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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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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为了正确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确定其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并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

  第五条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实物交割发生纠纷的,期货交易所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六条 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期货纠纷案件,依当事人选择的诉由确定管辖。当事人既以违约又以侵权起诉的,以当事人起诉状中在先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

  第七条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

  三、 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八条 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期货交易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承担。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授权非本公司人员以本公司的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非期货公司人员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具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条件的,期货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交易行为符合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交易结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的取得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超出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分支机构不能承担的,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无效合同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期货经纪合同无效:

  (一)没有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而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

  (二)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主体资格的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四条 因期货经纪合同无效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无效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的承担。一方的损失系对方行为所致,应当由对方赔偿损失;双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营机构因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而导致期货经纪合同无效,该机构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佣金应当返还给客户,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该机构未按客户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客户没有过错的,该机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并赔偿客户的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及利息。

  五、交易行为责任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在与客户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时,未提示客户注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内容,并由客户签字或者盖章,对于客户在交易中的损失,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以往交易结果记载,证明客户已有交易经历的,应当免除期货公司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对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不能证明其所进行的交易是依据客户交易指令进行的,对该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执行非受托人的交易指令造成客户损失,应当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没有品种、数量、买卖方向的,期货公司未予拒绝而进行交易造成客户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客户予以追认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数量和买卖方向明确,没有有效期限的,应当视为当日有效;没有成交价格的,应当视为按市价交易;没有开平仓方向的,应当视为开仓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错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除客户认可的以外,交易的后果由期货公司承担,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交易数量发生错误的,多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承担,少于指令数量的部分,由期货公司补足或者赔偿直接损失;

  (二)交易价格超出客户指令价位范围的,交易差价损失或者交易结果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不当延误执行客户交易指令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市场原因致客户交易指令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成交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超出客户指令价位的范围,将高于客户指令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客户指令价格买入后的差价利益占为己有的,客户要求期货公司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期货公司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未按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期货公司,造成期货公司损失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未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将交易或者持仓头寸的结算结果通知客户,造成客户损失的,由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与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的通知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期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出上述通知的,对客户因继续持仓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七条 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交易所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造成期货公司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期货公司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期货公司对造成客户扩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对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对期货公司的交易结算结果有异议,而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对交易结算结果已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六、透支交易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在期货公司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期货公司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期货公司在客户没有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客户开仓交易或者继续持仓,应当认定为透支交易。

  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比例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客户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履行了通知义务,而期货公司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客户未及时追加保证金,客户要求保留持仓并经书面协商一致的,对保留持仓期间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穿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六十。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开仓透支交易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允许期货公司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允许客户透支交易,并与其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对透支交易造成的损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因期货公司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法或依交易规则强行平仓发生的费用,由被平仓的期货公司承担;期货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客户追偿。

  期货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强行平仓所发生的费用,由客户承担。

  八、实物交割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割仓库未履行货物验收职责或者因保管不善给仓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没有代客户履行申请交割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交割日,卖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交付标准仓单,或者买方期货公司未向期货交易所账户交付足额货款,构成交割违约。

  构成交割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对方有权要求终止交割或者要求违约方继续交割。

  征购或者竞卖失败的,应当由违约方按照交易所有关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期货合约交割期内,买方或者卖方客户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代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代客户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方客户未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货物的质量、数量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无异议。

  第四十七条 交割仓库不能在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标准仓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货合约要求的货物,造成标准仓单持有人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责任,期货交易所承担连带责任。

  期货交易所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九、保证合约履行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未按照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期货交易所亦未代期货公司履行,造成交易对方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所代期货公司履行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追偿。

  第四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未代期货公司履行期货合约,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客户请求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

  期货公司拒绝代客户向期货交易所主张权利的,客户可直接起诉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条 因期货交易所的过错导致信息发布、交易指令处理错误,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直接经济损失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系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依据有关规定对期货市场出现的异常情况采取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执行期货交易所的合理的紧急措施造成客户损失的,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侵权行为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客户下单的,由此造成客户的经济损失由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期货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期货公司与客户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擅自以客户的名义进行交易,客户对交易结果不予追认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客户保证金造成客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交易所承担举证责任。

  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保全和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

  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期货公司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先行冻结、查封、执行期货公司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一条 客户、自营会员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保证金、持仓依法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十三、 其它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期货公司是指经依法批准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经营机构及其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客户是指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投资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1日前发生的期货交易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规定不明确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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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城际快速干线景观绿化实施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禅城、南海、顺德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一环”城际快速干线景观绿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环”城际快速干线景观绿化实施办法



“一环”城际快速干线是构筑我市交通路网的核心骨架,地位十分重要,为把“一环”修建成一条具有时代气息的生态环保走廊和标志性的景观道路,充分调动各区建设“一环”、绿化“一环”、美化“一环”的积极性,参照其它城市的做法,特制订“一环”景观绿化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环”的景观绿化遵循以下原则:以公路绿化为基础,以城市道路绿化为核心,统一设计、属地实施和属地维护管理。全线按面、段、点进行设计,东南线海八路至325国道28公里路段作为重点景观段进行设计,并对海八路立交、平胜大桥和325国道乐从立交三个重要的节点进行主题设计,其余路段在全线统一的设计原则下按城市道路绿化要求进行设计。

二、责任划分

(一)“一环”总的景观绿化面积约730万m2(景观绿化实施面积和投资以最后的施工图为准,下同),设计由市路桥公司委托专业设计单位负责全线景观绿化的总体规划和施工图设计,提供“一环”全线的景观绿化施工图纸。

(二)景观绿化分区域实施,全线的分隔带、互通区和边坡等约584万m2绿化,由市路桥公司负责。

(三)路基两侧边沟至征地线范围内约155.1万m2绿化,由沿线各区政府负责,其中禅城区约16.7万m2,南海区约98.4万m2,顺德区约40万m2。

三、实施时间

根据工程进度,“一环”绿化总体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在今年清明前后,市路桥公司对西、北线路基两侧可绿化的区域种植背景林,背景林后面已征用的空地由各区负责绿化;第二阶段,根据东南线路面工程实际推进情况,按照上述责任分工对路基两侧的区域和全线的分隔带、互通区、边坡等进行景观绿化;在此期间,东南线路基两侧的绿化有条件的地段,成熟一段绿化一段,争取在“一环”建成通车时两侧绿化已形成一定的景观。

四、维护管理

“一环”景观绿化的维护管理按上述责任分工的区域划分(西、北线背景林由市路桥公司先行种植,由所属各区维护),沿线各级政府、部门应对“一环”绿化维护管理工作高度重视,并予大力支持。属市路桥公司负责范围的,由路桥公司组织施工与今后的维护管理;属沿线各区政府负责的,由各区政府组织施工与今后的维护管理(各区也可结合实际把任务分解到镇)。

五、绿化补助方案

属各区政府负责实施的绿化施工费用,市路桥公司按4元/每平方米的标准对各区进行补助,今后的维护管理费用由各区负责。

六、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将 “一环”绿化、美化作为城市建设的一件大事,认真按通知要求组织落实。

七、市路桥公司要认真贯彻“一环”景观绿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抓紧时间进行景观绿化设计。要加强与各区的沟通联系,制定实施方案,并在实施期间,督促、指导和配合沿线各区做好各项绿化工作。

八、市政府对“一环”绿化工程的实施将组织检查、评比,以更好地促进“一环”的绿化美化工作。



附件:“一环”绿化任务分解表

附件:



“一环”绿化任务分解表







责任
单位
绿化范围
位置
估算面积(万m2)
造价估算(万元)

第一阶段

(2005.3~6)
第二阶段(2006.3~6)
小计

禅城区
西线

K0+000~K13+500
路基

两侧
5.25
11.41
16.66
333.2

南海区
东线

K7+900~K36+300

西线

13+500~K20+473

北线(全线)
路基

两侧
45.64
52.73
98.37
2263

顺德区
东线

K0+000~K7+900

南线(全线)
路基

两侧
1.13
29.82
30.95
1083

市路桥

公司
一环全线
背景树

中分带

互通区

边坡等
44.53

(西、北线背景树;西线义务植树)
539.49
584.02
25110


合计

96.55
633.45
730.00
28789.2


注:本表数据为估算,实际以施工图为准。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证监发〔2007〕94号


各上市公司: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并制定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现予发布。
                          二○○七年七月十七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高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设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
  并购重组委审核下列并购重组事项的,适用本规程: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上市公司以新增股份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
  (三)上市公司实施合并、分立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并购重组事项。
  第三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并购重组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以投票方式对并购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并购重组委会议)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并购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第二章 并购重组委的组成

  第六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的专业人员和中国证监会外的有关专家组成,由中国证监会聘任。
  并购重组委委员为25名。其中,中国证监会的人员5名,中国证监会以外的人员20名。
  并购重组委设会议召集人5名。
  第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每届任期1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八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熟悉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精通所从事行业的专业知识,在所从事的领域内有较高声誉;
  (四)没有违法、违纪记录;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的;
  (四)两次以上无故不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的;
  (五)经中国证监会考核认为不适合担任并购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并购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并购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并购重组委及委员的职责

  第十条 并购重组委的职责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审核财务顾问、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的有关材料及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以个人身份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并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并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并购重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并购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并购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并购重组当事人及相关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和其他利益,不得持有所审核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诱导其他并购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有义务向中国证监会举报任何以不正当手段对其施加影响的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并购重组当事人或者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委员所在工作单位持有并购重组申请公司的股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委员本人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近两年内为并购重组当事人提供保荐、承销、财务顾问、审计、评估、法律、咨询等服务,可能妨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委员本人或者其亲属担任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或机构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有行业竞争关系,经认定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五)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冲突或者委员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并购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六条 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如果认为并购重组委委员与其存在利害冲突或者潜在的利害冲突,可能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可以在报送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时,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要求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予以回避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中国证监会根据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决定相关并购重组委委员是否回避。
  第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并购重组委会议

  第十八条 并购重组委通过召开并购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并购重组委委员为5名,每次会议设召集人1名。
  第十九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弃权。表决投票时同意票数达到3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3票为未通过。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投票时应当在表决票上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送交参会委员签收,同时将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的申请人名单、会议时间、相关当事人承诺函和参会委员名单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当签署与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并交由中国证监会留存。
  第二十二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
  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以审慎、负责的态度,全面审阅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初审报告。在审核时,并购重组委委员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填写个人审核意见:
  (一)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初审报告中提请其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对相关内容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二)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三)并购重组委委员认为申请人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并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的,应当在工作底稿上提出有依据、明确的审核意见。
  并购重组委委员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应当根据自己的工作底稿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同时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完善个人审核意见并在工作底稿上予以记录。
  并购重组委会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对申请人并购重组申请事项的审核意见,并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形成审核意见之前,可以要求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的代表到会陈述意见和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
  对于并购重组委委员的任何询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购重组当事人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四条 并购重组委根据审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并购重组委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召集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召集并购重组委会议,组织参会委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总结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组织投票并宣读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同时提交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投票表决后,中国证监会在网站上公布表决结果。
  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作出的表决结果及提出的审核意见,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财务顾问进行书面反馈。
  第二十七条 并购重组委会议出现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或者表决结果显失公正情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进行调查,并依法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对并购重组申请表决通过后至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决定前,并购重组申请人发生了与其所报送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不一致的重大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可以提请并购重组委召开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对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文件重新进行审核。会后事项并购重组委会议的参会委员不受其是否审核过该申请人的并购重组申请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申请经并购重组委审核未获通过且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申请人对并购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提出并购重组申请;符合有关并购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提交并购重组委审核。
  第三十条 并购重组委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并购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并购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具体工作。
  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章 对并购重组委审核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实行问责制度。出现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意见与表决结果有明显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所有参会的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反本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对所参加并购重组委会议应当回避而未提出回避等其他违反并购重组委工作纪律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并购重组委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对并购重组委委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监督机制。
  对有线索举报并购重组委委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并购重组委委员的批评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第三十六条 在并购重组委会议召开前,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对有关申请人的并购重组委会议审核。
  并购重组申请通过并购重组委会议后,有证据表明并购重组申请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并购重组申请的判断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委员审核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核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
  第三十七条 并购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专业机构唆使、协助或参与干扰并购重组委工作的,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专业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和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与并购重组申请人
       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4.并购重组申请人及其聘请的专业机构保证不影响和干扰并购重组委审核工
       作的承诺函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承诺函

  本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郑重承诺:
  一、本人在任并购重组委委员期间,将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及其相关规定;
  二、本人将遵守社会公德,以端正的个人品行自觉维护并购重组委形象,并承诺在履行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时,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为基础,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核、独立发表个人意见、进行投票表决,并对此承担相关责任;
  三、本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的考核和监督;
  四、本人接受并愿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就并购重组委有关事宜进行的调查;
  五、本人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
与并购重组申请人接触事项的有关说明
(200 年第 次并购重组委会议)

  一、本人曾/未曾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持有/未持有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的股票。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并购重组申请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曾/未曾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本次所审核的申请人(公司)名单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并购重组委会议届次:200 年 次
  并购重组申请人名称:
  并购重组类型: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申请人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申请人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四、其他。
  五、是否对上述意见有修改,如有,请补充。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4

并购重组申请人保证不影响和干扰
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的承诺函

  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承诺:
  1.在本次并购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等馈赠及其他利益,保证不直接或间接地向并购重组委委员提供本次所审核的相关公司的股票,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并购重组委委员对申请人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并购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并购重组委会议上接受并购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并购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并购重组申请人负责人签字:
  此项承诺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