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2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咸宁市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二节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三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节 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五节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按本市特殊情况,结合“门前四包”责任制,执行区域共管,临街各单位负责管理各自门前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交通、水利、环保、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燃气、电力、电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市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或向公安机关和管理机构检举。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人或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相关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培养市民自觉守法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税费;
(三)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国内外捐赠、贷款;
(五)依法集资、发行债券;
(六)使用、出租、转让市政公用设施的收入;
(七)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或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负责维护管理,投资方可以收取使用费。
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和期限,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项目进行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从事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时,应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的全部资料。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按规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
(二)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
(四)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
(五)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擅自开展牵引、吊装作业;
(六)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它损害道路、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商业摊点、电话亭、宣传娱乐活动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和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道路及其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不得用作集贸市场。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工程修复费用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修复费用的执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铺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毁坏、盗窃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内倾倒垃圾杂物和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三)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
第二十八条 毗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排水、防洪设施不受损坏。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改建排水、防洪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改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确需在排水、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临时进行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
第三十二条 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设施上拉线接电、悬挂物品的,应向城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设施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修复。
第四节城市供水、燃气设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燃气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水、燃气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
(三)在供水、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水、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水、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五条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燃气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三十六条 在供水、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供水、燃气的用户应当爱护设施,正确使用,发现故障或漏气、漏水现象,应当及时向设施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二)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他设施;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严重污染车辆的物品乘车。
第三十九条 开辟、调整客运线路、站点,设立、移动、撤销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及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上设置广告,须经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制度,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设备,保障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向用户索要财物和故意拖延、刁难用户。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市政公用设施,除移交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的外,由投资人负责养护、维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养护、维修质量,并接受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发生故障时,设施维修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抢修作业。在繁华路段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事先发布通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的同时应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设施管理机构。报告责任人应保护现场,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除盗窃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外,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补办手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机构执行;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制止无效的,可以扣押违法活动的物品和工具;围攻、殴打执法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押物品和工具时必须开具扣押凭证,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一)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对有关相对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处罚;
(五)对个人或单位、组织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被处罚的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故意拖延、刁难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渠)、暗沟(渠)、提升(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防洪墙、排洪渠、涵闸、蓄洪池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箱)、地上地下输电线、变压器、检查井、灯具、灯杆及其附属设施;
(六)城市供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的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公用水站、消火栓、检查井、专用输配电设备、通讯、自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七)城市燃气设施: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它燃气的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及其附属设施;
(八)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调度室、车场、路网、站台、站牌、候车棚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各乡、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五日
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依照实施细则施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优秀代表,我市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为: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五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主要采取定期命名的方式。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一般每三年召开一次。
在命名表彰会闭会期间,遇有特殊情况,可召开专项或单独的命名表彰会,授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需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的,按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有关部门向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
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会及评选省、全国劳动模范所需经费和劳模管理日常经费,由市、县(市)、区、乡(镇)分别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颁发直径四厘米、以天安门图案为标志的劳动模范奖章及相应的劳动模范证书。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模范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具有强烈的社会主义事业心、责任感、创业精神和奉献精神;遵纪守法,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建功立业,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的;
(二)在各行各业中创造性地劳动或工作,成绩突出,为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做到:
(一)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坚持标准,好中选优;
(二)单位评议,经职工代表大会(职代会主席团、代表组长联席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上一级主管机关审核,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审定;
(三)遵循“按标准,讲贡献”的原则,重视先拔有知识,有才能的第一线劳动者;
(四)合理确定各类人员和各行各业的比例。
第九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地区、部门、单位应当在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听取劳动模范对本单位、本地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支持他们改革创新;
(二)为劳动模范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条件,有计划地提高青年劳动模范的文化、技术和管理水平,并根据需要优先安排学习和培训;
(三)支持劳动模范协会开展活动,注意从劳动模范中选拔各类干部,向各级组织推荐;
(四)对劳动模范定期进行考核,并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单位和上级劳动模范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文艺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和高尚情操的宣传工作,激励和鼓舞全社会公民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要在关心提高劳动模范的政治、社会地位的同时,逐步提高劳动模范的物质待遇。现阶段我市劳动模范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奖励金额按评比前一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0-30%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规定;并予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二)在评定各类职称时,劳动模范作为破格的重要条件。
(三)每两年按规定项目由市统一组织或单位自行组织公费体检一次(有医疗体检设施的单位可在单位进行,体检表格报市劳模评选办公室存档);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因病或非因公伤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以后,在国家规定发给本人工资比例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体检或因病治疗及到外地疗养所需的各项费用由单位凭据报销(挂号费和规定自理的药费除外)。
(四)退休时仍保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费可在原比例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至十五,最高不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具体是:市劳动模范提高5%;省劳动模范提高10%;全国劳动模范提高15%。
(五)住房、液化气的分配,省、市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配;全国劳动模范参照所在单位党政副职标准分配。
(六)在届期内可参加由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的劳模先进休养活动一次,时间十五天左右,经费由单位凭据报销。
(七)退休后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原所在单位给予定期定额补助;
(八)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农村合同制在职职工,其本人户口可迁入工作所在地的城镇。
年满40周岁、工龄满20年的城镇户口劳动模范,配偶为农村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可优先迁入城镇。
劳动模范本人或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农转非条件的,均由劳动模范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后,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向有关部门办理。
(九)劳动模范夫妻两地分居,配偶是城镇户口的,可优先照顾调同一地工作。
(十)在届期内,城区劳模由市、县(市)总工会赠订《工人日报》一份,农村由各乡(镇)赠订一份地方报刊。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待遇调整变更,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坚决制止压制、讥讽等打击劳动模范的不良现象,并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应予撤销:
(一)以弄虚作假的手段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刑事处分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无锡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