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柴松岳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大、中型水电站大坝。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条 水电站大坝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项目法人负责。
对于坝高70m以上的高坝或者监测系统复杂的中坝、低坝,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进行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在工程竣工验收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应当报送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备案。
第五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期和首次蓄水期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监测和分析,在水电站大坝蓄水和工程竣工时进行安全鉴定,并将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有关专题报告,报送大坝中心备案。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水电站运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水电站大坝的安全运行负责。
第七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规程、规范;
(二)编制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建立健全大坝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
(三)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安全运行的观测、检查和维护;
(四)负责对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运行、安全监测的资料以及其它有关安全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整理和保存,建立大坝安全技术档案以及相应数据库;
(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电站大坝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评价和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大坝安全注册的相关工作;
(六)定期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仪器进行检查、率定,保证监测仪器能够可靠监测施工期和运行期的安全状况;
(七)组织实施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更新改造和隐患治理,组织实施病坝、险坝的除险加固;
(八)负责水电站大坝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护工作;
(九)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业绩考核。
第八条 水电站的水库调度,必须以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为前提,充分发挥设计规定的水库综合效益。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防洪标准和水库调度原则,编制年度水库调洪调度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在汛期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水库调洪调度方案运行,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九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做好防汛工作,确保水电站大坝安全度汛。
每年汛前,对水电站大坝安全监测系统、泄洪设施和水情测报、通讯、照明等系统进行全面详细的检查,对泄洪闸门、启闭设备、动力电源进行试运转,并做好防洪器材以及交通运输设施的准备工作。
每年汛期,加强对水电站大坝的巡视检查,做好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监测、水情测报和水库调度,确保泄水建筑物闸门和有关设施能够按照防洪调度原则和设计规定安全运行。
每年汛前、汛后,对水电站大坝近坝库岸和下游近坝边坡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险情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条 发生地震、暴风、暴雨、洪水和其他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巡视检查,增加观测的次数和项目。
第十一条 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不得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时,对扩建或者改建建筑物的设计(包括施工程序和施工方法),应当经原设计审查单位审查并报大坝中心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二条 水电站大坝的补强加固和更新改造工程,应当进行设计审查。对于涉及水电站大坝地基和隐蔽工程的施工项目,应当按照隐蔽工程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施工完成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
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更新改造,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设计、专项审查,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大坝中心申报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经大坝中心审核后,报省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配置水电站大坝应急处理需要的报警设施和通讯系统。
第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通知电力调度机构,并按照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处置。
抢险工作结束后,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将抢险情况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防汛指挥机构、电监会及大坝中心报告。
第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在排除水电站大坝险情后,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对排除的水电站大坝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申请大坝中心检查。经大坝中心检查,并报电监会同意后,水电站大坝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安全检查与评级
第十六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
第十七条 日常巡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八条 年度详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每年汛前、汛后或者枯水期、冰冻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详细检查,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年度详查报告,报大坝中心备案。
年度详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监测资料进行年度整编分析;
(二)对运行、检查、维护记录等资料进行审阅;
(三)对与水电站大坝安全有关的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定期检查由大坝中心负责。大坝中心可以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新建工程的第一次定期检查,在工程竣工安全鉴定完成五年后进行。已运行40年以上的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结合定期检查进行全面复核鉴定;对有潜在危险的重要大坝,大坝主管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技术规程规范,及时进行安全评价。
大坝中心组织定期检查,应当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具体情况,确定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对专题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水电站大坝实际运行情况,对水电站大坝的结构性态和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大坝中心委托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由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专家组名单。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的组成,审查专家组确定的专项检查项目和内容,并派人参加定期检查。专家组向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提出定期检查报告。大坝中心审查专家组提出的定期检查报告,必要时对有关的专题报告复审,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形成定期检查审查意见报电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特种检查由水电站运行单位提出,大坝中心组织实施。
发生特大洪水、强烈地震或者发现可能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提出特种检查申请。大坝中心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确定检查项目和内容。对需要进行专项检查的项目,由水电站运行单位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检查,并向大坝中心提交有关专项检查情况的专题报告。大坝中心综合检查情况,提出特种检查报告。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特种检查报告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建立水电站大坝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大坝及其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中心应当定期将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结果,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业绩。大坝中心定期公布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分为正常坝、病坝和险坝三级。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正常坝: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坝基良好,或者虽然存在局部缺陷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整体安全的威胁;
(三) 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四) 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总体正常;
(五) 近坝库区、库岸和边坡稳定或者基本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病坝: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已限制水电站大坝运行条件;
(二)坝基存在局部隐患,但不构成对水电站大坝的失事威胁;
(三)坝体稳定性和结构安全度符合规范要求,结构局部已破损,可能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但水电站大坝能够正常挡水;
(四)水电站大坝运行性态异常,但经分析不构成失事危险;
(五)近坝库区塌方或者滑坡,但经分析对水电站大坝挡水结构安全不构成威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电站大坝,评定为险坝: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水电站大坝安全;
(二)坝基存在隐患并已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三)坝体稳定性或者结构安全度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
(四)水电站大坝存在事故迹象;
(五)近坝库区发现有危及水电站大坝安全的严重塌方或者滑坡迹象。
病坝、险坝应当限期除险加固、改造和维修,在评定为正常坝之前,应当改变运行方式或者限制运行条件。
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变更的,大坝中心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第四章 安全注册
第二十五条 水电站大坝运行实行安全注册制度。
电监会主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大坝中心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具体事务。
第二十六条 新建水电站大坝完成工程竣工安全鉴定一年内,或者水电站大坝完成首次定期检查半年内,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向大坝中心申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报安全注册的水电站大坝,不得投入运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新建水电站大坝具有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具有定期检查报告和经电监会备案的定期检查审查意见;
(二)有完整的水电站大坝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资料和运行监测资料;
(三)有健全的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程制度、职责明确的管理机构和符合岗位要求的运行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大坝中心根据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及管理水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
(一)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的正常坝,根据管理实绩考核情况,颁发甲级登记证或者乙级登记证;
(二) 符合安全注册条件和管理实绩考核要求的病坝,颁发丙级登记证;
(三) 水电站大坝定期检查被评定为险坝的,不予注册。
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未能注册的大坝应当限期进行整治。
第二十九条 大坝中心负责对水电站运行单位的管理实绩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情况;
(二)水电站大坝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三)水电站大坝安全工作人员培训情况;
(四)水电站大坝安全资料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水电站大坝安全经费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甲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乙级登记证和丙级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在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内,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及时报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
水电站运行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将上一年度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报电监会。电监会应当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
大坝中心应当分年度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情况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监会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程、规范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状况,发现存在事故隐患,责令水电站运行单位立即排除;
(三)参加水电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四)督促检查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补强加固、隐患治理以及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中心负责水电站大坝安全技术监督服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
(二)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检查;
(三)指导水电站运行单位对病坝、险坝进行除险加固,及时消除水电站大坝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水电站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特种检查,提出定期检查审查意见和特种检查报告,报电监会备案;
(五)负责水电站运行单位大坝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
(六)建立并管理水电站大坝安全监察数据库和档案库;
(七)参加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站大坝附属设施更新改造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参加水电工程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水电站大坝工程的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未按要求报送水电站大坝有关监测分析资料、安全鉴定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专题报告以及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的专项检查验收报告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电站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防汛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扩建或者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补强加固或者更新改造工程、水电站大坝监测系统更新改造工程进行安全专项设计、审查、验收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四)未及时报告水电站大坝险情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年度详查和有关专项检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定期检查有关工作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特种检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九)发现险情未采取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大坝中心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监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核水电站大坝险情预测和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定期检查、特种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电监会报告、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定水电站大坝安全等级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水电站运行单位进行管理实绩考核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的相关技术服务单位,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发生重大失误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10年内不得从事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水电站大坝,包括横跨河床和水库周围垭口的所有永久性挡水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的挡水结构以及这些建筑物与结构的地基、近坝库岸、边坡和附属设施。
(二)水电站运行单位,是指负责水电站大坝日常运行的水电站大坝产权所有者或者其授权、委托的单位。
(三)大坝主管单位,是指水电站大坝的控股股东所代表的企业法人或水电站大坝的产权单位。
第四十条 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评价等技术服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电力系统投入运行的小型水电站大坝,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4]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六安开发区、叶集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6日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人事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妥善、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和省政府《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遵循如下原则:着重调解,及时处理;查清事实,依法裁决;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担任。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业务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省直有关单位所属驻六安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涉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处理属于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本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中,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四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