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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55:55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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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省年度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奖励工作坚持以奖代补、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省财政厅负责奖励资金的筹集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奖励资金在省级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工作坚持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被评为省级先进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发文表彰,被评为先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省政府给予资金奖励。

第六条省政府对市级政府的奖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一等奖奖励5000万元、二等奖奖励3000万元、三等奖奖励1000万元。

第七条省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综合管理工作优秀的10个县(市、区)进行奖励,各奖励600万元。

第八条各设区市政府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推荐3个县(市、区)政府参加全省评定,最终确定10个县(市、区)作为全省保障性住房综合管理工作“十佳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陕西省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提出奖励名单,上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1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县配套资金;

  3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条奖励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兴建楼堂馆所、公费旅游、发放个人奖金等。

第十一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的奖励办法,省政府奖励给市级的资金除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使用外,也可用于市对县级的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施行,至2013年8月26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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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七)项。



三、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四、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 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五、第八条修改为:“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 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 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 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 的罚款”。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 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 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



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 法 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 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 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 体制度;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 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处理乘客的投诉;



(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 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 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 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 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应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 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 费标准;



(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 车收费计价器;



(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 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 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 业务。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 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 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



(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



(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 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



(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 经营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 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 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 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 培 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 除名。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 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 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 期检测;



(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 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 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 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 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 站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 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 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 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 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止;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 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 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 关规定查处;



(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 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 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 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 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



(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 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 ;



(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 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 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 元的罚款;



(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 )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 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 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 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3月22日 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和1988年8月2日发布的《杭州市客运出 租汽车违章经营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业经十届36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监管局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广东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一级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是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检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了解掌握分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分管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并将所检查发现的情况记录在案;
  (六)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七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并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第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具有高中(或相当)学历、工作满二年,或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安全生产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承担日常管理的责任,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业务指导的责任。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一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撤职或辞退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的,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配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