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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6:26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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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2000年3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

  何椿霖   王忠禹   王维澄   曾建徽   胡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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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方式

张宗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17条、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结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复议法律文书(试行)格式的通知》(国法函[2000]31号)的规定,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文书有三种: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结案方式有九种:不予受理、复议终止、予以维持、限期履行、予以撤销、予以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重作、责令赔偿 。由于行政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一)至(八)项 ]和行政不作为 [复议法第六条(九 )至(十)项 ]两大类具体行政行为均在行政复议范围内,而复议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均是以行政作为为“标准”对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的,针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特殊之处,本人认为,在现行法定复议结案文书的种类中,宜增驳回申请结案方式,宜改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发现行政不作为欠缺构成要件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中,经常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大多欠缺构成要件——或职责欠缺,或期限未到。(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问题,参见拙作《试论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发表于WWW.Lib-law.com)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大多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由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方式结案;在做工作不成的情况下则采取下达《不予受理决定书》方式结案。本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的结案同行政诉讼的结案一样,均有从程序上结案和从实体上结案两种。在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式结案文书已规定决定书和通知书的情况下,考虑到复议法第28条已间接规定从实体上结案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7种通知书大多属行政复议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书,有必要在效仿行政诉讼案件结案文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在复议法中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正式文件中,明确规定:从程序上结案的采用通知书形式;从实体上结案的采用决定书形式。对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审查阶段决定不予受理的,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宜修正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行政复议机关正式受理后发现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案件时,往往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这就有可能出现受理的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经实体审查,发现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对这种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实践中一般采取给申请人做工作的方法,要求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一般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为结案方式。本人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其理由有:一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是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设置的。依据复议法第25条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仅限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之情形,并不包括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成立之情形的结案处理方式;二是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在不具备法定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不得再从程序上予以结案处理;三是这种做法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即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无论申请人是否撤回复议申请,都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方式予以结案处理。对不同之情形作同样之处理的做法,既不科学,也不合乎法治理念。本人认为,在复议文书包括通知书和决定书、通知书一般适用于从程序上结案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在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不成立的,应“参照”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应结案方式进行处理,即作出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样做的难点在于,现行复议法中缺乏相应的规定。这一“难点”,属于复议法的立法漏洞。因为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已对不作为型复议案件的结案处理作出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一规定蕴含的适用前提是“行政不作为确实成立”,对实践中也可能遇到的“行政不作为不成立”之情形,该条未作规定。增设驳回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法修改完善的方向。在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在受理不作为型复议案件后,经复议审查行政不作为不成立的,从务实功利的角度,暂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结案也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是直接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也存在异议。本人认为,这一问题在弄清《责令履行通知书》的设置依据的基础上可迎刃而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规定的《责令履行通知书》,其设置依据应理解为仅限于复议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包括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为按后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不可能背离这一规定,另行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按前一法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督促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从中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审查确认构成行政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作出以限期履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0717-8209358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应当坚持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南明区、云岩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属登记

  第五条 实行房屋权属实名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户口簿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六条 城镇房屋以及南明、云岩、小河区内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登记,其他农村房屋的权利人要求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
  房屋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第七条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始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签收后,应当出具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提交的资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
  第九条 申请城镇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四)施工许可证;
  (五)房屋验收备案资料;
  (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七)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购买商品房、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只需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条 申请农村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规划、建设证明资料;
  (四)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初始登记的农村房屋,实际面积小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实际面积登记;大于规划、建设审批资料规定面积的,按照审批面积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房屋分割、合并、买卖、交换、赠与、继承;
  (二)行政划拨、征收;
  (三)房屋拆迁产权兑换;
  (四)投资入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房屋,股份制、集体所有制单位房产,以及国有房产转移的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合同、契约、移交证书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不能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生效的司法文书、行政决定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房地产权利归属的有效资料。
  第十三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
  (一)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合同或者其他主债权合同;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尚未竣工投入使用的在建工程,申请完工部分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建筑施工许可证;
  (五)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五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
  (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预购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他项权利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原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房屋经批准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街道名称、门牌号数改变等非房屋权利人的原因需要变更的,由房屋权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到颁证机关更改。颁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证;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变更证明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房屋灭失、他项权利终止等证明资料;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收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对于资料齐全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收据的时间为受理时间。
  提供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交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条 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测量规范进行实地测量后绘制。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系数。
  房地产、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指定测绘单位。
  申请人对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要求重新测量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重新测量后确认。分层分户平面图无误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有误的,由造成错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申请资料;
  (二)核准登记;
  (三)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登记的房屋需要现场查勘的,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要求现场查勘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勘。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即时办理;情况复杂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必须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房屋权属证书。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房屋权属登记的时间、地点、程序、登记费用和标准、所需资料和工作人员姓名,根据情况,可以采取集中受理、现场办公、统一颁证等便民措施。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登记费用;房屋权属证书因破损等原因换领新证,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登记:
  (一)有权属纠纷的;
  (二)房屋限制转移的;
  (三)需要补正、充实申请资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初始、转移、变更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房屋灭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房产登记册上记录,并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
  经核准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相应记载。
  经核准以预购商品房借款抵押登记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预购合同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的;
  (二)提供资料不实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的;
  (四)登记确有错误的;
  (五)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自决定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且予以公告。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的,房屋权利人在申请补发前,应当在颁证机构所在地主要报纸声明。声明6个月后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应当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和注记原权属证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权属调查,房屋权利人应当配合。进行权属调查,不得向房屋权利人收取费用。
  权属调查的范围、期限、地点以及具体要求,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制度,对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全面收集、整理归档、统一管理、永久保存。
  房屋产籍档案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应当依照房屋街道,或者依照丘、栋、房籍号建立,以产权人为宗立卷。
  宗内资料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排列,并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
房屋产籍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权属证明资料、申请表;
(二)房屋平面分布图;
(三)房屋登记的册、卡;
(四)调查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档案的查询和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档案与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权利人对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有异议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查房屋原始资料,以房屋原始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不按照规定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三十六条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和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的;
  (二)应当通知申请人不通知的;
  (三)不按照规定出具收据、建立档案的;
  (四)遗失、损毁申请资料的;
  (五)违法作出登记决定的;
  (六)核准登记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登记的;
  (八)指定房产测绘单位的;
  (九)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因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申请登记资料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申请人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房地产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是指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的房屋权利人;
  (三)城镇房屋,是指在国有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四)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范围修建的房屋;
  (五)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图、表、卡、册、视听资料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产权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