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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9:40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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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6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和研究
  1.双方互派由研究人员、文化管理人员、艺术家及专家组成的5人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考察文化艺术资源及管理方法10天。
  2.双方互派文化工作者代表团8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3.双方互派国家级艺术家5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二、表演艺术
  4.双方每年互派戏剧工作者代表团3人访问对方国家10天,考察并进行戏剧交流。
  5.双方互派一35人艺术团访问对方国家7天。
  6.双方互派1名民族音乐家或作曲家访问对方国家10天。

 三、电影
  7.中方派1至2名中青年导演携其代表作品访菲;
  菲方派1至2名电影教育家及/或1名独立电影制片人到中国各电影机构交流和考察。具体细节由双方主管部门另商。

 四、教育
  8.双方每年互换3名奖学金名额,接受大学本科、研究生或访问学者学习研究。具体学习专业及研究领域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9.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开展校际交流。具体细节由双方有关高等院校直接商定。

 五、图书、出版
  10.双方互派2-4名图书馆专业人士访问对方国家10天。
  11.双方鼓励并支持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的优秀文学作品。
  12.双方鼓励互派出版代表团。

 六、体育
  13.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之间的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两国体育组织协商,互派运动员进行比赛和技术交流。

 七、会议
  14.双方鼓励本国学者、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

 八、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5.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
  16.中菲文化协定执行计划内菲方所派人员及代表将免付菲律宾旅行税。
  17.派遣国所派团体,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执行计划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18.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与菲律宾外交部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另行商定。

 九、其它
  19.双方鼓励并支持进行民间文化交流,有关要求和待遇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商。
  20.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1.在执行本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它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2.本执行计划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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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年)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八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条 流动人口应在到达现居住地10日内,持本人的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婚育证明之日起3日内查验完毕,并出具婚育查验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有关生殖保健的咨询与技术等服务,并建立必要的帐、卡、册,对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组织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为六个月。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应自行将其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当地有关规定受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现居住地应对其进行相应的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通报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生育情况。

  第十六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本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应接受现居住地乡(镇)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招用没有婚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应当要求租借人出示经查验的婚育证明。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督促房主执行上款规定。

  第十八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用人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个体工商业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省有关规定收取。其使用范围是: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三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办事程序,统一办理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及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进入本地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留存复印件。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建筑、交通、水利等行业的工程业主与外地成建制的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将计划生育列入合同内容之一。对没有列入合同的应予补充。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业主与流动人员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时,应把计划生育列为合同主要内容之一。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单位和业主应按规定中止或解除合同。外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同时登记造册,并须在一个月之内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明知

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

  (四)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向其户籍所在地通报并推卸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4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的管理,减少环境污染,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三条 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县(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散装水泥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散装水泥市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到2010年水泥散装率达到70%。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应当积极生产散装水泥,按时完成散装水泥年度生产计划,保质、保量满足市场对散装水泥的需求。
  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出厂率到2010年应当达到水泥总产量的70%以上;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均化、化验、计量等项工作的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2010年前配建70%以上的散装水泥储存和发放设施,达不到70%的,应当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协议,限期改建;现已达到70%的,2010年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九条 以水泥为主要原料的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他水泥制品企业(以下简称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建设与使用量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


  第十条 水泥制品企业应当100%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房屋维修除外)使用散装水泥量应当占工程使用水泥总量的90%以上。


  第十一条 水泥经销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积极销售散装水泥,经销散装水泥数量应当占经销水泥总量的70%以上。


  第十二条 为限制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普及生产、使用散装水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和使用袋装水泥的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专项资金,按照当月销售统计报表于次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全额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按照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签订的使用散装水泥合同约定,缴纳专项资金。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内承担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征收。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经销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填报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和散装水泥数量,不得隐瞒不报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支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的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经费。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企业成绩突出的,可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按照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与生产、使用、经销散装水泥企业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散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比例使用、经销部分,每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未缴额日征收3‰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责令补缴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瞒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补缴专项资金,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收缴,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百分比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哈政发法字〔199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