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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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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5〕 110号

鼓楼、云龙、泉山、九里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徐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江苏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第三条 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以下称“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排水户的实际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按照批准的价格执行。
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使用公共自来水及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月用水量按照“取水径流量×用水时间”确定。
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 混合用水(指用水性质)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经营性用水(工业用水)标准征收。
 对以水为主要消费产品的单位,污(废)水排水量按照实际用水量扣除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第六条 单位有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先行全额征收。污水处理后按月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结果,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污水排放标准进行核准;市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环保部门意见后一个月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返还征收额的90%;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返还征收额的50%;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不予返还;
(四)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市财政部门应当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支付给具体征收单位。
 征收单位可以与用水单位签定托收合同,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费”的征收办法;未签定托收合同的,由征收单位直接收取。
 第八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专用票据或国税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发票。
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 第十条 排水户必须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未缴纳的单位和个人,由征收单位报请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但滞纳金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的,由该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和城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先征后返。个人减免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市区低保对象自来水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徐政办纪要〔2003〕第14号)执行。
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减免收费、乱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河道、水库、湖泊等。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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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4月5日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没有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特区管委会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填写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①企业名称,②地址,③生产经营范围,④生产经营方式,⑤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⑥董事长、副董事长,⑦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⑧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⑨批准文件的
机关、文号和日期。
第五条 外国企业、华侨企业和港澳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向特区管委会申请,从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和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有关证件,以及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授权书,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领取登记证。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在一年以上的,每年办理一次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从领取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应持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向中国银行或经我国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特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九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以及换发登记证时,均应缴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给予优惠。
第十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均应经特区管委会批准,并持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务清理完毕之证明,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
第十一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处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直至吊销注册证书(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处分。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2年4月5日起施行。



1982年4月5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分管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把握当地气功活动的基
本状况和动态,对气功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使健身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近年来,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成为群众健身的一种形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
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二、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四、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七、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要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登记。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



199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