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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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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


日期: 2001-04-06

【题注】 (2000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通过市场实现其出资人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转移的法律行为。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标的可以是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整体产权或者部分产权,也可以是国有企业持有的股权以及由此派生出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按照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国有资产配置的需要依法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所管辖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产权转让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旗县区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计划、经济贸易、金融、审计、工商、物价、劳动、土地、房产、地质矿产等主管部门按其各自职能,对产权转让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授权投资机构是指政府授权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企业集团公司。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负责运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审批被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所在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重要资产的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进行交易。
【章名】 第三章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是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为产权转让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的场所;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对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
(四)维护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五)向产权转让各方提供产权转让鉴证文件;
(六)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可以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章名】 第四章 产权转让主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业。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其本身不得成为整体产权转让的主体。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经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转让方要以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产权的底价,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按一定比例下浮的,应当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转让方案、评估结果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履行下列审批程序:
(一)整体转让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股份制企业国家股股权,由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有中央、自治区级单位投资的,要事先征得中央、自治区政府授权部门或者投资机构同意。涉及银行贷款和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整体转让旗县区属企业国有产权,由本级政府批准,报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部分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本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向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转让方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委托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
(三)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证明;
(四)批准产权转让的批文;
(五)被转让产权单位及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产权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七)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接收或者购买委托书;
(二)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三)资信能力证明;
(四)产权转让服务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服务机构按照本条例对转让双方提供的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由双方填写转让登记表。产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应当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主持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中,整体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转让双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产权转让的标的;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产权转让的有关税费负担;
(六)产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情况;
(七)产权的交接事宜;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处理债权债务、支付应转让价款后,转让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主持下办理产权交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接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服务机构的鉴证文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章名】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收入在扣除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清理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运营机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机构或者单位收取。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方为政府授权部门的,产权转让收益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财政,纳入国有资本金经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资产的变现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及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收益的使用情况。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正常转让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越权审批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转让国有资产的;
(二)转让标的未经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的;
(三)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确认评估结果的;
(四)在产权转让服务机构以外转让国有资产的;
(五)提供虚假文件和材料,骗取转让资格的。
因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者资产评估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中介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取消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已开发的资源性国有资产和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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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6日十四届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海口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或因病致贫问题,根据《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琼府办〔20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城乡居民。

  (二)量力而行原则。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简便易行原则。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分类救助原则。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则。医疗救助工作采取“政府 主导,民政主管,社会参与和慈善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六)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原则。加强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形成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并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区政府职责

  1. 成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协调小组。由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计局、统计局等主要领导为成员,下设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

  2. 充实工作力量,落实工作经费。原则上救助对象超千人的配备2~3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5万元,千人以下的配备1~2名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经费不低于3万元,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落到实处。

  3. 采取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广泛宣传医疗救助政策。

  (二)市、区民政部门职责

  1. 市民政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各区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2.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的核定、审批工作。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入户调查、公示、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四)有关部门职责

  1.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救助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2.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

  3. 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

  4. 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四条 医疗救助应充分利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平台,增加医疗救助管理功能模块,形成制度衔接、服务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的运行机制。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为海口市户籍的以下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五保供养证》的五保供养对象。

  (三)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相关证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或原始诊断证明的费用。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上一年度年底产生的医疗费用,累积时间不超过本年度上半年的除外)。

  (四)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目录范围的费用。

  (五)计划生育费用。

  (六)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含夫妻打架)、吸毒、酗酒、赌博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因交通肇事或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费用。

  (八)因整形、矫形、增高、减肥、保健、美容等非正常疾 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区民政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城乡医疗救助的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居家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五种方式。

  年救助封顶线 8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城乡医疗救助协调小组批准,救助金额可以适当提高,但年累计救助金额不得超过 20000元。

  第八条 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的救助对象是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 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

  第九条 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重点是针对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无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人员、五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

  由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总额情况确定门诊医疗救助金额,再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情况确定核发一定的救助金。

  年度个人门诊医疗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十条 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的主要对象是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人员,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原则上60%的救助资金用于住院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大病医疗救助对象,其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由民政部门给予60%的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其中城市“三无”对象及农村五保对象个人自付部分,给予100%救助,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年救助封顶线。个别超过年救助封顶线的五保对象 的个人自付部分,酌情从五保供养经费中的统筹资金中支出,严格审批。

  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无钱治疗的,经区民政局入户调查核实,可实施医前救助,医前救助最高限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30%以内确定。对同一救助对象实施的医前、医中、医后救助金额累计不得 超过年救助封顶线。

  第十一条 居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患慢性病或特殊病种长期住院疗效不佳且医疗费用过高,经医疗救助对象或其亲属申请,可采取居家治疗的方式予以救助。居家医疗救助经区民政局会同所在镇政府(街 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相关人员入户核实,可视情况进行病 中分期或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的40%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救助对象以外的其他困难人员,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过高,酌情给予医疗救助,救助金额在年救助封顶线内,并且不超过个人自付部分的30%。

  各区每年用于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不得超过本地城乡医疗 救助资金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核定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医保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农合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卫生材料目 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五)民政部门已实施的医疗救助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五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救助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救助程序。依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住院救助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定点医疗机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和医疗救助可报销金额内减收住院押金,救助对象只需交纳个人自负部分住院押金,出院实行一站式费用结算“一单清”。救助对象出院后凭以上证件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窗口报销后,直接在医疗救助窗口办理医疗救助,窗口按第十条规定的救助比例和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 居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以上医疗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村(社区)公示3天。

  (三)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临时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或委托人持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市县以 上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向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城乡医疗救助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村(居)委会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3个工作日内派出专人对医疗救助材料进行调查,提出初审和审核意见后上报区民政局。

  (三)区民政局接到上报资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村(居)委会张榜公示后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对因转诊、急诊、急救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出院后凭有关资料先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再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结算清单到区民政局申请医疗救助。区民政局按规定比例予以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一)上级拨付的城乡医疗救助专用资金。

  (二)本级财政部门年初预算安排资金。在年初财政预算中,以上年度城乡人口为基数,按每人5元标准安排救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5.5∶4.5的比例共同负担。

  (三)社会捐赠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六)本年度医疗救助资金如出现缺口,经市政府同意,可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补足。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 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一)由市财政局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 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二)各区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门诊救助、大病救助、居家救 助和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三)市财政局预算安排资金和上级专用资金及其他各种资金要及时从财政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当年资金结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原则上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室、镇卫生院承担;住院救助原则上由镇级以上医院承担。

  第二十二条 医疗救助服务机构由各区民政、卫生部门选定,并向社会公开医疗机构和各项优惠政策。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设立济困门诊和济困病房。医疗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应适当减免挂号费、诊断费、治疗费、检查费、床位费、手术费、药品费等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 助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取消其 不少于三年的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各类社会团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口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25号)和《海口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海府办〔2006〕145号)同时废止。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1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预算外财力管理体系,规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并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具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积压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和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落和省级人民政府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

(四)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所属部门单位集中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必自筹和乡统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不包括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日常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收入的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财力预算的编制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执行预算外财力预算,大力组织收入,并及时、足额解缴,严格控制支出。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调度,资金的拨付坚持按预算执行,并与单位收入进度挂钩,按比例沉淀财力的原则。

第十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要编制预算外财力决算,并报各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预算处资金的核算管理,逐户逐项设置相应帐薄,逐项核算,并按规定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要及时、足额入库,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过渡户一律取消,实现的预算外收入,直接缴付各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对预算外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预算外财力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机关审核汇总,上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有关单位执行。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使用收费收据的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及“征收委托书”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用簿”领购票据。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机关及各执收单位,均须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七条 票据的保存期为五年,到期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销毁。

第四章 征收和减免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实行委托征收和直接征收方式。委托征收是财政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向缴费者收取费用,各受委托单位按规定将其所收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直接征收是指财政机关面向社会设置专业收费窗口,向缴费者直接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不予减缓,有特殊情况,确需减缓的,由交费单位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减缓审批表》;需减免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需缓交的,要以申请单位的财产作为抵押,由财政机关与申请签订协议,明确缓交期限。

第二十条 对缓交期满后,仍不能交费的单位,财政机关收回抵押财产,变价抵顶所欠费款。

第五章 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监察、金融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加强以预算外奖金的检查和监督,杜绝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专职稽查人员,负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及预算的执行情况,并对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违纪行为。

(一)单位隐瞒、转移、坐收坐支预算外收入,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的;

(二)不使用指定票据或伪造、徐改收费票据的;

(三)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范围、调整标准的;

(五)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其它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可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辽宁省预算外资金稽查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各征收单位和个人,要秉公执法,遵章守纪,对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原有关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