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09:49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39号)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安定,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家《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继续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第四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和行政事业性单位等都有接收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五条 城镇退伍军人安置计划的指令性要与用人单们、安置对象双向选择的市场性相结合,要逐步扩大“双向选择、供需见面、保底安置”的范围,对部分热点部门实行考试录取、平等竞争、择优分配。

第六条 鼓励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提倡到三资企业就业。对安置到国有、集体、三资企业工作的退伍军人,在合同期内,用工单位不得随意辞退或以优化劳动组合为由使其离岗。

第七条 座落在市(县)、区的中、省、市直单位(省、市统筹下达计划的除外),由当地政府根据职工比例,科学、合理地下达安置计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或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

第八条 退伍军人接到安置通知后,必须在1个月内到所在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否则按不服从分配处理。

第九条 退伍军人持安置工作介绍信按规定的时间到接收单位报到,接收单位超过3个月不接收,使退伍军人不能上岗的,视为拒收。市政府或市双退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接收单位在接到通报后3个月内仍不接收安置的,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兵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未按规定接收安置任务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应接收的安置任务。接收单位要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拒收期间退伍军人的全部工资交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由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负责转交给退伍军人本人。

第十二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既不提请复议,又不接受处罚,也不申请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继续顶着不办的,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可提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棉麻调拨办法

(1983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棉花、棉短绒、麻类(以下简称棉麻)是轻纺工业的主要原料,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棉麻调拨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树立全局观点,严格执行国家计划,统筹兼顾,密切协作,讲究信誉,保质、保量按时完成调拨任务,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条 棉麻调拨工作要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加强经济核算,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合理安排流向,减少环节,降低损耗,节约费用;要加强安全教育,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条 各级棉麻经营单位要积极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搞好职工培训,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实现仓储保管科学化,装卸搬运机械化,把棉麻调拨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第二章 调拨计划
第四条 省际之间调拨计划,由商业部棉麻局根据国家计划,结合资源情况,采取分段安排的办法以正式文件或调拨通知单下达。
在正常情况下,棉花分三段安排,即当年9~12月,翌年1~4月,5~8月;棉短绒分上半年、下半年两段安排;麻类分年前、年后两段安排。
分段调拨计划的编报时间和要求,由商业部棉麻局通知。
第五条 在安排分段调拨计划时,各省、市、自治区主管棉麻业务单位(以下简称调出入省)要认真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加强预测,分别等级或类别,提报购、销、调、存平衡预计和具体调出、调入建议数字。要提高分段调拨计划的准确性,减少计划外追加、变更。
棉花的调拨等级分为:
(一)长绒棉:分列进口长绒、新疆长绒(1~3级)、进口中绒;
(二)一般细绒棉:分列1~2级(其中31毫米)、3级、4级、5级、6级、7级、等外。
调入省提报的调入计划,要根据用途分别列出纺棉、絮棉、其他用棉(包括医药用棉、石棉混纺用棉、零星工业用棉、低纺用棉、棉毯用棉等)。
棉短绒分为一类(其中一级)、二类、三类、等外。
黄红麻、苎麻、大麻不分等级。黄红麻的计量单位一律折合成熟麻计算。
第六条 分段调拨计划确定后,调入省要根据均衡调运的原则,向调出省提报分月(点)调入计划。分段调拨计划在会议上安排的,调入省要在会议结束前同调出省衔接好一个月的分点调入计划;没有开会安排的,应在接到通知后(包括电话、电报、文件、调拨通知单)七天内报出;如逢月终应电报报出,以免延误调出单位编报运输计划。其后几个月的调入计划应在会后或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出。
分月(点)调入计划包括到站、收货单位名称、数量、等级、结算单位和开户银行帐号等。分运各点的数量以装整车为原则。
第七条 调出省根据调入省的分月(点)计划,按照规定的等级,结合省内资源情况,将调拨计划在执行月前下达到各调出单位,同时抄送有关调入省。
第八条 分段调拨计划一经确定,调出、入省均应严格执行。如由于资源和供需情况的变化,需要调整分段调拨计划时,报商业部棉麻局审批,在接到报告后七天内答复。在未批准调整前,仍要照原计划执行。分段调拨计划月度之间的调整(包括分月间的数量、发到站、收发货单位等)由调出、入省洽商办理。地区内变更发到站,收发货单位名称由地区公司办理并抄告省公司。
第九条 调出省要根据运输条件,选择合理、经济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按时向运输部门提报月度运输计划,并将批准情况于月度计划开始执行前告知调入省,以利调入省作好接货工作。
调出单位根据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均衡地向交通运输部门提报分旬要车(船)计划。对月度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调出省要逐旬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计划的顺利完成。计划执行中发生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商业部棉麻局、储运局汇报。
批准的月度运输计划,除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并须棉麻局批准外,调入单位不得停调。
需要追加、变更运输计划或改变运输路线、运输工具时,由调出、调入省洽商办理。按照交通运输部门规定缴付的手续费,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条 省间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棉花、棉短绒业务报表按棉花生产年度分四期填报。第一期统计当年9~12月,第二期统计翌年1~3月,第三期统计翌年4~6月,第四期统计全年度的数字,于期后二十天内报出。有调出任务的省、市、区,按照《棉花、棉短绒调拨明细表》规定报月报,于月后十五天内报出。
麻类每季上报一次。由有商业部下达调出计划的省于季后二十二天内报出。
年度终了后要进行总结(包括调拨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经验和今后意见),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书面报送商业部棉麻局。

第三章 调拨手续
第十一条 棉麻调拨在商业系统内部实行送货制。由各调出单位办理托运手续,运到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车厢、船面交货。调出(中转)单位没有按照调入省指定的车站(专用线)或码头发运,到达调入单位后所增加的短途运杂费由调出(中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调出单位要认真做好商品发运前的准备工作。要检查货源、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能力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调出的棉麻,必须按照调拨计划规定的等级、数量组织调运,严禁超调和无计划调运。调拨计划中没有规定具体等级的(如1—2级细绒棉、棉短绒、黄红麻、苎麻等),要根据资源情况,结合调入单位的意见,按比例调拨;新疆1~3级长绒棉应按收购等级比例调拨,3级棉的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如因资源变化不能按照规定的等级调拨时,由调出省与调入省洽商变更调拨等级,并抄报商业部棉麻局。
调出的棉麻必须做到包装完整、牢固,件数、重量准确,刷唛清楚,质量符合规定。
棉花每批一般不少于50包,不大于500包。原则上做到一车(船)一批。最多不超过三批。棉花、棉短绒的刷唛要按照规定,在棉包两头用黑色刷明××省××县××加工厂、品级、长度代号(棉短绒刷类别、级别代号)、批号、毛重量等标志。为使刷唛清楚,棉包两头的封头布必须是新布。不易刷唛的麻类,必须加挂标签。
散包、水湿须经晾晒和重新打包后发运。霉烂变质的在省内整理使用;必须调出省外的须商得调入单位同意后发运。
第十三条 调出单位要切实做好发运工作:
(一)装车、船前要认真检查车船状况,要求车体完整,门窗齐全,不漏不破。对于装运过煤炭、沥青、油类、农药等污染有毒的车船必须清扫干净。如清扫后仍有污染的要加以苫垫。装运过硫磺的车、船严禁装运棉花。
(二)装车、船时,必须准确点件、记数,与站(港)现场主管人员认真交接,做到一车一船,一单一清。要不断提高装车技术,做到少亏吨、不亏吨。
一个车船内装有几个批次等级的要做到按批次、等级分舱、分层装运。一批棉花分批运出的要抄码计重,不能以平均重量计算。使用敞车装运的要苫盖严密,捆绑牢固;棚车要关好门窗,加以铅封。发运整列车时,应事先商得调入单位同意。
为了充分利用运输工具,在按调拨计划发运最后一车时,不足半车的不发,半车以上的发一整车。其少发或多发的数量均视同完成计划。
(三)装车、船后,按实装件数、重量、等级,以一车、一船填写统一发货票,连同检验证书、磅码单随货同行。如统一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不能随货同行时,应填写发货明细表随货同行,并迅速用邮件补寄。发车后二十四小时内,要拍出发货电报,将发货日期、车数、船名、件数,到达站(港)通知调入单位或中转单位。自装的应在运单中注明。
填写单据要单货相符,字迹清楚,内容准确,印章齐全。
第十四条 调入(中转)单位要认真做好接收工作。棉麻运到后,调入(中转)单位应会同站(港)现场人员认真检查车、船门窗情况,苫盖有无异状,商品有无雨漏、水湿、污染等情况。卸货时要按一车、一船分单验收。如发现货票不符、短件、破损、被盗、污染、受湿、霉烂变质等事故,必须会同铁路、交通部门查明原因,认真做好“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及时追查处理。凡属交接前发生,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调入(中转)单位应向到站(港)提出赔偿要求,并在规定时间内追赔结案。责任属于调出单位和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的,调入单位应在商品点收完毕后,将实际情况电报告知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电报后,如有异议,应在五天内回电阐明情况,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中转)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复电、又不派人验看,则视为无异议,调入(中转)单位按接收实际处理。
如遇调出单位超计划发运,调入单位仍应照常接卸,验收入库,妥善保管,以避免国家物资遭受损失,并立即通知调出单位停止发运。
第十五条 中转单位要按不同产地、原发批次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中转发运工作,准确及时,一批一清。商品中转时,要详细填写中转清单(包括原发调出单位名称、件数、装车情况),随车船同行。原调出单位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应于第一批中转发货时随车船带交调入单位。商品启运后,要向调入单位拍出发货电报。如因运输工具限制不能一次转清时,应在中转清单上作好记录,并在最后一批转清时,注明“××批已经转清”。
中转商品如有包装破损和水湿的,要整理后发运。
第十六条 调入单位对调入的商品,可以采取全部过磅、部分抽查过磅或抄码等办法核实重量。部分抽查过磅后,如发现有问题时应全部过磅,不能以部分抽查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棉花重行过磅时应同时验水。重行过磅的费用由调入单位支付。
全部重行过磅后的重量与调出单位的原发重量比较,允许有一定的公差幅度。以每一批次(即每一张检验证书)为一个计算单位。上下差异,棉花以扣补水杂后的标准净重计算,不超过0.5%;调入单位不重验水的(包括棉花、棉短绒、麻类)以除皮净重计算,与原发重量比较不超过1%的(长江流域调黄河流域及以北的另加水分蒸发0.5%;黄河流域及以北调往长江流域的另加水分吸收0.5%),均按原发重量结算。重量短少超过公差部分,应与调出单位联系洽商一致后办理二次结算。办理二次结算时,其短少或溢余的数量,按规定的调拨价格计算成金额,向调出单位找补差额。二次结算以每张发货票为一个结算单位。每张发货票的二次结算,必须一次办理完毕。每张发货票如有若干批次,各批次需要找补的金额互相冲抵,得出净找补金额后,向调出单位办理二次结算。由于批次之间,品级、长度不同,单价亦不同,不得以批次之间的重量差异相互冲抵,也不得以一车的平均单价计算找补金额。运输途中发生的丢失、短件、偷盗等损失不得混作重量短少处理。
各调出单位(包括加工厂、打包厂)和调入单位,应经常校正衡器和测水仪器,过磅记码都应认真负责,防止差误。不得因有公差规定而弄虚作假,如有发现,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对调入商品质量验收,棉花按国家标准(试行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办理。棉短绒按一九六七年十月十八日供销合作总社、纺织工业部、第五机械工业部联合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办理。黄红麻、苎麻、大麻的等级标准和检验方法,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按调出省制定的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办理。为便于调入地区复验,各调出省应将本省仿制的棉花品级实物标准和制定的麻类收购标准样品,复制一份,寄送有关调入省。
第十八条 商品验收手续(包括重量、品质)应在卸货终了二十天内办理完毕;入储备库的棉花在九十天内办理完毕。中转商品分批到达的,以最后一批卸货终了日期计算。单货不同行、单货不符、货证不符以及严重水湿、霉烂变质等情况,影响验收工作的,可以延长验收时间。延长时间由调入单位根据具体情况与调出单位洽商办理。逾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的,即视为验收完毕。在使用时发现包内有特殊夹杂物、等级混杂,白棉中夹有黄棉以及非同类商品,由调入单位提供有关证明,向原调出单位提出索赔,不受验收期限的限制。
验收中有问题的商品,调入单位要妥善存放,不能动用,并在验收期内与原调出单位洽商处理办法。原调出单位在接到调入单位通知后,应在五天内回电答复。需要派人前去处理时,应在回电后五天内派出业务人员到调入单位研究处理。逾期不回电、不派人的,调入单位按实际验收处理。经双方同意再次复磅、复验所发生的费用,根据复磅、复验的结果由责任方负担。
验收中如有不同意见,调出、调入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问题的精神处理。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双方省级公司出面协商,仍不能一致,共同上报商业部棉麻局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装运敞车需用的苫布,由铁路部门负责提供。如铁路部门苫布不足,为及时调运,经铁路部门同意,可由调出(中转)单位提供苫布,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应在铁路运单上写明自备苫布块数,并在发货电报上加注,以便调入单位向车站提取苫布和办理免费回送手续。对调出单位提供的自备苫布调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整理(水湿的要晾晒),及时回送到指定的单位,不准移作它用。对封车用绳,调入单位也要随同苫布回送给调出单位,以利节约国家资财。
为有利于苫布管理,加速回送、周转,调出(中转)单位提供的苫布,每块收取押金五百元。调入单位在三十天内(以调出或最后一个中转单位装车之日起计算)办完托运手续,凭铁路运单寄回原调出单位,在十天内如数退还押金。如遇延期到货(一般以在途二十天计算)或铁路发站不予承运等情况,不能如期办完托运手续时,应向调出单位电报说明原因。逾期未办理托运手续,又未向调出单位说明原因者,从超过之日起,每块每天收取超期使用费十元,从押金中扣留(要出具收据)。丢失和严重破损责任属于调入单位的要照价赔偿。
为不使商品受到污染,用苫布垫车厢的同样收取押金。使用报废苫布垫车厢的免收押金,调入单位要负责回送。
收取押金应与货款分别结算。
第二十条 棉花包布、铅丝的回收使用,由调出省与调入单位洽商办理。调出省不回收的,由调入单位就地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送货制的原则,在商品运到调入单位的车站码头报到前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调出单位负担;报到后,由于调入单位没有及时卸货所遭致的延期罚款和事故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调出(中转)单位发货单证不全,调入单位无法向承运单位索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交通运输部门规定不编“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经查明责任属于调出单位的损失,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如调出(中转)单位单证齐全,因调入单位未能办理索赔所遭致的损失,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调入单位验收时发现调入商品有严重破包、水渍、霉烂变质、污染、等级混杂等情况,应全部接收,积极处理。所有损失和支出的费用,责任在于调出(中转)单位的由调出(中转)单位负担;责任属于承运单位的,应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由调入单位负责向承运单位交涉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途中发生运输事故,调出(中转)单位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或委托有关单位前去负责处理。调入单位和发生事故的当地棉麻经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也应派人前去协助处理。重大事故(损失重量一次在一万斤以上)要及时电告商业部棉麻局。
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的初步情况要会同铁路、交通部门进行调查研究,作好货运记录。
发生事故受到损失的商品,应积极整理。能够确保运输安全的要继续发运;不能继续发运的,交由当地(或就近)棉麻经营单位负责处理,发生的费用向调出单位结算。事故损失(包括商品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调出单位向交通运输部门办理索赔手续。运输部门规定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手续的,由调入单位办理索赔,所得金额如数汇给调出(中转)单位。

第五章 货款结算
第二十五条 棉麻调拨货款的结算,均以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办理。调出单位必须贯彻货运托收的原则。在商品发运后,根据实际发运的数量、等级,按照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包括规定的标准运杂费,下同)计算货款,检附发货票、检验证书、磅码单正本、启运证明,以托收承付方式通过开户银行向调入单位结算货款。商品未发运不得提前办理货款托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调入单位接到银行承付通知书后,在银行规定的承付日期内办理结算,承付货款。除下列情况外,一律不准拒付货款。
(一)调出单位未按商业部核定的调拨价格结算,自行增加部分拒付。
(二)调出单位计算的货款金额有技术性的错误,多计部分拒付,少计部分主动照补。
(三)超计划调运和没有计划擅自调运的商品。
调入单位拒绝承付货款时,必须将拒付理由电告调出单位,调出单位接到拒付通知后,须在十天内提出答复,逾期即按调入单位意见办理。如调入单位逾期承付货款或所提拒付货款的理由,经查明责任仍在调入单位者,除照付货款外,要负担逾期承付货款的利息或按银行规定缴付罚金。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应办理二次结算,找补差额:
(一)重量溢余部分和经双方确认的短少部分;
(二)商品等级、重量不符,经双方协商需要变更原验等级的;
(三)商品标志不清,等级串错,由调入、调出双方重行检验,按实际等级重行计价的;
(四)单货数量不符,经双方查明多发、少发的;
(五)发生事故后,所少收的商品部分。
二次结算的货款差额双方要主动清结,不计利息,最迟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进口棉花调拨,除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外,交接中的其他问题,按照进口棉花交接协议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的储备棉花,进出库手续要严格按照《棉花储备库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商业部下达的数量、质量和时间要求进行调拨。保证调得进、出得来,按时完成任务。产地对入储备库的棉花,要专厂加工,确保重量准确,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牢固。棉包两端加刷“储备”字样。储备单位对入库的棉花要按照《条例》规定,认真验收,妥善保管。出库时实行原进原出的原则,除霉烂变质外,不再重新检验过磅。调拨手续和货款结算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开始执行,以前的办法即行废止。商业系统外的棉、麻经营单位,凡实行产地送货制的,也执行本办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商业部备核。


     
一、地理标志制度的经济分析
地理标志制度是历史上特定经济形态的一种反映,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特定经济形态突破一国界限,参与国际贸易的结果。地理标志反映特定地理环境下的生产与产品之间的关联,特定的地理标志指特定国家、地域、地区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的、人文的以及两者兼而有之的因素。特定的地理环境造就了特定产品所独有的品质,而地理标志可使这种品质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消费者选择产品往往基于两点,一是产品是否满足需要,二是产品品质,这都将在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上有所反映,而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是与经济效益息息相关的,这种经济效益对于生产者的意义则是生产的社会认可与否,必将对其再生产产生巨大影响。地理标志的经济意义与功能就在于此。
对于酒类产品,地理标志尤其有着重要的经济意义。不同的国家经济利益上的差异使其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持有不同的立场。一些国家由于有着特殊的气候、土壤及传统的生产方式等原因,盛产一些富有特色的农产品。而有些国家则相反,恰恰是这些农产品的进口消费国。因而,在乌拉圭回合关于地理标志的谈判中,以欧盟和瑞士为代表的一些国家不遗余力地推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要求将地理标志纳入TRIPS协议。这是因为地理标志代表了特定地域生产商的利益,反映了以庄园经济为主要形式的制酒业在欧洲经济中举足轻重的地位。而这种地位与影响必然在欧洲国家中的法律与代表欧洲国家利益的欧盟的法律中有所体现。随着欧洲经济的国际化,伴随“地理标志”载体的有形商品大量输出到世界各国与地区,必然促使“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成为欧洲一些国家及欧盟的迫切愿望。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方则持反对态度。现有的TRIPS协议中“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便是双方在谈判中妥协的结果。
二、地理标志的概念
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目前不仅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所普遍采用,而且成为一些国际条约的法律内容。随着我国加入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将直接适用于我国。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新《商标法》第一次将地理标志纳入其保护对象。尽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已为国际公约及多数国家立法所确认,但在国际上,各国关于地理标志并无统一定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将其定义为:就某国家或某国家内区域出产的物品而言,指在该国被认可的标志,用于表示该产品出产于该国家、地区或区域;或表示因该地理产地而具有某种质量,名誉或其他特性。
TRIPS协议认为地理标志是指识别商品来自其成员地域内,或该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地点的标志,而地理身份赋予商品以特定的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我国基本上采用这种定义,新《商标法》第16条规定,地理标志是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地理标志又被称为原产地名称。从广义上讲,地理标志包括货源标记,或产地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所谓货源标记是表示一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标记,目的在于说明产品是在该地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如“中国制造”、“上海制造”等。而原产地名称其实质是一种质量认证标志,向消费者保证该产品的质量和特点。原产地名称不仅表明商品的来源,更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根据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本文从狭义的角度分析地理标志的特征,即文章中的“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意义一致。
三、地理标志的特点
(一)地理标志的主要特点
1、地理标志是一种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
区别性是地理标志与其他商品标志所共有的特征。由于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将来源于“原产地”的商品与其它地区的同种商品相区别,这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了识别和选择的方向。其中的地理名称必须具有某种特征,而非所有的地理名称都能成为地理标志,只有以某种产品闻名于世、且这种闻名的产品的质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方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从“区别功能”方面看,地理标志,指原产地名称.与货源标记具有相同之处。但地理标志的“区别功能”比较抽象,消费者根据地理标志只能清楚该产品来源于哪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不可能仅凭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确定该商品具体是由哪个厂商生产制造。可见,地理标志“只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地,而不能表明商品来源于何人”。因此,作为消费者如果要清楚该商品来源于某个具体的厂商,还必须注意该商品的商标、企业名称等其他标志。
2、地理标志是一种表明商品的特定品质的标志,区别功能是地理标志的一般功能,品质功能才是地理标志最本质的特征,即地理标志能够表明被标志产品的一定品质。根据公约和法律的规定,地理标志除表明商品来源于“某地”之外,还必须表明该商品不同于异地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由“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如中国“景德镇的陶瓷”产品、新疆的“库尔勒香梨”之所以“与众不同”而被消费者青睐,是因为这些产品的制造与产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如“库尔勒香梨”独特的品质特征与产地的气候和充分的日照有直接的关联。正是由于地理标志具有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的学者十分直观地说,“原产地名称已成为一种具有普遍影响力的商品质量证书”。显然,地理标志的产品“品质特征”是一般货源标记所没有的,因为货源标记只是客观的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要求使用货源标记的产品具有区别于异地同类产品的独特品质特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任何商品制造者均可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货源标志,又称产地名称,而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取得特定的地理标志使用权。也就是说使用货源标记时只要与产品确实来源于某地的事实一致即可;而使用地理标志不仅要求事实上的一致,使用者还必须依法取得了使用某一地理标志的权利,即使用者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特征。另外,虽然地理标志所具有的产品“品质特征”和商标所具有的“代表商品品质特征”的功能有相同之处,消费者完全可以像信赖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标记的商品一样,去信赖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但是,地理标志表明产品“品质特征”的功能主要取决于特定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一个商标能够表明其所标志产品的品质特征,这主要是由于商标使用人通过改进生产技术和产品售后服务等措施,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消费者真诚服务的结果。
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标记。地理标志是特定区域内为表明某种产品特殊质量与特性而使用的一种专用标记,既起到产地名称的作用,又说明了该地地理标志产品的与众不同的特色与风格。它是地理名称与该地区的特色产品的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的有机结合。决定地理标志产品特色的因素包括自然和人文两个方面。自然因素主要指气候、环境、土质、水源以及天然原料等,人文因素主要指特有的产品制造工艺、传统配方、生产技术等。地理标志具有普遍的社会影响和公信力。
地理标志产品必须在相关地区内使用同类产品的社会公众当中享有较高的信誉与知名度。人们对地理标志能产生一种稳定的信赖感,以致于一看到地理标志就容易联想到其所代表的商品的一系列优良品性。地理标志的知名度与影响力通常需要通过详细科学的市场调查才能判别,这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前提。
3、地理标志的构成核心是客观存在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是指商品来源的具体地名,如“瑞士手表”、“北京烤鸭”、“涪陵榨菜”等地理标志中的“瑞士”、“北京”、“涪陵”等都是客观存在的具体地名,而不是臆造或者虚构。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区域并没有一定之规或其他限制,它可以是一个特定的场所、地方、地区或国家的名称,也可以是行政区划或历史地名,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如“茅台酒”中的“茅台”,“黄岩蜜橘”中的“黄岩”。一般来看,地理标志的构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地理标志由具体的地理名称和商品名称组合而成;二是具体的地理名称直接表示地理标志,如香槟,即是法国的一个省名,又是产于该省一种起泡白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由于地理名称的客观性和永久性,使得地理标志具有不可转让性和永久性。
4、:地理标志指向的是特定的地理区域。地理标志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地名,不能是历史地名。它既可以是国名,也可以是不致引起误导或者错认的地方行政区划名(包括省、市、县、乡镇、村)。如中国瓷器、泸州(市)老窖、茅台(镇)酒等。有的国家如美国还规定,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名称、符号、图形标志也可以构成地理标志。一般来说,产品可分为天然产品和(半)制成品。天然产品地理标志的确认可能会容易些,但对于(半)制成品则相对比较麻烦。有时(半)制成品的工艺流程可能分布在不同地域内。例如意大利米兰时装所用面料可能产自罗马,这时通常将对产品属性特征起决定作用的加工地认定为该产品的地理标志。
5地理标志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地理标志不是独立的知识产权,但其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属性,如专用性、客体的非物质性。所不同的是没有严格的时间性。和商标制度一样,地理标志与其他知识产权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专利制度与著作权制度根源于“知识”对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而地理标志制度与特定经济形态即商品经济相联系,所体现的意义不在于其“地理标志”富含多少“知识”,地理标志持有人为此“知识”付出多少,以及“知识”对经济发展具备什么意义,而在于地理标志制度背后所代表的经济秩序,这是地理标志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本质的区别。正是这种区别导致保护时间上的差异,致使其不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地理标志的专用权人可根据自愿,不断续展保护期限。
5、地理标志是一种共有性无形财产。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证明,本身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地理标志中蕴藏着经济价值,是一种无形财产。地理标志作为被公众认可的优质产品的一种标志,可为其带来无可比拟的竞争优势,并获得巨大财富。同时地理标志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或产地的近代劳动者集体智慧而形成的,属于产地劳动者集体所有。由于其形成与该地自然和人文环境有直接关系,而且有些是非人为因素,这些应是该产地所有生产者集体共有而不能专属于某个个人或组织。凡是在该地的符合传统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享有该地理标志。因此,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不得为个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独占和垄断。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产地标志的关系
二者同属工业产权范畴,都是产品的商业标记,必须与产品相连接才能体现其商业价值,且都具有工业产权的共性,即专有性和地域性,二者都是表明产品原产地的重要因素。产地标记又有国际和国内两种理解。在国际上来看,产地标记即是原产国标记,是指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标识、标签、文字、符号、图案以及与产地有关的各种证书等。通常用“在…制造”、“MADE IN…”表示。如哥伦比亚咖啡、瑞士手表等。原产地标记属于原产地规则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重要作用。合理地使用该标记可以增强国际名牌效应,打破关税壁垒,获取通关的便利。但也应该看到二者的不同之处:原产国标记只证明该产品从何而来,地理标志则不仅如此,还能更多地表明产品的特有质量,这是原产国标记所不能达到的。从国内而言,产地即为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的产地,包括生产地、制造地、装配地、种植地等地域。产地只说明产品来源于何地,并不考虑其质量与产地的密切程度。当然,产地标志在其产品质量达到一定程度并得到公认,可以上升为地理标志。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
虽然地理标志与商标在本质上别无二致,但二者也存在差异。首先,商标是一个较大的概念,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商标归注册企业所有,属于私权力;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享有独占权、禁止权,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对商标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一般不低于7年,届时还要续展才能继续被保护。地理标志用来标示产品的特性和质量、信誉以及其他特征,与地理因素有关,是长期历史形成的、公认的和惟一的。一经注册,在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公平使用,属于公权力。其次,地理标志是客观的,而商标多是虚构或臆造的。再次,商标权具有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企业或个人,地理标志不具有商标权意义的排他性,它可以由多个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只要这些企业设立在该地理区域,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就可以使用。第四,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提供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地理标志只是识别某一特定商品的地理来源,即生产该商品的一个或多个企业所在的地理区域。第五,商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只能由本地的经营者使用,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最后,法律对商标的保护体现为“禁”与“行”两个方面,一方面,商标权人可以积极地行使其专用权,另一方面,又有权禁止他人的非法使用。而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禁”,既禁止非生产于特定地区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又禁止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产品使用该地理标志,以防止地理标志成为通用标志。
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都具有信誉好、影响大、质量优等特点。但他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标记,其主要区别有:驰名商标的作用主要是标志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其他厂商,地理标志则直接表示产品的来源出处,以将本地产品与外地产品辨别开;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可依商标持有人的意愿自由转让,地理标志则不能对外转让,只限于特定地区的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不能有国名,而地理标志可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幅度只限于商标权范围,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商号、商品名称、包装、产地等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志也具有区别。产地标记又称货源标记,指商品是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使用的文字或标记。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都具有标明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地理标志与产品标记的最大不同在于产品标记并不直接与产品的特性相联系。另外,虽然两者均为集体性权利,但享受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产地标志可以由产地的全体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的厂家使用。如景德镇生产的瓷器能受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南昌生产的瓷器只能使用产地标记。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如果某种产品的产地标记的信誉不断上升,并能长期稳定的存在,那么这种产地标记就可能转化为地理标志;相反,如果某一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制造工艺水平的下降、地理环境的变化而导致产品质量滑坡,信誉逐渐丧失,最终可能沦为普遍的产地标记。
四、西方国家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由于地理标志的重要作用,各国逐渐加强了对其的立法保护,目前主要存在3种保护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通过公司或社团申请注册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商品的来源上欺骗消费者,由注册人来制定共同承认的章程和标准,注册机构并不审查标准,只负责对标志进行注册,因而无法控制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只有靠注册人的诚信和国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来把握其有效性。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指定专门的机构、规定具体的注册登记制度、保护条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机构、官方文件认可的形式来保护。其保护的重点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的利益,由于由官方制定或认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地域范围,因而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使用更加有效,较好地保持了产品的特色,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程度,从而也提高了生产者的知名度,为其带来更高的商业价值。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在立法体系、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等方面各国都各自有独到之处。
目前,各国对上述几种保护方法都有立法和司法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单独靠国内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远远不够的,在世界范围内加强保护是发展趋势。
五、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的立法
我国是WTO成员国,有遵守Trips协议的法律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主要有:1、地理标志的禁止使用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表达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并非其来源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明示方式如在杭州生产的火腿上标明“金华火腿”字样,暗示方式如在原产中国的香水上使用“埃菲尔铁塔”(巴黎标志性建筑物)图形作为商品标记。(2)按巴黎公约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第十条(二)规定,成员应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3)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的地域。例如,在中国生产的葡萄酒上冠以“法国型葡萄酒”称谓。(4)虽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的。2、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商品的利润高,容易成为伪造、假冒的对象,因而Trips协议将其单列出来,着重加强对它的地理标志保护。(1)禁止用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指地方的酒。酒类产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质量与产地的地理特征密切相关。不同地理条件下出产的酒的色味差异很大,例如波尔多地区特殊的气候、水分等自然环境使得该地区酿出的酒的风味独一无二。(2)在葡萄酒的商标中包含并非其来源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千差万别,Tirps协议并不要求成员国必然要采取单一的司法模式解决地理标志权利纠纷,允许有的国家采用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鉴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实践中这种模式的实施效果也许会更及时有效。(3)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个标志。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1)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册的。 (2)通常用语。有些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与公共领域中用语相同,如比萨饼在许多国家都被采用称呼一种食品,即使其在当地生产而不在意大利比萨。(3)名称权。名称权属于一种在先权,是指人们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即使他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这是因为名称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若骤然放弃或取消,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4)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地理标志的特征之一是该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且若成员国国内不予保护,再对其进行保护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六、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在我国起步很晚,这与拥有众多地理资源和名优特产的大国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虽然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参加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和协定,但是国内立法保护还不十分完善,导致了地理标志与商标混同使用,使原本应当属于产地企业集体所有的地理名称被某一个商标注册人独占垄断的局面,忽视地理标志产品的特有质量,欺骗性使用地理标志。由于这种地理标志的滥用,造成久负盛名的产品信誉一落千丈,丧失了国内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还使得一些地理名称逐渐演变成普通名称或代名词,如大理石、绍兴酒等。造成上述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一是国民特别是工商企业界对地理标志的概念不清,把商标、原产地概念与地理标志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规定较少,保护不利,使之处于松散、混乱状态,出现地理标志“淡化”现象。针对目前存在几种模糊认识,需要区分清几个名词的概念和相互关系。  
地理标志保护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的重要内容,TRIPs协议对此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始于1994年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2002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进一步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得保护。保护地理标志,实施品牌经营战略,对于促进我国农副土特产品产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振兴我国农业经济,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副土特产品十分丰富,其中许多产品都有着独特的品质,而这种品质往往是由当地特有的地理气候环境决定的,例如,“库尔勒香梨”、“涪陵榨菜”、“章丘大葱”、“黄岩蜜桔”、“漳州芦柑”、“荔浦芋”、“兰州百合”等,这些特色产品都与其产地连在一起命名,在申请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之前即已享誉全国,有的甚至享有国际声誉。我国还是一个茶叶大国,生产茶叶的历史非常悠久。中国历史上记载的茶叶产地达200多个,遍及16个省,例如,江苏的“洞庭山”、“栖霞山”,浙江的“龙井”、“天柱山”、“径山”,安徽的“黄山”、“涌溪山”、“猴坑”,福建的“武夷山”,河南的“连塘山”,湖南的“君山”、“大沩山”、“牛山”,广东的“古劳”,广西的“六堡”,四川的“蒙山”,云南的“普洱山”等。茶叶是最讲究产地的,茶叶的品质往往与独特的地理气候环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我国茶叶是最适合于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
除了农副土特产品外,一些传统的工业产品和手工艺品也是实施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方面。如“景德镇瓷器”、“洛阳唐三彩”等。过去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难以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战略,许多产品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提升,使我国许多很具地方特色的农副土特产品未能得到很好的开发,形不成产业,有的甚至在不断萎缩。一些已经形成产业甚至很具规模的土特产品,尽管也注册了商标,但大都属于普通商标,与其地理来源毫无关系。而实际上,对于农副土特产品一类商品来说,最值得也是最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标示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我国茶叶市场之所以假冒产地现象十分普遍,成为“挂羊头卖狗肉”最严重的领域之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标示茶叶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长期以来没有被赋予知识产权的意义,而是被误视为茶叶的通用名称。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法律上不具有权利的性质,是不需要限制也难以限制的。尽管像“六安瓜片”、“信阳毛尖”中“六安”、“信阳”毫无疑问具有产地的性质,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都有禁止使用虚假产地的规定,但完全依靠消费者的举证和执法机关主动去鉴别此类产地的真伪,以达到禁止之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只有当这些标示商品地理来源的标志被赋予了知识产权的含义,权利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挺身而出的时候,地理标志才有可能依法得到应有的保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在国内获得保护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开辟国际市场的法律基础。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对于在来源国不受保护的地理标志,该协议的其他成员无需承担保护义务。如果在有关地理标志于来源国获得保护之前,已在他国被善意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已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则使用该地理标志不得损害该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问题上,我们过去有过太多的教训,现在仍然面临着挑战,例如,我国使用在茶叶上的地理标志在韩国正经受着诉讼的严峻考验。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属新生事物,但其对于促进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地理标志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地理标志保护意识,保护地理标志所有人的正当利益,是我国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义不容辞的责任。
七、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对策
我国幅员辽阔、自然资源丰量,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文化。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各种各具特色的地方产品不断涌现,有的甚至远销海外,有力带动了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仅能够增强地方区域经济的实力,还有助于提升占我国出口产品很大比重的民族特色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状况令人担忧,存在很多问题:一些信誉卓著的地理标志因长期疏于保护,逐渐淡化而沦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如安徽宣州的宣纸和云南大理的大理石;相当数量的地理标志被不当注册为商标,这使得本应由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生产集体拥有的权利变为少数人排它使用的商标权,剥夺了该地区其它生产者合法生产的权利,一些有名的地理标志在国外被抢注为商标,削弱了我国出口产品的竞争力;假冒、滥用地理标志现象普遍。地理标志的信誉与内在价值诱使少数不法分了进行伪造、仿制,谋取大量不当利益。有些地理标志权人滥用权利,忽视产品质量,粗制滥造,随意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厂家生产,既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地理标志的信誉和形象。立法的缺陷与不足是引发地理标志保护一系列问题的症结所在。2001年新《商标法》颁布之前我国地理标志的立法几近空白。《对外贸易法》中有禁止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伪造原产地证明的规定,另外国家有关部委曾制定过一些规范性文件,如1987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以及1999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新《商标法》第十六条对地理标志的含义及使用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地理标志与产地名称弄混淆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是禁止伪造产地证明、质量认证标志。但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毕竟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很多情况下伪造地理标志并不必然构成伪造产地行为,如美国出产的标有“美国制造”的龙井茶,并没有伪造产地。总的说来,我国地理标志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琐碎、不成体系,致使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远不能适应入世后地理标志保护的迫切需要。
按Trips协议的精神,国内不予保护的地理标志在国际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完善地理标志的相关立法。笔者提出如下设想:1、制定一部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列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与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一样共同构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2、明确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及保护目的、保护机构,笔者认为质检部门是商品质量把关部门,有强大的技术力量和实践经验,能够胜任此项工作。3、建立注册登记制度,明确申请程序、严格审核标准、统一专用标志,在目前法律环境较差的条件下,应当对部分需要特别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核。4、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在诚信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靠政府相关部门推动去把握产品质量,明确法律责任,打击假冒和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5、加强宣传和执法力度,提高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意识,避免出现侵权人不以为然、受害人熟视无睹的局面。大力宣传地理标志的性质和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使之深入人心,营造尊重和保护地理标志的良好氛围;同时,执法、司法部门加大打击力度,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确保地理标志的正确使用。




参考文献:

李冬梅:《知识产权法原理》,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任继圣:《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
孔祥俊:《WTO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版
任继圣主编:《WTO与知识产权法律实务》,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
翁国民主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3月出版
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第3次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