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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0:34  浏览:8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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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焦作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技术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本市所辖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所发生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和城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必须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在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无效。
  单一种类的房屋、土地、车辆等商品和物资可以继续在现有有关专业交易市场交易。
  第六条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产权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计委、经贸委、工商、物价、审计、监察、国土、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法人。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股)权交易;
  (二)为产(股)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交易行为的规范性;
  (四)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心在办理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出让集体产权,必须按法定程序经集体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国有、集体产权,必须经法定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委托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出让方出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五)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受让产(股)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国有产权的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底价。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评估值作为底价。出让价格低于底价90%的,应当向政府授权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经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订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产权交易中心发现出让方、受让方或中介机构任何一方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弄虚作假骗取产权交易凭证的,应当撤销已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项目必须按规定公开挂牌。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心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在未成交之前,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拒力或意外事故,导致交易无法进行的;
  (四)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价款应一次付清。如果价款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协商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出售价的30%。在交易价款未付清之前,不得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让方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费,并依法提供与未付款数额相当的担保,但不得以未付款产权(资产)设定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职工及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故意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中心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材料时,与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中心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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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以及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办事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政府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核;
  (三)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确定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
  (四)对行驶执法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协调性;
  (四)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行政机关的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对行做执法的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执法的检查制度。根据国家的中心任务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计划、方法、步骤和重点,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完善各项职责和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二)重大案件的督查制度。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制度。对行政机关制发和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情况进行管理,保证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合法性、适当性和权威性。
  (四)行政执法的备案制度。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委托及实施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按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审查。
  (五)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制度。按有关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情况搞好统计。
  (六)行政执法情况的报告制度。每年年终,行政机关应向本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执法工作年度综合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实行一年后,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贯彻实施的专题报告;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行政机关应随时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七)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的情况。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设立行政组织或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撤销;
  (二)对行政执法争议,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部门和人员,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四)对行政执法无合法依据或者有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有前款(一)、(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人民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第七和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给予该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二)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系统内的.监督检查以及对被授权或者委托组织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的公告




  现将《海南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地税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全省地税系统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均应设立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



  复议委员会下设复议办公室(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案情复杂的,由办公室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提出。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复议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机关对该组织成立时的批复;



  (三)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须提交有效的证据。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或核对章,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对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复议机关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回执第一联存底,第二联交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记载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复议的日期等内容,并向申请人宣读核实,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后予以确认,同时按照书面申请所需证据材料予以提供。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及其他材料缺少本规程第七条和第九条所述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收到该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受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收文后,行政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承办人、协办人,一个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三条 承办人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3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审查意见,报办公室同意后,呈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口头申请确认书)及有关材料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的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的审理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影响程度,将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分为一般性案件和重大案件。一般性案件由办公室负责审理,重大案件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根据案件涉及的业务,在受理案件后征求委员意见,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一致,由办公室根据审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请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批。
  委员书面回复意见不一致,则转入重大案件审理程序,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由办公室提请,经过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提交复议委员会审理:



  (一)全省(市县区)范围内影响重大,省(市县区)局领导作出批示的案件;



  (二)委员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处理依据不一致,需要统一意见的案件;



  (三)其他需要复议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议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半数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委员会的委员,应由本人或经本人授权的部门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符合重大案件提请条件的,由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案件提请书》,连同《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送交复议委员会主任,由主任批准上会并确定上会日期。



  第二十条 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各委员。



  第二十一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件;



  (二)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委员发表审议意见并陈述理由;



  (四)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委员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向复议委员会汇报初审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完成的案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讨论笔录由各委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纪要》,以复议机关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主任签发。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和调解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和解协议或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调解建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审核同意后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该案件的分管局领导或者经过局长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双方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和解协议未被复议机关审核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和解和调解方式结案,该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再予以执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正在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以外的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需要督促被申请人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行为或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存在普遍性问题,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完善立法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30日内,承办人将案卷材料收集整理,每年12月31日将案卷统一移交保密室存档。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的12月10前将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向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报送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