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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7:28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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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 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 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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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婚姻关系有了争议怎么办?形而上的办法是夫妻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床头吵架床尾合”,形而中的办法可以不折腾地“同床异梦”,形而下的办法至少学学电影《双人床条约》里的赵敬初和丁雪莉夫妻,弄个条约出来,最低限度地保证双人床上无战争。

在争论很久之后达成基本共识:“双人床条约”的财产给付内容是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

古罗马有句法谚:“法律不管床上之事”。事实上法律管“床”事的判例并非没有,奥地利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1981年7月8日曾经判过这样一个案子:原告把妻子与被告捉奸在床,于是向法院控诉称,被告擅自使用他与妻子分享的床铺,致使其持续和平占有受到骚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控诉乃属合理,尽管对于这张床原告的妻子也有使用权,但毕竟因为被告占用该床铺,而阻绝了原告使用该床的可能性,其个人使用权因此遭到剥夺。

把法律上的“配偶权”解构为双人床的“地盘”之争,该判决在今天看来很是幽了大家一默。双人床确实是最能见证悲欢离合、人性善恶的地方,双人床也是最具争议的“爱情终端”。

有了争议怎么办?形而上的办法是夫妻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床头吵架床尾合”,形而中的办法可以不折腾地“同床异梦”,形而下的办法至少学学电影《双人床条约》里的赵敬初和丁雪莉夫妻,弄个条约出来,最低限度地保证双人床上无战争。《双人床条约》基调是一出喜剧,它用欢快的现代幽默展现了都市人日常家庭生活状态。条约内容:第一要演得像夫妻一样,不要让女儿看出破绽;第二家务活平摊;第三男女关系必须保持纯洁,严格遵守婚姻法。

婚姻最权威的解释是什么?文学家的解释太浪漫,搞得婚姻就如漂浮在爱情之上的海市蜃楼。经济学家的解释太直白,婚姻就是一个有限股份组合的经济体,恩格斯早就说过,私有财产出现,是一夫一妻制的根源。法学家的解释倒是很务实,婚姻就是两个人的身份契约。崇尚“自由”的人类为何甘愿戴上婚姻的桎梏,把自己锁在另一个人身上?因为婚姻契约和普通契约一样有“契约利益”。

婚姻本身的职能就是婚姻的“契约利益”。婚姻职能与社会婚姻制度有着紧密联系,婚姻的职能越多,社会借助于法律手段对婚姻的维系就越严格。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的多数功能被剥离出来,过去女人依赖男人劳动力功能,而在电器化时代,五大三粗的“傻大个”已难以再受女人的青睐;在性别生男生女都一样、姓氏随父随母都可以的现代,婚姻的传宗接代能功也明显削弱。社会的发展使婚姻的各项职能逐步被剥离与分解,未被剥离的,似乎只剩下“性”与“经济”。

实际生活中的“双人床条约”,并非如电影中那样温情脉脉,而是赤裸裸地离不开这两个焦点,并且,根据当事人对两者需求比重不同而内容不同。

更多的“双人床条约”还是拉了“忠诚”这一大旗来遮羞。“忠”是一个以“利他”为核心的伦理规范,过去一直存在于政治考量与道德范畴之中,在经过能否把“忠诚义务”法律化的激烈争论之后,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把夫妻“忠诚义务”写入了法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事实上这是一条没有罚则的倡导性条款,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双人床不受外来者入侵。

也许有人认为,不是还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吗?离婚时如果一方有与他人婚外同居的情形,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赔偿。在实践中经常有当事人愕然地质疑法院:他们有多次的开房记录,甚至孩子都有了,还不叫“同居”?事实上,这还真不叫“同居”。何谓“同居”,司法解释说得很清楚,就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证明他人的双人床上“持续、稳定”地躺着自己的人,怎一个“难”字了得。 再说了,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向配偶一方提起,而不能向婚姻以外第三人提起。所以,以侵犯“配偶权”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是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这意味着,你不能追究自己双人床的入侵者,而只能追究容许他(她)入侵的另一个床主。分析至此,你也许会说,嗯,还是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的判决好,可以更好地保护双人床。实际上也不一定,把“配偶权”固定于一张双人床上,他们要是换到另外一张不属于原告的床上呢?法律不就鞭长莫及了吗。

床上的问题还是自己解决,于是夫妻之间的“双人床条约”大行其道。双方的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所以“双人床条约”也算是一种另类的法律。再说了,如果一方违约,最终不还是要回到“依法解决”的轨道上来?不找法院你找谁?于是乎,许多“双人床条约”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这让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法官委实作难。开始这种条约往往被法官以违反“公序良俗”而加之否定,后来法学界觉得这样也不够合理,在争论很久之后达成基本共识:“双人床条约”的财产给付内容是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条件成就,形成财产给付法律关系,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

当事人无意中在双人床上完善了法律,而双人床不仅可以在维也纳民事地方法院按照“物”的使用权受到保护,还可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所以,别拿“双人床条约”不当法律,如果容许第三者上床,情之所至可以作为理由,孤独寂寞可以作为借口,但还是按条约来,把应该赔偿给配偶的钱在床边放好了。法律已不允许山盟海誓只是表演。

有人说,中国式的爱情经过以婚姻为目的的计划时代、从相恋到分手的程序时代之后,已经进入了行动至上的体验时代。这种改变非但不能给当代人的感情偏私提供一种补救,反而为当代人纵容投合那种偏私找到了借口。于是“忠诚”成了婚姻的鸡肋,一方面,大家对婚前是否忠贞过度关注,另一方面却对婚后出轨网开一面。当男人们聚在一起大谈泡妞、婚外恋,甚至以带领小三出入公众场所为荣的同时,还在期盼着法律:看牢了我的双人床。而怨妇们也在期盼着法律:把那个负心人拉回我的双人床。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以适当的调整。数字化的社会婚姻追求短、平、快,《新周刊》对于现代婚姻的各个“程序”期限这样说:“15分钟足够在网上猎到一个标靶,4小时足够在鸡尾酒和陌生人面前袒露肢体,13小时足够闪婚,144小时足够闪离……”在讲究精确与理性的法律面前,“双人床条约”约定多少才算合理?说白了,就是受到侵犯的“配偶权”值多少钱?这又是一个问题。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