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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17:16  浏览:9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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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的通知
梅市府〔2004〕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行政效能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者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标本兼治。实行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改进工作与制度规范相结合、奖励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管理经验和做法;


(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九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是否有弄虚作假、乱收费的行为;


(二)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是否贻误工作;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是否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做到办事公开;


(五)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六)是否履行了公开承诺;


(七)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是否有人接听;


(九)是否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


(十)是否向行政管理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十一)是否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的行为;


(十二)执行公务是否存在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其他不文明行为;


(十三)其它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应当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上级监察机关部署的检查事项,不再自行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三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的,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或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案件的撤销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但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除外。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监察,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机关行政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

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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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服务奥运,提升交通警察执法形象,提高交通管理执法水平,以抓细节树良好形象、抓培训增强基本功、抓规范提升执法质量、抓督察解决突出问题、抓服务创和谐氛围为重点,进一步加强迎奥运文明执法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路面执法要求。要严格落实规范用语、规范手势、规范告知、规范敬礼、规范装备使用等规定,进一步规范路面民警的执法行为,改进执法方式,提升执法形象。
二、推进事故快速处理。要进一步推进建立、完善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实现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一站式”服务。要进一步推进交通事故证据公开,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提高交通事故证据公信力。
三、提高窗口单位工作水平。要制定、完善窗口单位民警接待群众规范,重点解决办事效率不高、接待群众态度冷漠等突出问题。落实限时服务、预约服务制度,深化值日警官咨询、引导服务,实现办事提速提效、服务创质创优。
四、开展岗位实战技能培训。采取讲授座谈、现场观摩、案例评析、模拟演练等方式,加强指挥疏导交通、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规范使用执法装备、窗口办牌办证等岗位基本技能的培训,提升一线民警实战能力。要通过随岗练兵,使民警掌握应对、处置突发情况的技能,能够在第一时间化解矛盾。奥运赛区城市、旅游城市要重点加强对涉外、涉奥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临时入境机动车、驾驶人办牌办证等业务的培训。
五、严格落实执勤执法、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通过观看教学光盘、现场观摩、模拟示范、情景演练等方式,分别组织民警学习《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事故处理岗位工作规范》,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规范执勤执法行为。
六、严格落实技术监控设备使用规范。要按照《公安部关于规范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通知》(公通字[2007]54号)和《公安部关于开展“两整顿两规范”工作的通知》(公传发[2008]245号)要求,重点排查整改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取证、资料审核、违法信息告知、依法检定等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严格落实执法评价工作规范。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公安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交通警察执勤执法考核评价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06]154号)要求,落实对执法程序、执法效果、执法纪律、执勤执法工作量、执法质量、接处警等重点内容的考核工作,变单一考核为综合考核,变注重结果为注重过程,提高考核评价工作的实效性。
八、强化对执法质量的督察。进一步完善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强化对警容风纪、执法态度的监督,严格把好法律文书、交通事故案卷质量关,定期分析执法档案,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质量的动态督察、日常督察和效果督察。
九、提高服务群众能力。要在制定出台交通管理、管制措施时,充分考虑群众需要,深入调研、广泛论证、做好宣传,最大限度满足群众出行需求。定期组织开展警营开放活动,加强警民沟通,充分听取群众对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群众的正当诉求,结合本地实际,实施便民利民措施。
十、正确处理教育与处罚的关系。要切实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执法工作的最终落脚点,突出执法的社会效果。要对严重影响交通安全、人民群众关注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对轻微违法要以教育为主,不能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
请各地结合实际,抓紧部署落实。有关工作情况及时报局。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有些企业,未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等有关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民用航空器生产制造和销售活动,并且发现有的地方未经批准擅自与外商合资生产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含航空发动机和螺旋桨)是涉及公共安全的特殊产品,登记主管机关必须对从事民用航空
器设计、生产(含销售,下同)和维修的企业加强登记管理,杜绝非法生产经营民用航空器的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国发[1987]43号)的规定,从事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使用和维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由民航局批准,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其中,设计、生产民用航空器的,应分别申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
证;销售民用航空器的,应申领适航证;加装、改装民用航空器的,就报经民航局批准;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应领取维修许可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已登记注册的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按下述原则处理:责令企业立即停止民用航空器的设计、生产、维修业务,督促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领证手续,查处其无证设计、
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对企业确不具备设计、生产和维修民用航空器条件的,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具备其他经营条件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过六个月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为自动歇业,予以注销。核查和处理结果,请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19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