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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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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修订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4〕2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省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41号),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2003年11月25日市府办公室印发的《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珠府办〔2003〕87号文)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直接向市劳动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确保完成市委、市政府确定的2004年就业工作各项目标任务,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的通知》(粤发〔2003〕13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扩大与促进就业民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04〕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4〕41号)、《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珠字〔2003〕5号)、《中共珠海市委办公室、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通知》(珠办发〔2003〕21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内容
(一)落实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情况。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情况。
(四)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情况。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情况。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情况。
二、指标和分值
(一)落实责任制(19分)。
1.区政府制定“扩大与促进就业工程”具体操作方案,并明确各级、各部门职责(3分);将2004年度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逐级下达到街道(镇)和有关部门(2分);开展年度考评工作(2分)。
2.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就业岗位数(3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计划数(3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数(3分)、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情况,并按时上报有关统计报表(3分)。
(二)落实就业和再就业政策(12分)。
1.区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出台贯彻国家、省和市的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实施办法,且具有结合实际、切实可行、实际操作性强等特点(2分)。
2.各有关部门能及时兑现下岗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有关服务机构按规定申请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和补贴资金(8分)。
3.开展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及时处理群众有关就业和再就业的来信来访和举报投诉事件(2分)。
(三)推进城乡统筹就业(22分)。
1.把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以及各级党委、政府制定下发了有关推进城镇化、加快县(区)域经济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的政策文件(2分)。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市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城乡统筹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珠府〔2004〕44号),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政策,明确目标、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2分)。
2.把就业服务体系向农村延伸,各乡镇建立劳动保障事务机构(2分),落实人员编制(2分),财政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2分),落实场地(2分),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工作(2分)。
3.区依托综合性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2分),当地财政安排培训经费给予补贴(2分),完成市下达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输出、接收)就业任务(4分)。
(四)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18分)。
1.完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工作制度,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年底前100%的街道社区聘请工作人员并落实工作经费(3分)。
2.2004年底前,区按省、市下发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硬件配置标准”完成网络硬件配置(3分);区劳动力市场实现与市信息联网(2分)。区均使用全市统一的“再就业管理系统”开展再就业管理工作(2分)。
3.2004年底前,区政府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4分)。在劳动力市场开设下岗失业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受理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资格认定申请等“一站式”服务(2分)。
4.对登记求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介绍成功率40%以上(2分)。
(五)强化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9分)。
1.区政府在10月底前制定综合性职业培训基地建设方案(2分),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场地(3分)。
2.对有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培训后再就业率达60%以上(2分)。完成市下达的创业培训计划(2分)。
(六)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12分)。
1.区把再就业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分),安排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经费(2分)。
2.按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所需资金安排落实各项补贴资金(4分),劳动力市场和信息网络建设资金(2分),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经费(2分)。
(七)帮助困难群体就业(8分)。
1.建立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措施(4分)。
2.建立健全再就业援助制度,摸清就业困难人员底数,完成市下达的“4050”人员再就业数(4分)。
各项考评内容的评分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详见附件1;各区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详见附件2。
对在2003年度省考评中被扣分的工作项目,各区必须在2004年6月底前整改完成原定目标任务,并要在7月5日前向市政府作详细报告(报告送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否则按被扣分数在2004年考评总分中加倍扣分。
三、考评步骤
(一)自评。2005年1月10日前,各区政府组织对本区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自评,填写《评分表》,连同2004年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总结和自评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
(二)核对。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自评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有疑点的,有关区应对该项考评内容进行核实,并补充相关材料。
(三)抽查。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组成检查组,赴各区、街道(镇)、社区进行实地抽查核实,抽查面不少于各区、街道(镇)的50%。
(四)评定。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查、核对和抽查的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提请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单位会议评定。
四、奖惩办法
(一)考评分数在90分及以上的,为达标区,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颁发奖牌或荣誉证书。2003年-2005年连续三年达标或2004年、2005年两年评分均在95分以上的,可参加再就业工作先进区评选。
(二)考评分数在70分以下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责任。
(三)对在考评中或考评后核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区,一律取消其再就业工作先进区评选资格,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已表彰的,撤销表彰,收回所发奖牌或荣誉证书。
(四)对被通报批评或追究领导责任的区,取消其当年参加市政府综合性评优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事项
(一)市直有关部门再就业工作责任制考评办法按签订的责任书执行。
(二)市技工学校主管部门要加紧推进技工学校资源整合工作,认真抓好技工教育,争取技工学校建设在考评中不被省扣分。
(三)2003年11月25日市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评办法的通知》(珠府办〔2003〕87号)停止执行。
(四)本办法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附件:1.2004年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评分表
2.2004年各区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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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令
第26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贾治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对部门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和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列部门规章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
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电、气焊防火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电、气焊防火安全管理,防止发生火灾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进行电、气焊及喷灯作业(以下简称电气焊作业)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应了解作业场所周围的环境和设备的结构、性能,掌握安全操作规程,熟悉操作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预防和扑救火灾的方法。
第五条 从事电、气焊作业的人员须经劳动部门培训和考核,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方准进行独立作业,无证人员严禁从事电、气焊作业。
第六条 电、气焊动火作业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动火作业:
1、禁火区域内作业;
2、焊割油罐、油槽车、液化气槽车和贮存过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容器及其连接在一起的辅助设备;
3、焊割贮存可燃液体、气体的各种受压容器;
4、在与焊割作业有明显抵触的场所作业;
5、在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及堆有大量可燃、易燃物的场所作业;
6、在火灾危险性大的其他场所作业。
(二)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动火作业:
1、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非禁火区域内作业;
2、在非固定动火区焊割小型油箱、油桶;
3、登高从事电、气焊作业。
(三)属于一、二级动火作业以外的电、气焊作业为三级动火作业。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电、气焊非固定动火区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审批内容包括:动火计划、动火作业程序、安全措施和施工草图等。
(一)一级动火作业,由本单位主管生产负责人审批,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对有较大影响和危害的应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二级动火作业由单位主管生产领导审查后,主管生产部门负责人审批,由安全技术或保卫(防火)部门派专人负责监督;
(三)三级动火作业由车间、工段主管生产的负责人审批,并负责监督。
第八条 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电、气焊作业的动火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审批,并指派专人实施监护。属于一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属于二级动火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属于三级动火由审批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操作人员违章作业。对违章作业的指令,操作人员有权拒绝。
操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准擅自进行焊、割、喷烤:
(一)凡属一、二、三级动火未办理动火审批手续的;
(二)焊工不了解焊割现场周围的情况,及割件内部是否安全的;
(三)盛装过可燃液体、气体、有毒物质的各种容器,未经彻底清洗的;
(四)保温、冷却、隔音、隔热的部位是可燃性材料,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五)有压力或密封的容器及管道,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六)焊、割、喷烤部位附近堆有易燃易爆物品,未作彻底清理或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七)在与外单位接触的部位作业时,没有弄清对外单位有影响或明知存在火灾危险性又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
(八)焊、割、喷烤作业场所与附近其他工程互相有抵触的。
第十条 氧气瓶、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防止直接受热和阳光暴晒,并应与高温热源、明火场所、化学危险品、供配电线等保持10米以上水平距离。作业时氧气瓶与乙炔气瓶、乙炔发生器应保持5米以上距离。当同一作业点有二个以上乙炔发生器或氧气瓶时,其间距不应小于10
米。
第十一条 乙炔发生器不准摆放在靠近空气压缩机、通风机的吸口处和避雷针接地导体或能形成电气回路的金属构件、接地导体附近。严禁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二条 气焊用乙炔、氧气胶管在保存、运输和使用时,应避免阳光照射、雨雪浸淋,并严禁挤压、折叠。乙炔发生器软管等在冻结时禁止用明火加热,应用蒸气或热水解冻,防止酸、碱、油类及其他有机熔剂的浸蚀或与其接触。作业时与热源距离不应小于5米。
第十三条 氧气瓶阀、减压器、氧气管线、乙炔发生器等严禁与油脂及沾有油污的手套、工作服、工具等物品接触。乙炔设备和管线禁止与银、铜等易与乙炔气发生爆炸性反应的物质接触。
第十四条 电、气焊设备严禁带病作业。作业时必须平稳放在通风良好、干燥的地方,并保持干净,置于室外的电焊机,必须有防雨、雪的棚罩等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电焊机必须有完好的隔离防护装置和保护性接地及接零装置。严禁利用油管、水管等金属构件作为电焊机回路导电体。一次电源线应绝缘良好,长度不宜超过2~3米,如超过时应敷设距地面高度不小于2.5米的固定线。焊接电缆中间不宜有接头,如必须用短线连接时,? 油凡挥Τ礁觯⒘永喂獭? 第十六条 从事各类盛装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管道焊补的,要用检测仪器随时监测容器、管道内外的可燃气体浓度,如有异常变化应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置换焊补时,作业前必须采用蒸汽蒸煮并用置换介质吹洗或其他可靠方法,将容器内的可燃物质置换出来。容器内、外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各类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质的容器与管道采用带压不置换焊补时,必须进行容器内气体成份分析,并保持容器与管道内连续稳定正压。电容器内气体的含氧量不应超过百分之一,动火点周围空间的可燃气体含量要小于爆炸下限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凡专门进行电、气焊作业的厂区和车间为固定动火区。固定动火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周围易燃易爆设备、管道及燃物10米以上,在15米范围内无可燃气体、液体泄漏;
(二)与爆炸危险场所必须隔离;
(三)禁止存放、使用除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以外的各种易燃物品,焊接用氧气、乙炔气严禁超储;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
(五)划定明显界线,并有“动火区”字样的标志。
第二十条 当焊割和烘烤的金属物体穿过或靠近可燃间墙、黑天棚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燃构件和其他可燃物体时,作业前应将靠近金属物体的可燃物清除;当无法清除时,必须用隔热材料隔开,并应随时监视,作业结束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一条 进行地面或距地面2米以上登高电、气焊作业,必须作好一切安全防护措施。作业点周围及作业点下方地面水平距离10米范围内的可燃物应彻底清除,清除可燃物确有困难时,应用栏板挡隔,并设接火盘。
第二十二条 煤油和汽油喷灯,应有明显标志。煤油喷灯严禁灌装汽油使用。灌装燃油时,严防溢洒,如已泼洒在灯体或地面上,应擦干净。添加燃油时,应在熄火放气冷却后进行,严禁带火加油。不得用其他火源烘烤喷灯预热。
第二十三条 凡靠近可燃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可燃物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应设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灭火器材。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必须清理现场,确认未遗留火种后,移交监护人员。监护时间由审批部门根据作业现场周围的环境和条件确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五级以上大风天从事室外电、气焊等明火作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情节轻微,尚不够治安处罚的,由单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电、气焊作业防火安全操作办法。
第二十七条 乙炔站、乙炔、氧气管道工程及特殊焊接作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