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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17:28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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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一九九○年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有计划、按规程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切实做好城镇土地登记工作,加强城镇土地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城镇地籍调查、初始土地登记工作。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抓好“全国地籍研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按照会议部署和要求,切实做好城镇地籍调查和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未按规定的地籍调查方法和要求开展地籍调查的,要按要求补课,并注意工作的衔接。对目前尚未开展地籍调查的城镇,应及时抓好国有土地使用
权申报资料的管理工作,凡发生变更的,要及时进行资料更新,保持申报资料的现势性。
二、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工作,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
抓紧做好变更土地登记,使土地登记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是当前强化城市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认真研究切实抓好。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征用、划拨建设用地的,包括旧城改造、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用地,需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依法批准后,依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土地登记簿上予以注记。建设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由土地使用单
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界定土地权属界线,测绘地籍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确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先办理出让审批手续。在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受让土地单位或个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据出让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实地调查、测绘地籍图,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注册,确定土地
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三)以征用、划拨方式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其批准建设用地范围内改建、扩建的,应先办理建设用地审核手续,竣工后再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的,依据转让、出租、抵押合同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先办理审批手续,再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五)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先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再依据批准文件和出让、转让合同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六)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更名、他项权利变更等,以及房产继承等引起地上物变更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直接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三、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工作各项制度。
土地登记是地籍管理的核心,也是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日常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把土地登记列入土地管理的重点工作之一,抓好各项政策、法规、技术规则的贯彻、实施以及土地登记工作制度的制定,公布土地登记办事程序和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在完成初始土地登记同时
,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整理、保管、查阅、使用制度,为土地管理和经济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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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9号

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

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公司清算义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存亮公司)诉称:其向被告常州拓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拓恒公司)供应钢材,拓恒公司尚欠货款1395228.6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应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拓恒公司偿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违约金,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蒋志东、王卫明辩称:1.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2.拓恒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恒福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拓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蒋志东、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拓恒公司财产灭失;4.蒋志东、王卫明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蒋志东、王卫明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故请求驳回存亮公司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恒公司、房恒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存亮公司与拓恒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存亮公司履行了7095006.6元的供货义务,拓恒公司已付货款5699778元,尚欠货款1395228.6元。另,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分别为40%、30%、30%。拓恒公司因未进行年检,2008年12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股东未组织清算。现拓恒公司无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均下落不明。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一、拓恒公司偿付存亮公司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二、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对拓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蒋志东、王卫明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存亮公司按约供货后,拓恒公司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作为拓恒公司的股东,应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拓恒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拓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拓恒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志东、王卫明辩称拓恒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拓恒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拓恒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拓恒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拓恒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拓恒公司的三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拓恒公司的财产、帐册灭失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蒋志东、王卫明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蒋志东、王卫明欲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拓恒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不能认定蒋志东、王卫明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对蒋志东、王卫明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池州市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 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
(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林权不得流转: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第六条 林权流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转让: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有偿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二)租赁:指林权所有者将其享有的林权,在一定期限内租赁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三)抵押:指林权所有者不转移林权的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权折价或者处置该林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
(四)出资:指林权所有者以其林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流转方式。
第七条 国有林权的流转,必须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按规定程序经有批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流转。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权的流转,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林权流转方案应张榜公布。有条件的都要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形式进行流转。
第九条 个人所有的林权流转,由其所有权人依法自主决定。
第十条 林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林地的名称、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蓄积量;
(二)林权流转期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林地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三)流转林地的用途;
(四)流转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明确更新还林主体;
(六)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一条 因流转发生林权转移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以转让、租赁、出资入股的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林权流转无效。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流转双方应当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以林权作为合作条件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需要到林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林权证;
(二)国有林权流转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流转的批准文件;集体林权流转须持有村民代表同意的意见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流转合同;
(四)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
(三)国有林权流转未经资产评估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
(四)世行贷款项目造林林权流转未明确还贷主体的;
(五)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林权流转协议的。
第十六条 鼓励、保护林权合法流转,通过流转取得林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不改变林地用途的,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十七条 林权流转后的林木采伐执行限额采伐制度。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新造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人工用材林,可实行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对2000年(含2000年)以后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用材林流转,依据受让者的申请,确保其采伐利用所需的森林采伐限额。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林权流转,采伐迹地必须及时更新,严防出现新的荒山。
第十八条 县、区应成立林权流转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条件组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暂时无条件的可先由县林业规划调查队承担此项职能。
第十九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原林权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一)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二)集体林权的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归还林业贷款、集体林业生产、乡村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分配;
(三)国有林权以转让或出租方式流转的,流转收益全部纳入育林基金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以国有林权出资、入股所得利润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让方在林地使用过程中改变林地用途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拒不纠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审批手续而发生的林权流转,或者骗取林权流转批准的,其流转行为无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流转当事人恢复林权原状。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林权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受让方依据林权流转合同取得的林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弄虚作假、违法审批流转或侵犯流转双方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林权流转行为,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