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集约化畜禽养殖场要明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2004年底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将生活污水污染物的削减控制指标具体落实到城镇污水处理厂。

九、建立三峡库区和省界断面水质水量监测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污染治理设施的监管,惩治污染反弹,提高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率。对已建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运营状况要监管到位,确保稳定运行、发挥效益。

加强对三峡库区污染源和库区、跨界水质的监测频率,自2003年7月起,每月向总局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和水质情况。



联 系 人: 郭瑾珑
联系电话:(010)-66153366-5802/5804
传 真:(010)-66154767
E- mail: guo.jinlong@zhb.gov.cn、shi.xiaojuan@zhb.gov.cn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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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财政部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其它所得,是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第三条 税法第三条所说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是指按合营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计算征收。
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由承办汇款单位按汇出额扣缴百分之十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纳税。
第五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合营企业开始获利年度,是指合营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但是按照税法第七条的规定加以弥补之后,开始有利润的年度。
第六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连续不少于五年的,可凭接受投资企业的证明,报经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八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_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_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5.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_产品销售税金_产品销售成本_(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6.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销货净额=销货总额_(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2.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_(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_期末商品盘存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_销货税金_销货成本_(销货费用+管理费用)
4.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它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三、服务业:
1.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_(业务收入税金+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2.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_营业外支出
四、其它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各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一、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二、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
三、资本的利息;
四、所得税税款和地方所得税税款;
五、违法经营的罚金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六、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七、风、水、火等灾害损失有保险赔款部分;
八、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款;
九、业务上交际应酬费超过纳税年度销售收入总额千分之三或者业务收入总额千分之十以上的部分和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交际费。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用的固定资产,应当按期逐年计算折旧。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生产设备等。但单位价值在五百元以下、使用期限较短的物品,可以按实际使用数列为费用。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以投资时各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先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以原价的百分之十为原则;对于需要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平均计算。
第十三条 各类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最短年限为二十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最短年限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年限为五年。
合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所发生的支出,不得列为费用。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残值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十六条 作为投资的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场地使用权和其它特许权等无形资产,按协议、合同规定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属于作价买进的,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从开始使用的年份起,分期摊销。
前项无形资产规定有使用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期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期限的,可分十年摊销。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在筹办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每年的摊销额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商品、原材料、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等的盘存,应当按成本价计算。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和加权平均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需要变更计算方法的,应当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分季预缴税额,可以按年度计划利润额或上年度所得额的四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公证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合营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报送的会计报表,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收支以实行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各项会计记录必须正确、完整,均应有合法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所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记载,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违反税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合营企业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金。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合营企业按照税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 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但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三条 合营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公布施行日期为施行日期。



1980年12月14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二○○二年第92号——禁止未达到排污标准的企业生产、出口柠檬酸产品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柠檬酸产品生产国和出口国,在国际市场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有些企业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不仅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而且扰乱市场价格,给全行业的生产经营带来很大冲击。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柠檬酸产品的生产、出口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柠檬酸生产的企业,必须建设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环保治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达标的企业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进行停产或限产治理并予处罚。柠檬酸行业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中相关的标准。根据目前实际情况,要求企业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即水中的COD和废气中的烟尘、二氧化硫)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定期公告主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柠檬酸生产企业名单。

  三、未列入本公告第二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的柠檬酸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出口。

  四、柠檬酸生产企业需将生产规模、相应的环保设施建设情况和省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排污达标证明,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将每季度环保设施运行主要监测数据加盖当地县级以上环保局公章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新疆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备案。

  五、各地经贸委负责检查、督促、协调此项工作的落实。

  以上各项措施从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