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24号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重要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以及航标、标志标牌、过船建筑物、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航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航运事业。
航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五条 本省航道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设与管理并重、保障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六条 本省航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方案,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与防洪规划、综合运输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规划。
第八条 一至四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依法办理报批手续;五至七级航道的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并征求航道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航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九条 对本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社会资本投资;
(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旅游观光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航行、作业的船舶、排筏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改进航道养护费征收方式,合理设置航道养护费征收网点,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方便缴费义务人就近缴费。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不得危及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整治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因整治航道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因整治河道损坏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承担航道养护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以及养护作业合同的要求实施航道养护。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航道严重损坏,航道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逐步设置水上服务区,为船舶提供服务。
水上服务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三章 航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隧道、渡槽;
(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
(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
(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建设或者设置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涉及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应当符合防洪标准、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至四级航道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
(二)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结构;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河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
第二十三条 损坏航道管理机构建设、养护的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其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航道管理机构,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五条 船厂、港池、码头、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航道淤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后,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助航标志》等航道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维护。自行设置和维护的,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五)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第二十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航道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移交原权属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以及航道工程施工作业的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干线航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牌,在支线航道上逐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限航、封航等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应当制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安全运行制度。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运行,改进船舶过闸调度和收费方式,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情况,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第三十三条 京杭运河船闸上下游一千五百米为引航道,其他船闸上下游八百米为引航道。
在引航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二)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三)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站、趸船。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办理过闸登记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主尺度、船舶总吨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对船舶证书与船舶实际状况不符或者无船舶证书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海事、船检机构进行实测,核定其计费基数。
第三十五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三)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第三十六条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碰撞闸门、底槛和船闸其他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船闸管理单位,并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未缴纳或者未缴足航道养护费和船舶过闸费的;
(二)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损坏航道设施未作处理的;
(四)不具备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航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上级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其他违法执法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航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航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各种侵占航道、破坏航道设施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对船舶缴纳航道养护费、使用航道以及航道内施工作业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河、过河设施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水利、港口、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建设、设置有关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五)、(六)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行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航道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应当予以行政许可而不予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航道养护、航标管理等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市抗旱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平凉市防汛工作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严肃防汛纪律、落实防汛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及办法。
一、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度
第一条 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责任制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二条 市、县(区)要坚决落实防汛属地管理责任制,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工作责任制和防汛抗洪应急预案,明确水库、淤地坝、河流沟道、城镇低洼区、农村地坑庄、山洪泥石流、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区域防汛责任人,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有关部门及单位要依据各自的防汛工作职责,建立防汛责任制,制定防汛预案。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辖区内防汛抗洪抢险预案,建立健全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和设备,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保障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二、防汛预警预报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指派专人负责与气象部门联系,及时掌握天气变化趋势。
第五条 市抗旱防汛办值班人员收到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和市气象局联系核实平凉的具体情况,若核实情况与省上重大灾害天气预警信息一致,立即呈送局长和分管局长或以手机短信方式报告,并立即起草预警信息通知进行发布。收到市气象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要立即向局长汇报,并发送各县(区)。
第六条 对于重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县(区)政府必须在最短时间内传送到乡(镇)政府;乡(镇)政府接到预警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各村(组)、社及灾害信息员。
第七条 预警信息发出后,市、县(区)抗旱防汛办要通过电话、短信、简报、现场查问等方式督促检查重要预警信息、领导批示、指示以及上级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
第八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要及时了解掌握预警信息发布后,群众避险场所、撤离路线、应急处置预案、撤离组织联络人、险段应急加固等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 重大天气预警,市抗旱防汛指挥部要在平凉电视台、广播电台即时滚动播出,县(区)也要通过电视、广播、预警平台等及时发布。
三、防汛值班责任制度
第十条 汛期市、县(区)、乡(镇)防汛部门必须坚持24小时防汛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带班领导必须在岗到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有防汛任务和防汛职能的相关部门都必须实行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二条 值班人员要随时了解掌握辖区雨情、汛情、工情、灾情、险情,及时请示传达重大险情、汛情灾情及授权传达的指挥调度命令及意见;重大险情必须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按规定经领导审定后上报市、县(区)政府和抗旱防汛指挥部。
第十三条 值班人员对值班期间的预警信息、重大汛情、险情及灾情的下传上报过程必须做好值班记录,做到有据可查。
四、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要高度重视防汛物资及设备储备工作,每年财政列支一定数量的防汛物资设备储备经费由防汛部门用于防汛物资设备购置、补充和更新。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要重视并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和相关企业签定防汛物资设备使用协议,以确保在紧急时刻使用,用后按价补偿。
第十六条 水务防汛部门要加强防汛抢险设备物资的登记和管理使用,建立市、县(区)两级防汛物资设备储备库,固定专人做好物资入库出库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和各类险工险段防汛物资设备要就近储备,以保证发生险情时及时调用。
五、防汛抢险队伍建设制度
第十八条 市、县(区)都要加强防汛抢险队伍建设,防汛抢险队伍组建坚持按辖区和分部门组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九条 辖区防汛抢险队伍组建以基干民兵为基础,广泛吸收辖区群众,由辖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抢险队队长。
第二十条 凡有防汛任务的行业部门都必须组建专业防汛抢险队伍,一旦出现险情和辖区防汛抢险队伍共同开展防汛抢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都要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在必要时请求部队和武警参加防汛抢险工作。
六、防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在防汛抢险工作中违反防汛工作有关规定的有下列行为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或司法处理:
(一)在防汛工作中擅离职守、麻痹大意造成预警信息、灾情险情信息不及时传达,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二)拒不执行上级防汛指令、不按规定制定完善应急预案和措施、不组织对防汛准备工作进行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的,不落实防汛抢险资金、物资储备,不组织抢险队伍;
(三)不组织落实防汛措施、不组织落实对强降雨暴洪灾害的防范监测巡查、不按规定及时提供实时水文、气象信息,或不及时发布灾害预警;
(四)不执行汛期调度运行计划、调度指令,不积极开展抢险工作;
(五)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汛情、险情、灾情;
(六)抢险关键时期,不在岗及电话不通贻误抢险时机的;
(七)阻挠、干扰防汛抗洪抢险工作以及危害防汛抗洪抢险工作的;
(八)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防汛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九)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
(十二)不履行职责,导致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发生堤防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十三)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十四)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储足防汛物资,准备防汛装备器材,导致因抢险装备和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十五) 在防汛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十六)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
(十七)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未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组织处理的种类:
(一)对单位和部门的组织处理包括三种: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和通报批评;
(二)对个人的组织处理包括六种: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停职检查、给予党政纪处分和免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现问题后,能够采取措施,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后果发生和扩大的;
(二)问题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错态度好,及时改正错误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发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后果扩大的。
第二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从轻或者从重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给予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以严肃责任追究促进防汛工作责任制度有效落实。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办法规定的组织处理,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政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办法自2012年7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