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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12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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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朱镕基总理代表国务院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去年政府工作的回顾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今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具体部署是积极可行的。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1999年,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克服各种困难,实现了国民经济增长的预期目标,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了新的成就。2000年是完成"九五"计划、全面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最后一年,做好今年政府工作意义重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落实党中央关于推动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努力完成本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会议强调,发展是硬道理,要在提高效益的前提下保持经济的较快增长。要坚持实行扩大内需的方针,努力增加有效需求,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要加快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提高国民经济的整体素质。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稳定和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加大工业结构调整力度,提高质量和效益,增强国际竞争力。继续重视发展第三产业。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要继续推进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环节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其他各项改革,采取有力措施实现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三年目标。全面加强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努力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有效利用外资。
会议强调,要继续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开发和推广高新技术,积极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搞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继续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进一步做好卫生、体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要重视提高全社会科学文化水平,切实抓好思想道德建设。
会议强调,要确保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要进一步改善人民生活。加大扶贫攻坚力度。积极稳妥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政策,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坚持和完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抓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进步。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机构改革。继续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倡艰苦奋斗,反对奢侈浪费。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
会议强调,要坚持"一国两制"的方针,贯彻实施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施政,维护香港、澳门的繁荣和稳定。要一如既往地坚持"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和江泽民主席关于解决台湾问题的八项主张,努力做好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的各项工作。
会议指出,要坚持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会议号召,全国各族人民紧密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抓住机遇,开拓进取,坚定信心,团结奋斗,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胜利推向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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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卫办法监发[2002]92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2年《食品卫生法》
宣传周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今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颁布实施7周年。为进一步贯彻和宣传《食品卫生法》在保障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权益方面所发挥的作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现将2002年全国《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宣传主题
《食品卫生法》就在你身边。
二、 时间
2002年11月1-7日。
三、宣传具体要求和形式
(一)提高全社会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重视,大力宣传《食品卫生法》实施以来所取得的巨大成绩。为配合全国各地开展《食品卫生法》宣传周活动,卫生部将统一设计制作主题宣传画,免费提供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发;各地可根据宣传主题,制作符合当地实际的宣传画。在宣传周期间,要求各地卫生监督机构、健康教育机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等张贴悬挂《食品卫生法》宣传画及条幅,营造宣传气氛。
(二)举办咨询活动,解答广大消费者关心的法律问题,接受消费者投诉,通过图片及实物展览,宣传食品卫生知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三)突出宣传周活动重点,围绕今年宣传主题,积极宣传下阶段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开办食品卫生专栏、专题报道,结合今年在食品卫生领域开展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所取得的成绩,充分体现卫生部门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可以向社会公示一批安全卫生食品,引导安全消费;同时,可组织大型假冒伪劣食品集中销毁活动,对于一些查处的重特大案件应在媒体上曝光。
(四)组织消费者参与食品卫生监督活动,让消费者了解卫生监督机构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树立卫生监督管理的良好形象。
宣传周期间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继续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保证消费者的食用安全,为迎接党的十六大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OO二年十月十四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07〕3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06〕51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为其所招用的农村劳动力办理参加南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城镇用人单位,是指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籍,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民工)。

  二、用工备案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或外埠农民工,应到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用工备案手续,并填报《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

  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本人共同负担,缴费比例为20%。新参保农民工以其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以参保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但缴费基数不能低于缴费时当地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个人缴费比例为5%;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5%。农民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农民工历年申报的月缴费基数低于全区历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差额部分,可在其本人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前一次性申报缴齐,同时按同期银行储蓄一年期定期利率,采用复利方式计收利息,并按规定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四、申报参保登记缴费

  (一)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1.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未参保单位的无此证,需先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3.经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备案的《南宁市用人单位招用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二)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并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按月(或季)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情况,依法办理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三)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后,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的农民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农民工个人实际缴费基数的5%全部记入。

  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的,按以下标准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农民工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的,基本养老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是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内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值。

  缴费工资指数是指参保人员本人月实际缴费工资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具体计算办法是:以参保缴费人员历年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分别对应除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得出每年指数。

  2.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按桂政发〔2006〕54号文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在本统筹地区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满8年及以上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经本人自愿申请,也可按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15年止,再申请核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参加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调整标准按同类人员50%的水平执行。

  (四)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在本统筹地区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一次性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按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按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本人提出申请,不办结一次性养老保险补贴,且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同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亦可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户籍所在地。

  (五)农民工在未达到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与转移

  (一)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若留在原统筹地区从事个体劳动或灵活就业的,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的身份,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养老保险关系前后予以接续。

  (二)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跨统筹区域就业的,本人可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农民工在离开本统筹地区时,没有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又转回到本市统筹地区就业的,经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将在本统筹地区外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统筹地区,参保年限前后可以积累计算。

  (三)农民工返回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离开本统筹地区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或因其他原因不办理转移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持个人身份证,可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今后再次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新参保人员办理。

  (四)原在本统筹地区外就业并参加了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由本统筹地区外转入本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关系转入时,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记载的历年缴费年限及个人缴费基数,比照本统筹地区同期间的缴费标准、缴费率及缴费额,低于本统筹地区标准的,由本人补足缴费差额后,确认其参保年限;高于本统筹地区的数额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补建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八、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已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尚未给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招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农民工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九、用人单位不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本办法施行前,用人单位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原办法继续为其缴费。

  十一、今后国家及自治区对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的,从其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