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徒刑缓刑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7:13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徒刑缓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徒刑缓刑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福建省劳动局:
你局闽劳配〔93〕第014号便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能否仍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接受监督的问题。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规定,合同制工人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也应自行解除劳动
合同。
二、关于缓刑期内可否到其它企业就业,企业能否录用的问题。国务院关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条例已赋予企业用人自主权,其它企业是否录用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判刑的合同制工人,由企业自己决定。




1993年1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谈合同的分类

王海宏


  合同作业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其类型因交易方式的多样化而各不相同。尤其是丰交易关系的发展和内容的复杂化,合同的形态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不过对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形态和合同形态,可以从法律上依各种标准作了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不仅可以针对不同的合同确定不同的规则,而且有助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在处理合同纠纷中,准确地适用法律,正确地处理合同纠纷。一般来说,对合同可以作了如下分类:
  (一)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即一方当事人愿意负担履行义务,旨在使他方事人因此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或者说,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为他方当事人人所负有的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并不互相享有权利和义务,而主要有一方义务,另一方并不负有相对义务的合同。
  (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L某咱利益,可以将合 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有偿合同是商品取典型的法律形式。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反映交易关系的合同都是有偿的。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无偿合同并不是反映绵典型形式,但由于一方无偿地为另一方履行某种义务,或者另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都是根据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
  (三)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为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的内容,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改变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律关于有句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是要规范合同的内容,并非要代替当事人订阅合同。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呈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 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咱合同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即告成立。所谓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不能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必须有一方实际将会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0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与合理流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国家以各种形式形成的由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的运营机构。

第二章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与授权经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
  (一)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者,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
  (二)市财政局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中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主体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项政策、规定;制定本市行政事业国有资产运营的相关政策、规定。
  (二)审议批准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和重大事项。
  (三)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四)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六)国有资产授权主体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程序。
  (一)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运营机构向市财政局提出授权经营的书面申请。
  (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资料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财政局与运营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第三章 运营机构
 

  第七条 运营机构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组织形式一般应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运作。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家所有者权益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各种基础管理制度健全,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运营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一)运营机构的权利。
  1.依法持有和使用市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对其投资的单位或企业按出资额享有重大经营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选择经营者的权利;
  2.按产权关系决定或参与其投资单位(企业)的分立、重组、改制以及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入有支配权;
  4.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利。
  (二)运营机构的义务。
  1.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3.执行市政府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和调度的决定;
  4.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5.接受相关机构的监督;
  6.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与考核
 

  第十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监管主体,代表市政府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监管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或者任免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制定运营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及奖惩办法,并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
  (一)制定考核指标,并与运营机构法人代表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
  (二)对运营机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三)依据会计(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督分析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产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则。
  (三)具体的奖惩考核办法。
  (四)其他规定的内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指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主要经营者的分配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市政府决定对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考核指标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产权变动、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向其他单位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其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