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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0:46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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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条第二、三款:“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三、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一、二款:“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笫三款修改为第三条第三款:“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四、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二款:“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增加一款为第五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增加一条为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六、第五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为第七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七、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八、删除第七条。

九、增加一条为第九条:“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增加一条为第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十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增加一款为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九、十、十一条。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十五条: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十四、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十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十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十九、第十六、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二十、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二十二、增加二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交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十九、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增加一条为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此外,条例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改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并对条例的条序和一些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

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 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场)。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加封)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畜及晚阉畜。

第十五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牲畜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种畜及晚阉畜产品,还应当有明确标识,方可放行出厂(场)。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应当对进场牲畜屠宰情况、检疫检验结果及检出的染疫牲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牲畜疫情,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在定点屠宰厂(场)内只需缴纳屠宰加工服务费和产品检疫费。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及时对进出厂(场)的牲畜及其产品的运载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牲畜产品的运输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的牲畜产品,只能供应本区域市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牲畜产品或者以牲畜产品为原料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必须从合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及其他餐饮业经营者,不得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的牲畜产品。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购入牲畜产品时,应当明确记载购货渠道、数量、时间,货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

禁止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牲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未取得屠工资格证书,擅自屠宰牲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价值在三千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牲畜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对牲畜、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或者牲畜产品的价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价值在一千元以下的,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牲畜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的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非法的屠宰加工供应渠道进货的,或者购买非法屠宰或者无照经营牲畜产品的,由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或者使用染疫、病死、变质、注水的牲畜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牲畜产品进行食品加工和销售,由工商、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对染疫、病死、变质的牲畜产品,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的屠工,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取消屠工资格。屠宰染疫、病死牲畜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屠工资格。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或者经营者,跨区域销售牲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牲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牲畜屠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过程中,不检、漏检或者将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作为合格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价值”按当日市场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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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批准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由批准机关报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注册,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休业、废业、迁移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印章和票据。”
三、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聘用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未取得医师、医士职称的人员和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开展执业许可规定范围以外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七、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将假冒伪劣药品用于临床,欺骗患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全部假冒伪劣药品,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将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用于临床欺骗患
者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仪器和卫生材料及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九条新增一项为:“(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一照多处开业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原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6〕6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报请批准〈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4-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同意修编后的《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立足于天津市的长远发展,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重视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控制,体现了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原则,强调城乡统筹和以人为本,符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要求,对于促进天津市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天津市是我国直辖市之一,环渤海地区的经济中心。天津市的发展建设,要按照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滨海新区的发展为重点,不断增强城市功能,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将天津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科教发达、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国际港口城市,北方经济中心和生态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将天津市全部行政区域作为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加强统一规划管理。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按照统筹城乡发展、调整产业结构、合理安排基础设施、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形成“一轴两带三区”的市域空间布局结构。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用地规模。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和建设用地控制目标。2020年,天津市实际居住人口控制在1350万人左右;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630万人左右。2020年,天津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1450平方公里以内;其中,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核心区控制在58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天津市资源、环境的制约因素,必须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城市发展要坚持集中紧凑的模式,强化集约和节约用地,充分重视岸线和城市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利用,采取切实措施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防止水土流失、土壤沙化。
  五、坚持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发展。天津市的规划建设要注意与京津冀地区发展规划的协调,加强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特别要注意加强与北京市的协调,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为首都、环渤海以及北方地区服务的功能。要充分发挥中心城区、滨海新区以及武清、宝坻、宁河、静海、蓟县等新城的辐射带动作用,优化小城镇和中心村的发展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六、促进滨海新区开发开放。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要求,切实做好滨海新区的规划工作,建设若干特色鲜明的功能区,构建合理的空间布局。滨海新区的发展要坚持科教优先,不断推进综合改革和对外开放。要充分发挥滨海新区对于振兴环渤海区域经济的重要作用,增强和完善滨海新区为区域经济服务的综合功能。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对包括天津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塘沽、汉沽、大港在内的现有各类资源进行整合,不断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将滨海新区建设成为我国北方对外开放的门户、高水平的现代制造业和研发转化基地、北方国际航运中心和国际物流中心,以及宜居生态型新城区。要妥善协调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的关系,中心城区要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实施工业东移战略,促进滨海新区的发展。
  七、加强节水节能和环保工作。要从城市水资源匮乏的实际出发,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通过优化产业结构、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海水淡化等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按照建设节能型城市的要求,充分利用优质高效的清洁能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通过产业结构和交通结构的调整,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要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和同步发展的原则,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解决城市煤烟、汽车尾气、工业废气和滨海新区的煤尘污染问题。要加快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严格控制和治理海河水系及渤海湾的污染。要加强绿化建设,形成各类绿地有机结合的多功能绿地系统,不断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八、建立健全基础设施体系。要按照《总体规划》的部署,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做好港口、机场、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的规划建设,加强与北京、环渤海地区和北方地区的联系,增强联系南北方、沟通东西部的枢纽功能。要发挥天津港的优势,完善输港通道,巩固和提高枢纽港的地位和作用,并为远期发展留有充分空间。要严格控制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净空区域和发展用地。要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加快轨道交通建设。要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城市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以防洪和抗震为重点,形成完善的城市减灾体系。
  九、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交通、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从方便低收入群体的生活与就业出发,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要合理控制城市房屋拆迁规模和速度,探索适合保护要求的旧城改造模式,稳步推进现有危旧房屋的改造,提出分年度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计划。要加强小区规划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十、严格保护历史文化遗产。要加强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好“五大道”等历史文化街区和独乐寺、觉悟社旧址、平津战役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环境。要注意保护杨柳青年画、“泥人张”彩塑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繁荣传统商业文化。要加强海河两岸的绿化和景观建设,努力创造丰富多彩和具有天津特色的城市景观。要严格依法行政,发挥规划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总体规划》是天津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编制好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的重点和时序。要抓紧深化有关专业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天津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各项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驻天津市的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天津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