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42:28 浏览: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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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八批国家职业标准,现印发
施行。
附件: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
第八批林木种苗工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工种)名称
1 5-02-01-01 林木种苗工
2 5-02-01-05 营造林工程监理员(☆)
3 6-02-04-01 重冶备料工
4 6-02-04-02 焙烧工
5 6-02-04-03 火法冶炼工
6 6-02-04-05 电解精炼工
7 6-02-05-01 氧化铝制取工
8 6-02-06-03 钛冶炼工
9 6-02-11-01 硬质合金混合料制备工
10 6-02-11-02 硬质合金成型工
11 6-02-11-03 硬质合金烧结工
12 6-02-11-04 硬质合金精加工工
13 6-03-13-02 双基火药制造工
14 6-03-17-06 香料制造工
15 6-03-17-07 香精配制工
16 6-05-05-02 铝电解工
17 6-05-10-01 空调器装配工
18 6-05-10-02 电冰箱(柜)装配工
19 6-05-10-03 洗衣机装配工
20 6-05-10-04 小型家用电器装配工
21 6-05-12-04 装甲车辆发动机装试工
22 6-05-15-01 引信装试工
23 6-05-17-01 滤毒材料制造工
24 6-05-17-02 防毒器材装配工
25 6-07-02-11 电网调度自动化运行值班员(☆)
26 6-07-02-12 脱硫值班员(☆)
27 6-07-03-05 电力调度员(☆)
28 6-07-03-06 电网调度自动化维护员(☆)
29 6-07-03-07 运行方式员(☆)
30 6-07-04-14 电网调度自动化厂站端调试检修员(☆)
31 6-07-04-15 电厂化学设备检修工(☆)
32 6-07-04-16 风力发电运行检修员(☆)
33 6-07-04-17 脱硫设备检修工(☆)
34 6-07-04-18 电厂热力试验工(☆)
35 6-07-05-06 农网配电营业工(☆)
36 6-07-05-07 用电客户受理员(☆)
37 6-11-02-01 制鞋工
38 6-11-03-01 皮革加工工
39 6-11-03-02 毛皮加工工
40 6-12-05-03 酱油酱类制作工
41 6-12-05-04 食醋制作工
42 6-12-05-05 酱腌菜制作工
43 6-12-06-06 豆制食品制作工 44 6-17-01-01 水泥生产制造工
45 6-17-01-03 石灰焙烧工
46 6-17-01-04 水泥生产巡检工(☆)
47 6-17-01-05 水泥中央控制室操作员(☆)
48 6-17-02-03 纸面石膏板生产工
49 6-17-02-05 石膏粉生产工(☆)
50 6-18-01-02 玻璃熔化工
51 6-18-01-03 浮法玻璃成型工( ※ )
52 6-18-04-01 陶瓷原料准备工
53 6-18-04-03 陶瓷烧成工
54 6-18-04-04 陶瓷装饰工
55 6-18-04-05 陶瓷模型制作工
56 6-21-06-01 景泰蓝制作工
57 6-22-01-02 墨水制造工
58 6-22-01-07 自来水笔制作工
59 6-22-01-08 圆珠笔制作工
60 6-22-01-09 铅笔制造工
61 6-22-03-02 提琴制作工
62 6-22-03-03 管乐器制作工
63 6-22-03-04 民族拉弦、弹拨乐器制作工
64 6-26-01-01 建材化学分析工( ※ )
65 6-26-01-16 木材检验师
注:☆号表示新职业,※号为该职业编码下的工种
关于印发《株洲市防空警报试鸣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防空警报试鸣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6〕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株各部队:
《株洲市防空警报试鸣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株洲军分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株洲市防空警报试鸣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防空警报建设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是战时指挥城市人民防空袭斗争,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的基本设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二、防空警报试鸣是增强市民防空意识、检验防空警报设施、保障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的有效措施。
三、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时间为每年11月1日9时30分至9时48分。
四、防空警报鸣放信号包括预备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三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具体鸣放信号为:
预备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长鸣3分钟。
在鸣放过程中,预备警报与空袭警报、空袭警报与解除警报之间间隔5分钟
五、防空警报试鸣的范围:株洲市城区和醴陵市、攸县、株洲县城区。
六、株洲日报社、株洲电视台和株洲广播电台等各新闻媒体应在防空警报试鸣前三日免费连续刊登、播放防空警报试鸣公告,告知市民。
七、安装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在试鸣前做好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检查,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八、广播电视、电信、移动通信等单位要在试鸣前做好媒体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准备工作,试鸣时必须按要求完成防空警报试鸣任务。
九、电业部门要在防空警报试鸣前做好防空警报点的电力线路检修,保障防空警报试鸣时的电力供应。防空警报试鸣期间,电信、移动等通信部门必须保证通信畅通。
十、公安交警部门要在试鸣期间做好防范应急准备,严防有人趁机散布谣言,制造混乱,扰乱社会秩序。
十一、防空警报试鸣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试鸣前要做好各种准备工作。
十二、防空警报试鸣时,市政府分管人防工作的领导和株洲军分区首长现场指挥防空警报试鸣工作。
十三、株洲日报社、株洲电视台和株洲广播电台等新闻媒体要及时报道防空警报试鸣情况,以增强市民的国防观念、人防意识和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
十四、本规定仅适应于每年一次的防空警报试鸣,战时或特殊情况,不从此规定。
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法院行政庭:
你院闽法传字(91)147号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公安机关为了防止被告逃避侦查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限制其活动区域和住所,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至于公安机关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但将监视居住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等场所的作法,这是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公民对此不服坚持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可向上级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或名义上监视居住行为不服起诉法院应否立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闽法传字(91)147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庭前一阶段在全省法院进行行政案件立案方面调查中,发现对公安机关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如何把关,存在一些不同意见,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民向法院起诉中涉及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并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由监居对象居住地派出所和受委托单位,对监居对象在其居住场所和单位区域内执行监视居住。这是一种名符其实的刑事侦查措施。
第二种情形,公安机关作出监居决定,但将监居对象关押在派出所、拘留所,或限制在其居住城镇的招待所之类场所,或限制在外县(市)某单位内。这是一种以“监居”为名,实则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对上述起诉审查立案的意见
(一)对第一种情形,(1)起诉人以不服监视居住决定,请求法院撤销监居决定。我们一致的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所列行为,公民对此不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予受理,理由与(1)相同。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认为公安是以监居名义对其实际上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其人身权,对此不服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法院应先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法院经审理后,如公安机关举证证实公安的监居行为合法,是刑侦措施,法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二)对于第二种情形,起诉人以不服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公安的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起诉,法院能否立案受理,存在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类起诉均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安的监居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立案受理。理由是:起诉人是不服公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起诉,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监居”决定。而且,从起诉人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反映出,公安机关虽名义上作出了监居决定,但对起诉人采取了并非“监居”法定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因此,起诉人起诉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另外,从法院受理的社会效果看,能够有效地制约公安机关借监居名义,规避行政诉讼,如某些公安机关以“监居”为名,拘禁、收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而使当事人无起诉权的现象则可以减少或避免。当然,法院如果经审理确认公安所执行的监居措施并非起诉人所述,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们倾向于这一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示。
199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