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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29:59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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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5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固原市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区物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物业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维修基金的安全性和专用性,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住房)、公有出售住房、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等,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制度的建立、归集与监督管理,审核代管维修基金的业主组织提出的维修基金使用与续筹方案,对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维修基金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代管维修基金专帐。

市审计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帐务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备设施,按规定应当由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等部门维修养护的,养护方式不变。相关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七条 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 维修基金以整个小区为单位进行缴交、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维修基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公有出售住房中属多层住宅的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提取20%,属高层住宅的提取30%缴交。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二)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

(三)拆迁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按安置房评估价的2%-3%的比例由被拆迁人缴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的自用物业参照同类物业价格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要建立维修基金明细帐,明细帐按栋设置,分户核算。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在售房时或拆迁人在安置房屋时应代为归集维修基金。销售商品住房的售房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基金归集方案。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并向购房人归集个人缴交维修基金部分。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售房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相应的管理制度不完善时,物业维修基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及时将物业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的其他单位代管,业主大会未决定移交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代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管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维修基金应当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双方负责人同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基金代管移交手续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企业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五)银行账号。

第十五条 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物业维修基金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物业维修基金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完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其代管的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需移交给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变更后的物业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自双方签章交接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因拆迁或其它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物业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使用维修基金,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的面积分担,每使用一次后应及时核算到户,在该户所缴维修基金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方案,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拔。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基金。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和公有出售住房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物业维修基金;已归集维修基金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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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政府令17号
《日照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支持电力设施保护组织机构依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电力设施。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九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以及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上设置安全标志;
  (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市区内的标志必须为平铺样式),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
  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结合电力工业发展,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预留输变电设施通道和安全保护区域。在审批地下工程时标明需注意保护的管线位置,协调有关单位在施工前派人监督指导,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电力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特殊情况需要跨越建筑物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被跨越建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的物体高度或建筑物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订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
第二十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架空电力线路安全时,电力企业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并于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220千伏     4.0米       4.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
  第二十三条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秆植物。
  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权限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
(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
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
  (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根据《电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力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电力线路原则上铺设地下电缆;现已架空的电力线路要逐步埋地铺设或更换为绝缘线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运河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沧州市区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细则(试行)



为加快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住房保障制度,健全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从2011年3月1日起,公开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按照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本细则适用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配建工作。

第二条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主管部门。发改、国土、规划、财政、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规划审批、资金保障、项目施工、签订合同、房屋确权、后期管理等项工作。

第三条 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按不低于10%的标准(5%为廉租住房、5%为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按规划住宅总建筑面积扣除回迁安置面积后,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回迁安置房面积由辖区政府确认后,提供给市住建局作为配建保障性住房数量的依据。由市住建局商市发改委根据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指标具体确定。

确实无法配建的特殊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住建厅备案。

第四条 商品住房新上项目配建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市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支付工程款,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建筑安装成本价,以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价为准。

第五条 配建的廉租住房基本标准是:房屋结构安全;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供气、消防、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基本标准是: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实行分户计量。单套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前要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建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配建方案”中应提出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具体位置等内容。“配建方案”需经市住建局签署审批意见后方可实施。

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施工图联审后、应与市住建局签定制式《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

第七条 市规划局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明确标注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对未按规定落实配建的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市国土局要根据规划条件,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挂牌供地时,将按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依据明确告知竞买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时,依据配建方案及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建成后由市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

第九条 市发改委在项目核准备案时,审核项目实施方案是否按要求和标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复文件,凡未列入或列入内容与要求不符的,不予批复。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住建局对核准配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共同配合争取中央、省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要与取得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明确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建设时限、配套设施建设要求、质量要求、建设成本、验收标准、交接程序及违约行为的处理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市住建局要加强配建保障性住房工程建设管理,确保质量安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载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等事项。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审核项目是否按要求配建保障性住房,未按要求配建的不予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查开发建设单位报送预售方案(附具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相关内容标注清楚,登记备案,在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房源数据予以标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不得纳入商品住房预售许可范围。未按批准的方案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该项目中的商品住房也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建设单位,依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户型面积、控制标准和建筑设计标准予以标注,并与《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未按照《保障性住房配建合同》履行配建义务的,由市住建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不予受理该项目的预(销)售申请,并将开发建设单位行为记入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六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幢和单元设计,配建面积不足一个单元的按单元建设,配建面积不足一幢楼的按一幢楼建设。

第十七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与小区内其它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分期开发建设的新建住宅小区,可按期进行配建。配建部分不得安置拆迁户。市住建局会同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在建配建项目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并向市住建局出具《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保修责任与商品房一致。

第十九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配套设施、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及时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市住建局提交房产确权相关资料,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会同市财政局在一个月内完成确权手续。并按规定进行配租,负责配租后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市住建局、接管单位、物业、住户等部门做好诸如住宅使用说明、质量问题登记、保修维修跟踪服务等工作,保证住户及时进驻,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预算、变更及决算由市财政评审机构负责认定。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统一纳入配建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承租户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