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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02:01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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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5年第7号》





马农文〔2005〕55号


各县(区)农委、工商、质监局、有关单位及各农资生产经营者:
为进一步强化对我市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切实保护农民利益,自即日起对严重违法违规的农资生产经营者实行公示,现将《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关于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的若干规定


一、 公示规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凡在我市从事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如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之一的,列入公示“黑名单”:
(一)种子、种苗
1、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以此品种种子冒充它品种种子,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导致产量损失,引发农民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2、生产销售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专用权,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3、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子数量可种植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4、生产销售的种子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但高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且种植面积达到3公顷以上(含3公顷)的。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种子,种子数量可种植5公顷以上(含5公顷)的。
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种子,种植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且造成产量较当家品种减产在10%以上的。
7、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伪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8、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苗种的。
9、未经批准生产水产苗种的。
(二)肥料
1、制售养分含量低于国家标准或包装标识标明量5%以上(含5%)的肥料产品,数量达到1公顷以上施用面积的。
2、制售的肥料产品中含有害成分,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面积在3公顷以上(含3公顷),产量损失明显低于邻近田块或该田块所在区域前三年平均产量的20%以上(含20%)的。
3、未取得肥料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明知无证企业生产的肥料仍然销售的。
(三)农药
1、制售假农药、劣质农药5公斤以上(含5公斤)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2、经销无“三证”农药或假冒农药登记的农药2个品种以上;生产和经销无农药标签农药品种10公斤以上的;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农药品种达10个以上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造成农药药害、农药中毒、环境污染等事故,影响恶劣且造成一定损失的。
(四)兽药(含鱼药)
1、销售假劣兽药、鱼药标值500元以上(包括查获时尚未出售的库存兽药)。
2、非法销售W、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苗的。
3、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兽药经营的。
4、被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有违法生产、加工、销售兽药、鱼药行为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1、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2、经营国务院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4、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六)农机及零配件
1、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2、不按照《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要求,违规经营,不履行、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达2次以上(含2次) 的。
3、未经法定农机鉴定机构检验,擅自使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合格证等名优标志、质量标志的。
(七)其它
1、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活动过程中,利用广告、店堂告示、宣传册等其他手段,进行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造成恶劣后果的,或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侵害农民合法利益达3次以上(含3次)的。
2、在农资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达2次以上(含2次)的。
3、在各级监督抽查中,经检验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判为不合格的。
二、 部门职责和操作程序
(一)市农委负责组织实施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市工商局、质监局配合实施。
(二)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农资生产经营的监管力度,随时处理群众举报,每月执法检查不得少于2-3次,并建立执法管理档案。
(三)实行一月一报制度。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将符合公示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的农资经营者统计表及有关材料一式两份上报市农委及其主管部门。
(四)市农委会同市工商、质监局对县、区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逐月上报的符合公示条件的对象进行审查确认,每季度一次即分别在一、四、七、十月的10日前在各有关媒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年。
三、 对公示对象采取的相应措施
(一)公示对象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年后从公示“黑名单”中除名。
(二)公示对象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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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二、第十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五、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其授权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本省列入保护名录实行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制定本省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划及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应当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和场所。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报告结果。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份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或者运输、携带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公园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从省外向我省调入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持有调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

第十四条 进出口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十六条 非法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破坏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可以没收驯养繁殖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九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至10倍的罚款。其中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