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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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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其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提高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的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章 中长期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实施和变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年度的第二季度和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中长期立法规划和翌年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
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所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综合平衡、统一协调,编制常务委员会中长期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六条 主任会议研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的原则,确定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立法工作任务。
第七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
法制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主任会议报告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中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综合各方面意见后,统一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或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克服和避免部门利益的影响,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十条 法规草案所涉及的执法主体是一个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该部门或单位负责起草;是两个以上执法部门或单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起草。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起草的法规草案,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认真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有有关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举行有有关的社会团体、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或采取其他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提案机关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审查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各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审议或研究情况的报告。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和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等。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常务委员会分管相关委员会工作的副主任。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将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名称抄送办公厅,由办公厅统一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和修改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一次审议;个别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可安排三次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初审的法规草案,由提请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需作进一步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难点等问题,应当会同法制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关系到全省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初审后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送秘书长或分管立法工作的副秘书长批交法制委员会。
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相衔接,以及立法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研究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由其负责人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向联组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修改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就拟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规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修改出付表决本,并提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能提前印发的,应当在付表决前宣读文本。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缓表决,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交付表决未能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办公厅负责起草公告。公告及法规文本及时送新闻单位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刊登。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解释的,除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外,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解释文件,报主任会议研究审定;涉及重大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可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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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港口、码头,造船厂、修船厂,滨海火电站、核电站,岸边油库,滨海矿山、化工、造纸和钢铁企业,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工程,城市废水排海工程和其他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入海河口处的水利、航道工程,潮汐发电工程,围海工程,渔业工程,跨海桥梁及隧道工程,海堤工程,海岸保护工程以及其他一切改变海岸、海涂自然性状的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围海造地或者其他围海工程建设项目,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或者基建投资在国家对大型项目规定的投资限额以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
在海湾、半封闭海的非冲积型海岸地区不得围海造地。确需围海造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砂、石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除按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
(一)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环境状况;
(二)建设过程中和建成后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海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填报。
第九条 禁止兴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及海岸转嫁污染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有相应的防治污染措施,防止转嫁污染。
第十条 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其界区外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环境质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承担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承担评价任务。
第十二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置向海域排放废水设施的,应当合理利用海水自净能力,选择好排污口的位置,采用暗沟或者管道方式排放,出水管口位置应当在低潮线以下。
第十五条 建设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设施。
港口、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应当配备海上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设备和器材。
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前两款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或者配备。
第十六条 建设岸边造船厂、修船厂,应当设置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残油、废油接收处理设施,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拦油、收油、消油设施,工业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工业和船舶垃圾接收处理设施等。
第十七条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及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岸边油库,应当设置含油废水接收处理设施,库场地面冲刷废水的集接、处理设施和事故应急设施;输油管线和储油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关于防渗漏、防腐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滨海矿山,在开采、选矿、运输、贮存、冶炼和尾矿处理等过程中,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建设滨海垃圾场或者工业废渣填埋场,应当建造防护堤坝和场底封闭层,设置渗液收集、导出、处理系统和可燃性气体防爆装置。
第二十一条 修筑海堤,在入海河口处兴建水利、航道、潮汐发电或者综合整治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不得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不得兴建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兴建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在鱼、虾、蟹、贝类的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在全民所有的水域、海涂,建设构不成基本建设项目的围海养殖工程的,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区域内进行。
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零星经营性采挖砂石,必须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内采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的地区,建设毁坏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
禁止在海岸保护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海岸保护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挖砂石、取土等危害海岸保护设施安全的活动。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除海岸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没有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要求建设,或者没有建成环境保护设施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根据全国爱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对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此前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但尚未经过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鉴定的城市(区),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按照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新审核上报。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了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4、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坚持开展多种形式及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
5、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6、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1、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城、郊区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4、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5、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6、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7、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8、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4、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5、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6、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7、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8、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9、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
10、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 环境保护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由环境监测站对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监测一次,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有在用的水源地均需监测,备用水源地不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5、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检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6、近三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特大污染事故系指导致人员死亡、10人以上中毒、饮用水水源停用、供水厂停产、农副产品大面积绝收或大幅度减产等。(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 ; 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 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3、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
4、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测资料齐全。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
六、食品卫生
1、政府重视食品卫生工作,食品卫生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
2、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有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关资料齐全。
3、有食品安全整治方案并得到落实。制定了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及制度健全。
4、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帐、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6、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机关、学校等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7、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8、城市实现生猪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已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七、传染病防治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5、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95%。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
6、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7、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八、病媒生物防制
1、在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2、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为开展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4、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1、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2、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3、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4、驻区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1、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2、有卫生宣传栏,本村村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3、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4、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5、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6、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7、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一、申报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自治区)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可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10个基本条件是:
1、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5、鼠、蚊、蝇、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7、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8、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10、本市居民对卫生状况的满意率≥90%。
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的帮助指导下,申报城市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形成,省、自治区爱卫会方可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材料包括申报城市创建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和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意见。
二、评审
为了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增加透明度,申报城市的评审工作委托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成,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下设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6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评审组负责人每年轮流担任。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评审程序如下:
1、调研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对申报城市的推荐申请后,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的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接到推荐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调研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
2、考核鉴定
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且未参与调研工作的另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1个月内组织考核鉴定,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员参加。
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3、社会公示
对经评审组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城市,视具体情况推迟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根据评审组考核鉴定意见和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公示结果,对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国家卫生城市每三年复审一次。由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全国爱卫会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城市,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卫生城市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
“国家卫生区”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