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9:01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为支持、保证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约见的提出。
市人大代表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可以提出约见市或县、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约见要求可由1名代表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约见的要求应客观、简明,具体包括约见的对象、内容以及相关事项。
第二条 约见的对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副县区长;
县区人民法院院长;
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约见的内容。
可以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本行政区内涉及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有关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执行及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的情况;
(三)涉及全市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社会事务、司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生产、生活及社会等方面的问题。
不应作为约见的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个人或亲属问题的;
(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约见事项的。
第四条 约见的受理。
约见市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受理;约见县区国家机关负责人,由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办公室)受理。
代表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的约见要求后,应及时向人大常委会相关领导汇报,并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经研究,认为确属约见事项的,应商被约见人员,确定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并提前3日反馈给代表,使其进一步做好约见前的相关准备工作;认为不必约见或代表已经对同一内容的问题提出过约见要求、正在处理过程中的,由被约见人员所在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应解释,经由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也可以直接向约见对象所在机关直接提出约见要求,有关机关应认真进行安排。
第五条 约见的程序。
约见活动开始时,由代表就所约见的事项向被约见人员提出问题及意见、建议。
被约见人员应遵循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原则,认真、如实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场答复并尽快解决;凡应该解决但因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并订出计划逐步解决;凡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约见活动结束后,被约见人员应指定工作人员将约见情况整理形成书面材料,送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材料应包括:约见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代表在约见时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被约见人员当场答复的内容和办理代表建议、意见的具体措施、办法和完成时限等。
被约见人所在单位应在约见活动结束后的60日内,把办理情况书面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经代表本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报市或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备案。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不满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理由正当的,应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在30日内再次答复代表。
根据办理情况,代表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就同一事项要求再次约见。
代表如果认为通过约见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约见对象进行质询的建议。
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派人参与约见活动,了解掌握有关情况。
第六条 有关要求。
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认真参加约见活动。如有特殊情况,征得代表同意,可委托其他负责人员参加约见活动。
代表在约见中提出的问题如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公开的,约见双方应共同遵守保密规定。
第七条 监督。
市和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约见活动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约见人及责任单位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意见、建议敷衍应付的,应及时督促责令纠正。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对事业单位《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法律适用问题思考
附:参考补充条款

何宁湘


〖导语〗
国家在2002年提出了对全国范围内的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随即在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 国办发〔2002〕35号文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据此,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16日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川办发〔2002)40号《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并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四川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正式开始。
3月24日四川省人事厅公布了《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等样本的通知》。2003年3月25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03]43号), 6月13日成都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成教人[2003]22号),学校人事制度改革也在今年暑假期间正式实施。
编者对《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以及聘用合同样本进行了研究,感到:事业单位用人制度改革具体化政策的出台有它特有的特点,同时基于部门政策上与生俱来的条块权益分配、以及政策与法律不可调合的特性,必然随之带来的无法避免的缺陷、必然存在很多与法律法规冲突、操作性较差等重要方面存在不足,在目前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在签订合同时用补充条款来加以弥补,编者对这些方面初作浅析如下: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突出特点〗
  1、将目前在事业单位中实行的聘用制正式纳入合同制,虽然目前政策尚未明确合同的性质与不具有法律性质,必竟引入了规章、政策与有限法律并行调整的机制。
  2、行政政策保护向受聘人员作较大倾斜。
  3、将合同期限最短限制为3年,有望保证事业单位从业人员的稳定以及受聘人员的利益在相对期限内得到保护。
  4、明确了受聘人员在合同解除时可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5、保护了在合同制下研究生、转业军人、以及国家调用人员、担任国家科研项目人员的相对稳定以及相关权益。
  6、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在拒聘时,事业单位的行政责任。
  7、规定了“内部离岗待退”政策。
  8、打破了受聘人员的身份界线与性别界线。
  9、规定了受聘人员在享受培训后的服务年限,以及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部分和相应保护了事业单位为受聘人员支付培训费用后的权益。
  10、《试行办法》第49条规定突破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相关规定。

〖《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适用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
  1、目前刚推行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离开我国现行法律单独实施,还是与现行《劳动法》“接轨”,虽然《试行办法》第一条有“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的描述,但因相关文件中没有载明具体法律,在合同条款中也未得以体现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因此,只能认为《试行办法》与《聘用合同书》的依据仍为政策,而不适用法律与法规,更不适用《劳动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从两个文件的全部规定看,仍是行政起主导,辅之协商、调解与仲裁,而并不适用法律。
  这样就出现了若干突出的问题:将事业单位从业人员与社会各界从业人员在适用《劳动法》方面割裂开;将事业单位中的“工人”与其他行业劳动者割裂开;《劳动法》是我国基本法律,事业单位不适用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宪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均无法律救济手段可用。
  2、《试行办法》第47条、第48条、第49条载明的“经济补偿”,从条文看,实质上套用了《劳动法》及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只是在第49条上有所突破,但无任何依据。而不知何故依据该《试行办法》制定的聘用合同书的第十一条第(二)款却出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的模糊规定条款。
  3、对于纠纷仲裁方面,合同条款采用了国办发〔2002〕35号文和川办发〔2002)40号文两文的模式,即首先协商,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再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无法律适用,即当事人无法律救济途径。对于人事仲裁,即无法律依据,也不适用相关法律,如《仲裁法》。其所谓“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更是与法无据。是否凡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纠纷均属于“人事仲裁”?人事仲裁包括哪些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约束力”是否真实存在?借鉴我国目前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从原医疗卫生行政机关法定为民间医学会的制度立法看,人事仲裁机构设在人事行政管理机构的模式,是不能实现与保障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
  4、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方面,事业单位责任条款、向个人倾斜的条款较多,规定也较为明确;而维护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方面的条款少且规定模糊,这不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这样不利于合同严肃与顺利全面履行,更不利于部分事业单位,如学校教师队伍的相对稳定与发展。

  二、条款中的具体操作方面的问题:
  1、关于合同期限,目前事业单位通常采用短期合同一年一聘,层层负责的方式。而《试行办法》第21条规定为3年以下,成都市教育局以细则方式规定为最少3年,实际上由于底线太长,从实践中看,这种期限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中途履行不能的可能性较大。
  2、关于试用期,《试行办法》第22条规定“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这样形成一个事实,合同期为3年,试用期就占了一年,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果劳动者感到此条款对已不利,大致只能利用《试行办法》第37条、《聘用合同书》第十条第(六)款“随时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双方的实际利益及预期效益均极为不利。
  3、关于合同有效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不同意解除未到期合同如何办理没有规定;对于个人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事业单位不同意,而个人是否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规定。
  4、《试行办法》第七章规定了“未聘人员的管理”,第50条是规定的受聘人员拒聘的情形;第51条规定了受聘人员落聘的情形。但对于实践中出现较多、矛盾较为突出尖锐,容易引起纷争的方面,即单位不同意解聘和不同意拒聘的情形却未作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乃至企业都存在一批掌握业务技术、经营渠道、经营信息的人员,而这部分人员往往是单位花大力气、支付相当数额财力培训的人员,一旦流失,不仅会给单位带来巨大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单位解体。
  5、违约金针对哪些方面,约定违约金的原则是什么,依据何在未规定,是否依据《聘用合同书》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为准”。如果合同双方约定高额违约金,而个人无法支付的情形如何办理也未规定。
  6、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的原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未作规定。且这种方式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7、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依据、性质、原则、组成、规则、程序、期限、方式与内容、以及法律救济等重要方面未作规定。这种方式仍属于纯行政方式,当事人地位权利不可能作到公平。

  三、其他方面的问题:
  1、以行政方式推行《聘用合同书》,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个教职员工《聘用合同书》文本一式三份,每份人民币2元,这无疑增加了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2、据成都市人事局规定,每份《聘用合同书》文本合同鉴证费1元,即每人3元。不知人事机构鉴证权何来,收费依据是否经听证,是否符合国家近期制止行政乱收费的政策。
  3、鉴证的效力从何无来。由于《聘用合同书》主要依据是国家职能部门政策,而非法律,合同纠纷发生后并不能提起诉讼,那么鉴证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有何法律意义。
  4、从政策角度讲,国办发〔2002〕35号文和《试行办法》第54条并未强制规定合同鉴证,人事行政机关自己作出这样的规定,却回避了是否实行自愿原则的重要事项。
〖为弥补《聘用合同书》不足,所拟参考补充条款(一)〗

  一、关于合同内中途解除合同的培训费承担,对应《试行办法》第45条:
  1、乙方参加研究生(含博士、硕士生、研修班)学习毕业后必须回甲方单位工作服务六年。若服务不满六年乙方提出调离、自动离职、辞职等解除合同的,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贰万元的违约金。
  乙方________(注:空格处由乙方本人签入姓名)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带薪学习一年(或N年)期间内由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