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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0:56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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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上海市卫生局


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救护中心(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现将《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救护站工作有关规定》(沪卫医政〔84〕第8号)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废止。

  市卫生局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促进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高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院前医疗急救和应急救援的反应速度和救治能力,为市民提供优质、高效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制定本规定。
  一、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
  (一)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基本任务是:为市民提供日常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本市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的现场紧急医疗救援;国际国内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的院前医疗服务保障以及上级部门指派的其它相关医疗保障任务;对市民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培训。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承担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病人”的服务宗旨,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为病人提供快速、温馨、便捷、优质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对伤病员实施现场医疗急救和快速护送转运。通过现场急救,维持伤病员基本生命体征,减轻伤病员痛苦,稳定伤病情,防止再损伤,降低伤残率和死亡率,为伤病员的院内救治提供条件。
  二、急救服务管理
  (一)按照区域划分和就近救护的原则,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负责服务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对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开展业务指导,并结合本市院前急救实际,修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教学培训和科研工作,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专业技术素质,通过组织实施规范化管理,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质量。
  (二)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实行24小时医疗急救服务制度,随时负责受理服务区域内市民的呼救,提供院前医疗急救及其他相关救援服务。
  (三)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实行岗位责任制,建立业务考核制度,规范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四)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应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五)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工作人员应按规定着装,注重仪表仪容,在实施医疗急救服务中应做到主动热情,态度和蔼,文明服务。
  三、急救资源配置
  为了保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有效开展,各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应按照《上海市区县医疗急救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沪卫医政〔2003〕181号)的规定和要求,配置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适应的急救装备。
  (一)通信装备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包括有线、无线通信网络,并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计划地装备院前急救服务的GPS卫星定位与GIS电子地图系统。
  (二)车辆配置
  根据服务区域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和任务状况,逐步配备与之相适应的救护车数量,以满足医疗急救服务的需要。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保证良好的车辆性能和车容车貌。建立车辆维护保养、更新报废制度和车辆维修保养技术档案。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的救护车,应统一标识。
  (三)医疗装备
  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职责与任务和各辖区内不同的急救服务需求,按急救型和普通型救护车的不同装备要求,配备急救医疗设备和药品,保障现场和转运途中医疗急救工作的有效开展。
  (四)人员配备
  每辆救护车应至少配备急救医师、驾驶员和专职担架员各一名。
  急救调度人员应掌握医疗急救调度相关专业知识;急救医师应熟练掌握医疗急救的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驾驶员与担架员应接受基础急救技能培训,以协助急救医师开展现场医疗急救的辅助工作。
  四、基本服务要求
  (一)受理调度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调度中心(室)调度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市民的呼救,记录呼救相关信息,调度呼救相关区域的救护车,做到合理、有效派车。如遇繁忙时段,确实无车可派时,调度员应充分尊重呼救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明确告知,耐心解释。
  (二)现场急救
  急救人员应服从调度人员的调度指挥,在执行任务前做好有关急救医疗设备、药品、车辆的日常相关检查。
  救护车到达呼救现场后,急救人员应按规定携带好现场急救所需的急救医疗设备、药品,快速到达伤病员身边,按院前急救医疗规范的规定和要求,有序、有效地开展现场救治工作。
  (三)护送转运
  对需护送转运的伤病员,应按“就近、快速送院”原则,以最快速度将患者就近送至区(县)二级及以上具备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也可送至病人(家属)指定的本市医院。对传染病、精神病、中毒等专科疾病应送往相关的专科医院。在转运护送途中,急救人员应继续做好急救伤病员的病情观察、途中救护和护理等工作,但任何医疗检查都不应影响快速转运。
  急救医师在工作中应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如遇伤病员(家属)不愿送院或要求转送指定医院的,应要求伤病员(家属)在《院前急救病员、亲属签字单》上签字确认。
  在现场急救和护送转运中,发生影响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开展和护送转运的情况,可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协助解决。
  伤病员出院因行动不便需用救护车送回家或要求送往机场、车站、码头等处的,原则上在保证急救病人用车的前提下,可酌情派车。
  (四)医院交接
  急救伤病员护送至医院后,急救医师应及时与接受医院办理伤病员病情交接手续。各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病人收治和院内抢救力量的准备,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的畅通,保证伤病员院前和院内救治工作的连续性。
  (五)开具死亡证明
  在急救现场经急救医师检查确诊已死亡的伤病员,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场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死因不明或疑为非正常死亡者可请求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五、应急医疗救援
  各医疗急救中心(站)必须制订相应的应急医疗救援预案,明确组织领导、报告制度、急救装备和现场救援指挥等,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切实提高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水平和对突发灾害性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市医疗急救中心负责重大突发性灾害事件院前紧急医疗救援的统一指挥与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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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为变造货币罪辩护


如何为变造货币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变造货币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以挖补、剪贴、拼接等手法变造人民币或外国有效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般来讲,广义的伪造人民币是包含变造人民币的行为,因为就本质而言,经过变造的人民币已不再是起初的人民币。因此,我国刑法原第一百二十二条只对伪造国家货币的犯罪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对变造货币的行为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予以明确的规定。对实际发生的变造人民币的行为也是作为伪造货币罪处理的。考虑到变造货币与伪造货币的行为在行为特点、社会危害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次修改刑法将变造货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加以规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5:
  二十、变造货币案(刑法第173条)
  变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说明]:
一、构成变造货币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变造货币的行为。变造货币的行为表现为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等各种不同方式。不论行为人以其中何种方式变造货币,都可构成本罪。变造货币的行为与伪造货币的行为是不同的,变造货币的行为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的加工处理,以增加原货币的面值,伪造货币的行为则不是对货币进行加工处理,而是将非货币的一些物质经过加工后伪造成为货币,有的伪造货币的行为要利用货币,如采用彩色复印机伪造货币的。变造的货币在某种程度上有原货币的成分,如原货币的纸张、金属防伪线、油墨等。伪造的货币则不具有原货币的成分。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如有的出于好奇等原因对货币进行了涂改,改变了货币的金额,但并未进行使用,且不具有使用的意图,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即“数额较大”。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变造货币的数额是衡量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来说变造货币的数额小,其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小,变造货币的数额大,社会危害性也大。本条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同时还对变造货币数额巨大的,规定了较重处罚。本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和标准,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裁量,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并总结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的数额不大的,如剪贴了几张小面额的人民币等,不构成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条对变造货币罪规定了较之伪造货币罪较轻的刑罚,主要是考虑这类犯罪由于受到行为方式的限制,在一般情况下变造的货币的数额要远远小于伪造货币的数额,而且变造货币的犯罪是在货币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处理,犯罪分子还需要先投入一部分真的货币才能进行这种犯罪活动,从这个角度上讲,这类犯罪所能牟取的非法利益也要相对小于伪造货币的犯罪,而伪造货币的犯罪有的则是成批、大量的生产“货币”,对国家的金融秩序的危害要比变造货币严重,为了体现区别对待、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决定对变造货币的犯罪和伪造货币的犯罪规定了不同的刑罚。
二、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金融管理秩序。变造不同于伪造,变造是以真货币为基础加以挖补、剪贴、拼接,伪造 则是以假材料非法仿制真币。本罪的设立把变造货币的行为从伪造货币的行为中独立出来,把两种犯罪明显区别开来。
三、本罪最高刑为10年以下,而伪造货币罪最高刑为死刑,因此正确区分两罪十分重要。区别点为:
(一)“变造”,是在原货币基础上加工处理使其虚假增值,“伪造”则系无中生有,将非货币物质加工为货币。
(二)变造后的货币,有原币成份;伪造的则没有,或完全改变形态,如将真实金属币融化铸为面值更大的货币;
(三)变造假币一般要投入原币成本,数量也不很大,而伪造则可以大量进行,危害更大,因此处刑不同。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