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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2:07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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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发[200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阳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热水和矿泉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矿泉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0℃以上的地下水资源;本办法所称矿泉水资源,是指经过有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为矿泉水的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作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全市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开展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的评价、论证;组织实施取水许可证制度;管理节约用水;处理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引起的纠纷等项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综合评价、管理及水资源费征收等项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我市辖区内的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进行勘察、论证,提出水资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水行政部门要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立地热水、矿泉水观测网络系统,定期观测水温、水量、水位、水质,建立技术档案。

第八条 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要求定期向水行政部门提交地热水、矿泉水的水量、水温、水位、水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建设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申请用水指标,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水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县(市)区水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情况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标,并报市水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无计量设备的,按该取水设施最大出水能力计量取水量。

第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修建妨碍地热水、矿泉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设施。因开矿、兴建地下工程等,影响地热水、矿泉水水量、水温、水质时,水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停止开采和施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对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等工作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缴纳地热水、矿泉水资源费的;
(四) 未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的;
(二) 毁坏地热水、矿泉水工程设施的;
(三) 在地热水、矿泉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等作业危害地热水、矿泉水工程的;
(四) 因开采矿藏或兴建工程等导致地热水、矿泉水水位下降或者枯竭的。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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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本市的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职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的行政执法行为进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所负责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政各部门对本市、区(市)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统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政付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监督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负责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工作;
(四)组织或者参与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五)受理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情况报告,组织交流行政执法工作经验和信息;
(六)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对行政执法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八)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不完善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制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好合法、公正,适当、准确、及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权限,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委托书,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协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同有关行政机关联系;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业务培训、考核。
行政机关新录用、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转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三)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把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执法责任逐级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有计划地记性所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指导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活动,并向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服务。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或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使用国家、省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必须使用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同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和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的程序应当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定职权;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公正、适当;
(六)法律文书规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几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一)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
(二)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申请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经审核批准,取得行政性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并使用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不得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机关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具有的要求举行听证及复议、诉讼、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贯彻执法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行政执法检查、考核制度;
(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统计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处罚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几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由主管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该明令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一)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三)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执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委托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报送关系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审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由专门机构对审理意见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由该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制度,按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市、区人民政府设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证件发放、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应当纳入单位目标责任考核和公务员考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和委托其他组织、个人执法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涉及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成绩突出的;
(二)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有突出贡献的;
(三)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的;
(三)对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中有循私枉法、贪污受贿行为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职权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的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24日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档案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08-10-2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处理和解决档案工作中的突发事件,确保国家档案资源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由人为或自然因素引起的突发性危及或可能危及档案安全和严重干扰档案工作秩序,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以应对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急处置其辖内突发事件。企事业单位档案部门、军队系统档案部门及其他档案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应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反应、果断决策、合作互助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责任制,制定相关工作预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和实施预案的有关危机情况和背景;
 (二)应急处置工作的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
 (三)应急指挥机构的建立及其人员组成,应急处置工作队伍的数量、分工、联络方式、职能及调用方案;
 (四)有关协调机构、咨询机构及能够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五)抢救档案的顺序及其具体位置,库房常用及备用钥匙、重要检索工具的位置和管理人员;
 (六)档案库房所在建筑供水、供电开关及档案库区、重点部位的位置等;
 (七)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联系方式;
 (八)其他预防突发事件、救灾应注意事项。
 第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档案安全保管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应定期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救灾演练和对所属防灾、救灾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增强对档案工作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九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工作,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及时收集有关政府机构、气象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在监测过程中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有关预案,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和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要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及时报警,在第一时间通知抢险负责人和相关人员,通知专业抢险救援部门等。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行动消除事故。
 (二)组织救援遇险人员,转移和妥善安置受威胁档案。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关闭和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三)对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做出初步判断,启动相关应急处置预案。
 (四)对灾害事故造成的受损档案,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救。特别是对受水淹档案,要及时采取冷冻或干燥的办法稳定档案的状态,避免灾情进一步恶化。
 第十一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应在突发事件发生后立即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国家档案馆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需向国家档案局报告:
 (一)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严重损坏或丢失的;
 (二)因人为、自然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档案馆库房建筑损坏,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国家档案馆工作秩序受到冲击,危及档案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地区(单位、部门)、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况;
 (二)事件的简要经过和档案损失情况的初步估计;
 (三)事件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事件发生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四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本办法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核查情况。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视事件严重程度,决定是否有必要组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小组人员构成应包括突发事件所涉及的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相关档案业务方面的专家。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应根据接报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情况,向相关单位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国家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做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国家档案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