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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11:37  浏览:93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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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库[2002]48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独立核算的离退休机构,确需开设的离退休经费专户;
  (三)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或《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中央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及时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三)。
  第十八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原则上应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份或计划单列市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所属预算单位级次较多、分布较广的,在符合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其基层预算单位的开户申请可由其规定的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专员办审批。
  第十九条 财政专员办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由财政部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四),附软盘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央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中央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五),附软盘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中央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中央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中央预算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央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中央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开户银行在办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情况报送其总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察部、审计署(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央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应按本办法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监督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审计署应按本办法规定对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三 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中央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允许中央预算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中央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中央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银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中央预算单位,按《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和《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和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暂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后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推进情况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银行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账户管理规定,报财政部并抄送相关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发布的有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1_20050311_20050517.doc
  附表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2_20050311.doc  
  附表3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3_20050311.doc
  附表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4_20050311.doc
  附表5中央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2002485_2005031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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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因公出国机票管理试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因公出国机票管理试行办法
1998年8月21日,文化部


一、为加强文化部因公出国(出境,含赴港澳台,下同)机票管理,根据财政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二、文化部组派的因公临时派出团组和个人出国,文化部及其所属部门提供机票的来华人员来华,以及文化部常驻国外人员赴任及其配偶初次出国探亲适用本试行办法。
三、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文化部因公派出任务批件的规定,审核出国路线和时限,并填写国际机票订购通知单送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
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负责按国际机票订购通知单要求订购国际机票,出票后,送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审核。
因签证等问题需要改变因公临时出国团组和个人航班及日期,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更改航班和日期;因航班问题确需变更因公临时出国行程,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应及时通知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重新审核行程。
四、因公出国团组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办理国际机票订购事宜。由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因公派出任务批件规定的出国路线和时限,通知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到规定的航空公司统一订购国际机票。
因公临时出国团组人员较多的,可在“项目批复件”下达后,及时到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统一办理订票手续。
常驻国外人员赴任及其配偶初次出国探亲,须凭文化部人事管理部门开具的赴任、初次出国探亲通知,按外交部规定的出国路线到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办理订票手续。
五、因情况特殊,并经规定的航空公司核准确需购买外航国际机票的,须凭其开具的“因公出国人员购买外航机票证明”,由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按规定统一订购。
六、经文化部批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派的因公临时出国文化团组,按照所在地区制定的因公出国机票管理办法统一订购机票。
七、航空公司出票后,因公出国团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更改航班日期或退票时,由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在所订航班起飞前,到原售票地点办理更改日期或退票手续。
出国团组或个人在出访期间,因特殊原因没有使用所购机票,回国后须退票的,由文化部机票订购部门到原售票地点办理退票手续,并将退票支票交回组团单位财务部门。
出国团组或个人因个人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退票手续,其退票费用由团组或个人自行负担。
八、出国团组或个人可对航空公司在办理国际机票手续和出访过程中,因服务质量引发的各类问题进行投诉,并将投诉情况通报文化部护照签证主管部门。
九、本试行办法由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负责解释。
十、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1996年12月文化部在南京召开全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会议以来,各地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贯彻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精神,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有了很大进展,正版录像节目基本上占领了市场。北京、天津、河北、内蒙
古、宁夏、吉林、上海、浙江、江苏、山东(文化系统)、福建、广西、湖南、江西(文化系统)、广东、海南、四川、河南、湖北、青海等地已经开始对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其中,浙江、江苏、上海态度坚决,措施有力,工作细致,效果显著。到目前为止,浙江省发行专供节目
2300余套,江苏省发行近1900套。辽宁、安徽、陕西、甘肃、贵州、云南、新疆等地近期开始实行节目专供。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也正在抓紧进行。为了加强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的管理,巩固和完善节目专供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经开始供片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节目专供的各项规定,加强供片网络建设,巩固和完善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扶持、管理和监督,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同时要注意总结专供工作经验,以全面推进全国录像节目专供工作。
二、已经向文化部报送供片计划,即将供片的地方要狠抓工作进度,确保在预定时间内开始供片。要边供片,边改进,边完善,在实际操作中解决专供工作存在的问题。
三、凡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实行节目专供的地区,要根据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1997〕22号)精神和刘忠德同志在南京会议上讲话的要求,一律停止辖区内录像放映经营活动,收回《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待专供条件具备后
,再向文化部申请恢复录像放映经营活动。对于工作进展缓慢,对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敷衍态度的地区,文化部将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本地音像市场有关情况。
四、要加强对录像放映场所的日常稽查管理,严禁放映非法录像节目,严禁租赁录像节目进行放映,严禁放映非法复制的录像带。凡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要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吊销《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以确保专供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录像放映活动健康
有序地发展。
五、凡未按规定实行音像市场归口管理,暂时分系统进行录像节目专供工作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切不可推诿扯皮,影响节目专供工作的进度和质量。
六、为了促进贫困地区录像放映活动的健康发展,文化部将向贫困地区特价供应录像专供节目,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录像放映场所实行节目专供是音像市场集中治理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护知识产权,促进音像市场健康繁荣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抓紧抓好,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19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