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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6:49:50  浏览:85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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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企财险扩展地震险审批程序的通知
保监发[2001]96号

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加强企财险扩展地震风险管理,现将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各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职能部门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总公司直接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各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出单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经总公司批复后,由各公司省级分公司报送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企财险项目扩展地震保险责任,由各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报当地保监办初审,各保监办初审后,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四、各机构申报扩展地震风险责任项目时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保险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的重要性、保险金额、承保主险险种、单独的扩展地震险条款、拟定费率、地震险分保安排;

  (二)项目的地震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项目所在地地震风险状况、项目本身的抗震设防能力说明。

  五、各保险公司未能按照以上程序申报或申报材料不全的,中国保监会将不予受理。

  本通知自二OO一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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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宜府发[2007]0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为进一步改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国法〔2006〕12号)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工作的通知》(鄂府法办〔2006〕11号),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涉及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认真进行了清理审查,决定修改、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现通知如下:
一、修改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3〕42号)
第三条中的“卷烟批发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单位经营”修改为:“卷烟批发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5〕65号)
第二条中的“由烟草公司和受烟草公司委托的国合企业经营”修改为:“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走私、制售假冒伪劣卷烟违法行为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宜府发〔1996〕22号)
第四条中的“只准到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卷烟批发部凭证进货。”修改为:“只准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市人民政府印发《宜昌市城区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宜府发〔1996〕39号)删除第六条。第七至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六至十五条。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严格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的通告(宜府发〔2000〕30号)
第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确定宜昌市时运物业总公司屠宰场、宜昌市双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为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定点屠宰场,分别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办、市农经委、市供销社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通知(宜府发〔1994〕25号);
(二)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农牧业局关于加强我市杂交水稻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发〔1994〕46号);
(三)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4〕49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棉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宜府发〔1994〕64号);
(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通知(宜府发〔1995〕81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的通知(宜府发〔1998〕15号);
(七)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宜府发〔1999〕38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1999〕49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资产拍卖管理的通知(宜府发〔2000〕49号);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汽车实行定点修理的通知(宜府办发〔1992〕51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加强林政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41号);
(十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宜昌市拍卖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宜府办发〔1993〕51号);
(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工作的通知(宜府办发〔1999〕80号)。
本通知所列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另行发文。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