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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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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的审查监督,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的审查监督和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先有预算,后有支
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的原则。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真实、合法、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审查监督的范围包括: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和决算;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及其决议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预算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规章和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依法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或者经授权进行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预算审查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举行
听证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预算工作进行评议;可以就重大问题
依法提出质询或者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可以责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
关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人民
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揭发违反预算
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预算编制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11月20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交下一年度政府预算草案;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提交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推迟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半月前提交。
政府预算草案包括部门预算(含直属单位)草案。部门预算应当按综合预算编
制,编制到项目。综合预算包括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和预算外资金。
有接收国家安排配套资金项目的部门可以按项目资金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配套
资金。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
工作机构通报预算编制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程序、内容的合法性;
(二)预算内容是否符合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
实际;
(三)保证工资性支出和国家机关正常运转;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
草案进行初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对本级政府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三月一日以后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新预算年度开
始前,编制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本级临时预算草案,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和落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预算修正案
情况;
(二)财政部门批复预算和实现预算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和预算外资金征收完成情况;
(四)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支出执行情况;
(五)专项资金、预备费和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六)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情况;
(七)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有无违反规定对外提供财政担保和举借债务情况;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上年结转资金、预备
费、上级专款的使用,项目调剂、下达专款和转移支付等情况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内容,以文字或者报表形式,按照季度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
经济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预算执行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两次听取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执行情况的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听取人民政
府报告前组织代表视察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部门预算的监督,必要时
听取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议意见转本
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并按时间、内容的要求将办理
结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预算调整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在预算执行中确需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
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预算调整方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由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或
者有关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初审,并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本级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预算调整:
(一)预计引起本级预算收支不平衡的;
(二)预计本级预算总收入超收或者减收的;
(三)预计地方本级预算总支出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上年结余未列入预算而动用的;
(五)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规定确保的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支出的;
(七)不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第二十四条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
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政策、追加
或者追减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变更,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季度末汇总提
出预算变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年预算超收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兑现本级欠发公务员以及教师
工资或者弥补滚存赤字。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提出修
正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议。
第五章 决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决算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形式报告。按照预算
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决算报告应当载明:预算执行情况,实现或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存在的
主要问题;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说明;决算编制程序和上级批复结算情况
;政府认为应当说明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决算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情况;
(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调整、预留专项配套资金、未列入预算的上年净结余
资金、当年超收资金、预备费、上级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三)本级财政资产与负债情况;
(四)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本级政府决算三个月内审
查和批准。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交决算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批本级决算前,应当听取本级
人民政府提出的上年预算执行情况、部门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可以
邀请部分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预算资金结算报表,上级审计机关对本级
决算审计后下达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或者虚列收入、支出,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拨付和使用无预算、超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提供财政担保、举借债务或者其他擅自挪用预算资金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部门之间资金调剂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及其主管人员,
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和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预算审查监督可以参照本
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预算执行
情况、预算调整、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参照《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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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规审发[2005]43号





重庆市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工作,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确保全市森林植物及生态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植物检疫登记,是指从事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进行申报登记。森检机构根据其登记信息按规定进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和检疫监管。

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登记工作在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之前进行。

第四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登记范围,包括《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和木质包装(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第五条 凡选育、生产和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检机构提出书面登记申请,森检机构对其申请及相关资料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七日内发给《森林植物检疫登记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登记证》由重庆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检疫登记申报单位应确定1名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森检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培育、生产、加工、调运、引种、经营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森林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协助森检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森林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八条  各级森检机构对登记的选育、生产和经营的单位或个人,要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建立专项档案,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九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擅自进行选育、生产和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森检机构应当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森检疫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林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13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枣庄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机关与其工勤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聘用合同中因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任)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调解、及时处理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四)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先由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就争议的事项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设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聘请公道正派、从事法律或人事相关工作的资深专业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自愿,可保留其仲裁员资格,聘为兼职仲裁员。对仲裁员不能胜任工作的,仲裁委员会应予以解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属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省及外省市驻枣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市)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被申请人住所地在本市的跨省市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市)所属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委托区(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提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区(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区(市)仲裁委员会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仲裁时效,并提供有效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顺延受理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家庭地址等。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与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与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依法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调解结果等。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仲裁。
  第十九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不能按时结案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结果、理由,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仲裁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依法督促执行;对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的裁决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情况,伪造或毁灭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或让他人作伪证的;
  (三)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