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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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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证监基金字[200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有关机构:

  为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文,以下简称《设立通知》)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符合《暂行办法》和《设立通知》规定条件、拟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机构(以下称“申请人”),应组建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以下简称“公司筹备组”)。公司筹备组根据发起人协议的授权,具体办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
  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合规。

  三、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见附件一)。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备的,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其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二)中国证监会对正式受理的筹建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参照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筹备组成员进行适当形式的考核。
  (三)中国证监会对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见附件三),专家评议会在初审工作结束后召开。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筹建、暂停审核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筹建的,出具批复文件;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暂停审核后,申请人具备恢复审核条件的,另行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获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如发起人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可能影响公司开业的情形,公司筹备组应及时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说明有关情况;如有关发起人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或发起人变更的,发起人应召开发起人会议形成决议后,由公司筹备组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并办理相关事宜。

  五、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见附件二)。
  (二)中国证监会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有关当事人修改、补充申报材料的时间)作出批准、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批准开业的,出具批准文件;拟延迟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经批准开业的基金管理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七、履行完上述程序后,基金管理公司方可设立,并应予以公告。

  八、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2.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3.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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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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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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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8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审核期间内容有修改的,除最初正式申请材料的原件留存中国证监会外,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当另行提交1份申请材料最终稿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目的、设立方案、发起人资格条件等,应由各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可行性,业务发展规划、基金管理计划及其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资证明。
  4.自律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各发起人自律备案时间、自律承诺内容、备案期间遵守自律承诺情况等。
  5.发起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说明发起人是已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应就以下情况作出说明:已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出资金额与比例、投资历年回收情况、向基金管理公司委派人员情况、行使股东权利与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等。
  6.发起人与关联方关系说明
  各发起人及其出资人与关联企业的产权关系说明与示意图,重点说明与证券公司等金融类企业或境内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对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金额与比例、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起人对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的授权等。

  (五)筹备组成员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筹备组成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最近3年遵规守法情况、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筹备组成员的推荐信,还应提交至少2名筹备组成员过去3年内所从事证券投资管理的相关材料。

  (六)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先期准备工作情况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对外交流与合作活动及效果,引进海外人才与人员培训等。

  (七)公司章程(草案)。

  (八)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九)内部管理制度
  主要包括内部合规控制、纪律程序、基金投资与风险管理的制度以及员工行为规范等。

  (十)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对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草案)等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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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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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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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
  2.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
  3.正式报送申请材料的日期;
  4.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页码:应当置于每页下端居中,字符大小为五号,按内容分章节安排页码顺序;例如:1-4、2-26、3-58或者1-4-1、3-1-2、3-4-21……章节之间应当有分隔页。

  (四)份数:申请材料一式3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开业申请材料目录与内容

  (一)筹建情况说明
  主要说明从业人员、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信息系统等有关筹建工作的完成情况。

  (二)现场检查意见
  主要包括: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有关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名称预核、办公场所及技术设施等的现场检查意见。

  (三)拟任从业人员资格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1.拟任独立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与学位证明复印件,以及2名以上金融、证券类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对上述人员的推荐信。2.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的证明。3.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关于选举董事、董事长、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或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董事会关于聘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的决议。

  (四)拟任独立董事或基金经理的承诺书
  拟任独立董事按照《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对其资格、独立履行职责等作出承诺。
  拟任基金经理比照《关于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证券交易行为的通知》的规定,对其履行职责、规范投资交易行为等作出承诺。

  (五)筹建与开业申请材料的电子文档(存放于磁盘上,2份)。

  (六)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法规或比照先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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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核专家评议会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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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立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推进公司设立审核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筹建审核实行专家评议会制度。专家评议会委员由中国证监会根据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品行操守和社会声誉选定中国证监会会内的专业人士和会外的有关专家担任。
  专家评议会对公司筹建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评议意见。中国证监会参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是否批准公司筹建的决定。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负责召集专家评议会议、送达有关申请材料、起草会议纪要、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资本市场基金运作实践,对公司筹建申请进行评议,就公司的发起人资格、可行性报告、发起人协议、筹备组成员的业务能力与职业操守、治理结构与内控机制等提出评议意见。

  第五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评议会,独立发表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公司筹建申请有关材料。

  第六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审阅公司筹建申请材料,按时参加评议会,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性意见;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利益;
  (三)不得以评议会委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
  (四)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五)不得对外透露专家评议会议程、出席会议人员、讨论内容、审核意见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七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回避:
  (一)委员或其亲属担任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亲属,是指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

  第八条 专家评议会委员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每次参加专家评议会的委员的法定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按照专业结构适当的原则选定。
  申请人对委员的公正性有异议的,可提出要求相关委员回避的申请。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作出是否批准申请、更换委员的决定。

  第十条 专家评议会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和“集中审阅、集中讨论”两种方式。
  采用“分别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个工作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送达与会委员。
  采用“集中审阅、集中讨论”方式时,与会委员到指定地点集中审阅材料。
  集中讨论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召集,但其不参与投票表决事宜。

  第十一条 专家评议会对筹建申请进行集中讨论时,拟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应当到会作现场陈述和答辩,有关的境外合作方代表和律师等也可随同到会,答辩方出席总人数不得多于7人。

  第十二条 专家评议会应当在集中讨论结束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评议意见。对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委员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的共同意见确定争议结果。有争议的重大事项的内容,由召集人确定。

  第十三条 按照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根据评议意见补充、修改申请材料或者作出书面解释,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再次评议。中国证监会将另行选定7名以上专家召开评议会。

  第十四条 按照再次进行的专家评议会的评议意见,仍属中国证监会依法不应当继续进行筹建审核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出具暂停审核或不予批准的书面文件。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起草说明

从证券投资基金试点三年多来的实际情况看,原有的《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7] 1号)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已不能适应基金市场发展的新要求。为此,我们本着“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科学化”的原则,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并结合具体审核工作,草拟了《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具体说明如下:
  一、第一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并均须获我会审核批准。

  二、第二条明确了两点:1.具备《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我会颁布的“好人举手制度”(《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1]10号))规定的条件,办理了自律备案的申请人,才能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2.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筹备组是向中国证监会具体办理公司设立申请事宜的直接承办人,提高效率,减少扯皮。申请人和公司筹备组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第三条对公司筹建申请与中国证监会的审核程序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只有申请材料齐备,中国证监会才予以受理。第二、三款明确筹建申请审核经过基金部初审和专家评议两个阶段。第四款明确了中国证监会审核的期限和审核结论的三种形式。我部认为,对于不予批准的情况,应当格外慎重,而暂停审核是境外监管机关常用的手段之一,以便与其他业务部门的监管工作尤其是稽查工作协调一致,我们应当改进的是提高透明度,不应当秘而不宣或口头答复。

  四、第四条旨在规范基金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的行为。当发起人的资格条件发生变化或变更发起人时,公司筹备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批。

  五、第五条明确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与审核程序。

  六、第六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获得开业批文后,在正式开业前需办理的其他事项。

  七、第七条明确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过《通知》中规定的审核程序,并予以公告。

  八、第八条旨在明确原有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审核制度废止。
  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筹建与开业审核刚刚开始按照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进行改革,我们积累的案例太少,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先有一个大致的框架,运行起来,应当像发行部和上市部的有关审核制度那样,一年一修改,逐步向国际标准靠拢。


基金监管部
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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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运行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组织进驻中心的各单位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二)负责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管理、培训和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运行规则

第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实行 “受理、办理、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分6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退回件和特办件。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按规范流程实施审批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限时办结承诺,不得随意增设审批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并确定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是具体从事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十条 所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按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即公开办理机关、审批(服务)事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审批责任人、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专章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使用其他用章的除外),部门公章不得在审批业务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要按窗口工作人员标准选派工作人员,并须征得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能派驻和调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其他工作。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月度双百分考核管理。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审批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审批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巡视制度、部门领导值班制度、审批事项回访制度、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的审批服务事项从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规范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明确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全部进驻中心办理,并在媒体公示。未按要求进驻的,要对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行政问责,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扣除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分值中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体外循环”的予以从严查处。对发生“体外循环”的单位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审批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并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中减去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必须按集中汇缴和中心直缴两种方式进入国库。否则,按私设“小金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窗口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服务态度差、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各项内容、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2月13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固定资产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现发布《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属单位小型和限额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和限超以下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港口、内河航道、公路建设大、中型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余小型基建项目和限超以下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简称建设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严禁搞计划外项目。对搞计划外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停止拨款、拨料,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条 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划分为三类:
(一)生产性及教学、科研、安全、救捞等用房建设项目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二)生产性及教学、科研、安全、救捞等用房建设项目投资在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300万元,不含1000万元)。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在100万元至500万元(含100万元,不含500万元)。
(三)生产性及教学、科研、安全、救捞等用房建设项目投资在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下。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
第五条 第一、二类建设项目必须具备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第三类建设项目可依据部下达的年度计划或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一般应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进行初步设计。
(二)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招标文件。
(三)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投资包干合同。
(四)组织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五)向部工程管理司报送申请开工报告。
(六)与承包厂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
(七)工程实施及组织(或委托)监理。
(八)验收及交付使用,并进行总结。
选用定型设计及投资在30万元以下非定型设计的建设项目,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可合并为一个阶段进行。

第二章 初步设计的审批
第七条 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必须完整、齐全,内容必须包括:
(一)设计说明
(二)设计图纸
(三)主要设备和材料表
(四)总用水量、用电量
(五)主要工程量
(六)工程概算(包括征地拆迁、主要设备及外部水、电、暖、路等工程投资费用)
(七)三材用量
初步设计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首先进行初审,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四份)的同时,将初审意见一并报送。
第八条 审批权限的划分:
(一)部工程管理司负责审批第一类建设项目。
(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中国汽车运输总公司、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交通部黑龙江航运管理局、交通部长江轮船总公司、交通部上海海运管理局、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中国公路建设总公司、秦皇岛港务局负责审批所属二级单位的第二类建设项目(需要报部者除外),并报部工程管理司核备。公司(局)本部的第二类建设项目报部工程管理司审批。其他单位的第二类建设项目由部工程管理司审批。
(三)部属一级企业负责审批第三类建设项目(需要报部审批者除外),并报部工程管理司核备。
(四)教育、安监、救捞、卫生、规划等单位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在报部工程管理司的同时,抄报主管司(局),按部工程管理司与有关司(局)商定的分工办理审批手续。
科研单位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在报部工程管理司的同时,抄报交通部科学研究院和部科技司,按部工程管理司与交科院商定的分工办理审批手续。
(五)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港口的审批权限按港口体制改革时的协议执行。
第九条 初步设计必须按基建程序报批,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不得任意修改。重大的设计修改和概算调整、应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由建设单位委托经资格认证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必须进行多方案比选。为了提高设计技术水平,节约工程投资,增加经济效益,可进行设计方案招标。其具体办法按一九八六年七月五日国家计委(1986)1085号《关于加强工程设计招标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审查初步设计应以批准的设计任务书为依据,不得任意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初步设计应技术相对先进,可靠、适用、经济合理,效益较高,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总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设计任务书的投资控制额,如超出投资控制额或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修改设计任务书时,应重报设计任务书。

第三章 施工图设计的审定与招标
第十二条 施工图应由设计单位负责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编制,做到适合国情,技术相对先进,计算正确,工程量准确,结构合理,详图清晰,预算准确合理,作为招标和施工的依据。
第十三条 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审定但不能改变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标准和规模,施工图预算不能超过已批准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由建设单位与其上级主管部门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基(1984)2008号《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签订投资包干合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按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施(1984)2410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或省(自治区)、市颁发的招标投标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六条 凡利用外资或留成外汇由国外采购设备、材料,均应进行国际招标(经批准不招标者除外)。其招标文件应经部工程管理司审查;评标报告报工程管理司审批定标。其出国团组的审批手续,由部工程管理司归口办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向部工程管理司报送申请开工报告,待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十八条 申请开工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已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了投资包干合同。
(二)征地拆迁已办妥,现场已具备三通一平(路、水、电通,施工场地平)或四通一平(路、水、电、通讯通,施工场地平)。
(三)已经选定了施工单位。
(四)已经组织建立或委托了施工质量监理或监督。

第四章 施工阶段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一般由施工单位做出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及现场施工监理审查同意。
第二十条 施工中应严格执行质量监理或监督。隐蔽工程必须经工程监理人员签字验收。在工程监理中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均应遵照有关质量监理或监督条例或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中如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甲乙方发生争议需进行仲裁时,均应及时报告部工程管理司。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阶段如需使用材料设备差价、预备费则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包干合同一次包死者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实施计划必须严格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执行,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时,应预先征得部计划司、工程管理司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基建投资完成情况月报(交统基8表),按资金来源分的固定资产投资及财务拨款月报(交统基9表)上报部计划司的同时,应抄报工程管理司及主管司(局)。
第二十五条 一、三季度应将工程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按(89)工基字134号《关于请按时报送小型基建项目有关资料的通知》写成书面简报,报部工程管理司。
第二十六条 每半年应进行工作小结,将工程形象进度,没有完成计划的原因,准备采取的措施,以及存在问题,处理意见等按(89)工基字134号《关于请按时报送小型基建项目有关资料的通知》写成书面报告,报部工程管理司并抄报主管司(局)。
第二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部工程管理司提出申请竣工验收报告,除由部工程管理司主持验收者外,其余建设项目验收后,应报部工程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参加验收单位应包括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及当地环保、消防、建行等有关部门,并在工程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 验收时,应资料齐全,验收文件及时归档。
第三十条 验收文件应包括:
(一)竣工图纸
(二)工程决算
(三)重大工程事故处理文件
(四)中间验收及质量监督、监理文件
(五)隐蔽工程验收文件
(六)材料检验及试验报告
(七)工程验收证书(验收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一年后,建设单位应会同设计,施工部门进行回访,及时总结经验教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试行。
附件:竣工验收证书
××工程验收小组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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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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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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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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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规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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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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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概算| |工程决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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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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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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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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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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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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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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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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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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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 程 交 接 单 位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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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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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 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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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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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 | |
|------------|------------------------------------------------|----------|
| 施 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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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单 位 | | |
|------------|------------------------------------------------|----------|
| 使用单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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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 程 验 收 小 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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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员|姓 名|单 位|职 务| 签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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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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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 组 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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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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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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