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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2:2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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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
上海证券交易所 


  各上市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本)》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2000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0年修订本)同时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00一年六月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股票上市协议
  第二节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第三节上市推荐人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第二节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第三节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第四节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第五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第六节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董事会秘书
  第二节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六章 定期报告
  第七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节收购、出售资产
  第三节关联交易
  第四节其他重大事件
  第五节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第六节公司的合并、分立
  第八章 停牌、复牌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三节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第十章 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第一节暂停上市
  第二节终止上市
  第十一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的协调
  第十二章 违反本规则的处理
  第十三章 释义
  第十四章 附则
  附件1:董事声明及承诺书
   2: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规范股票上市行为和上市公司及其他相关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和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股票条例》)、《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1.3 公司申请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本所上市,由本所审查同意后安排上市。
  1.4 本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则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股票上市协议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上市推荐人
  第一节 股票上市协议
  2.1.1 发行人在股票首次上市前应当向本所申请并签订股票上市协议。
  2.1.2 股票上市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上市公司章程的内容及其制定与修订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 上市费用及其交纳方式;
  (四)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
  (五)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报告程序及上市公司回复本所质询的规定;
  (六)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事宜;
  (七) 违约责任;
  (八) 仲裁条款;
  (九) 本所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2.1.3 上市公司逾期缴纳上市费用,本所按日欠费金额的0.03%收取滞纳金。
  第二节 董事、监事承诺和备案
  2.2.1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两个月内,新任董事、监事应当在股东大会通过其任命后两个月内,签署《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并送达本所备案。董事、监事签署该文件时必须由一名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见证,向董事、监事解释《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
》的内容,董事、监事在充分理解后签字。
  2.2.2 董事应当履行以下职责并在《董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勤勉义务;
  (二)遵守公司章程;
  (三)遵守本规则,接受本所监管;
  (四)对本所认为应当承诺的其他事项作出承诺。
  监事除同样应当履行上述职责并在《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作出承诺外,还应当承诺促使上市公司董事遵守其承诺。
  董事、监事应当在《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
  (一)本人持有所在公司股票的情况;
  (二)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受查处情况;
  (三)参加证券业务培训的情况;
  (四)其他任职情况;
  (五)拥有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国籍、长期居留权的情况;
  (六)本所认为应当由其说明的其他情况。
  2.2.3 《董事(监事)声明及承诺书》中声明的事项发生变化时,董事、监事应当在该等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本所提交有关最新资料备案,并保证该资料的真实与完整。
  第三节 上市推荐人
  2.3.1 本所实行股票上市推荐人制度。公司在本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个本所认可的机构推荐。
  2.3.2 上市推荐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本所会员资格;
  (二) 从事股票承销工作或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一年以上且信誉良好;
  (三) 最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 负责推荐工作的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本所有关上市的业务规则。
  2.3.3 符合2.3.2条的会员应当每年向本所提出资格申请,经本所审查确认后,取得上市推荐人资格。会员受到中国证监会暂停或取消股票承销业务的处分的,本所相应暂停或取消其上市推荐人资格。
  2.3.4 会员向本所申请上市推荐人资格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会员资格证书;
  (三) 承销资格证书或本所认可的其他资格证书;
  (四) 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五) 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
  (六) 上市推荐协议书,须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发行人情况调查表;
  (七)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3.5 上市推荐人应当与发行人签订股票上市推荐协议,明确双方在申请上市期间及上市后一年内的权利和义务。股票上市推荐协议应当符合本规则和股票上市协议的有关规定。
  2.3.6 上市推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确认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
  (二) 确保发行人的董事了解法律、法规、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规定的董事的义务与责任;
  (三) 协助发行人申请股票上市并办理与股票上市相关的事宜;
  (四) 提交股票上市推荐书;
  (五) 对股票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进行核实,保证股票上市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符合规定要求;
  (六) 协助发行人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 协助发行人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和保密制度;
  (八) 本所规定的上市推荐人的其他义务。
  2.3.7 上市推荐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发行人的概况;
  (二) 申请上市股票的发行情况;
  (三) 发行人与上市推荐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
  (四) 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发行人符合上市条件的说明;
  (五) 上市推荐人认为发行人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和存在的问题;
  (六) 上市推荐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2.3.8 上市推荐人应当保证发行人的上市申请文件、上市公告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2.3.9 上市推荐人不得利用其在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章 股票上市的申请、审查与信息披露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3.1.1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发行人方可向本所申请其股票上市。
  3.1.2发行人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编制上市公告书。
  3.1.3 发行人提出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核准其股票发行的文件及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发行、上市申报材料;
  (三) 上市推荐人出具的股票上市推荐书;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资本的验资报告(包括实物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股票发行后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
  (六) 历次股东大会决议;
  (七) 股票发行后公司设立或变更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 上市公告书;
  (九) 发行人拟聘任或已聘任为公司董事会秘书人选的资料;
  (十)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的报告;
  (十一) 确定公司股票挂牌简称的函;
  (十二) 公司全部股票已托管的证明文件;
  (十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1.4 发行人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文件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1.5 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时,其第一大股东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上市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份。本条所指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
  3.1.6 发行人在本所批准其上市申请后,应当于其股票挂牌交易日的五日之前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纸(以下简称“指定报纸”)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指定网站”)上刊登上市公告书,并在指定网站上刊登公司章程。上市公告书应当
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节 配股或增发新股上市
  3.2.1 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可申请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
  3.2.2 上市公司申请其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
  (三) 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的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全部申报材料;
  (四) 配股或增发新股完成后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有实物资产配股或增发新股的,提供资产所有权已转移至上市公司的证明文件;
  (五)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
  (六) 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
  (七) 股份登记机构对新增股份登记托管的书面确认文件;
  (八)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2.3 本所对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的上市申请文件审查后,安排其符合条件的股份上市。公司应当在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股份变动报告或上市公告书,并公布配股或增发新股的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3.2.4 其他股份经核准需上市流通的,参照3.2.2条和3.2.3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派发股份股利与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股份上市
  3.3.1 上市公司在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应当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
  (一) 股东大会关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决议;
  (二) 公司实施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三)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3.2 经本所审查后,上市公司应当于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权登记日前三至五个工作日在指定报纸上刊登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
  3.3.3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通过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股东大会的届次和日期;
  (二)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比例(以每10股表述) 、股本基数(按实施前实际股本计算)、是否含税以及扣税情况等;
  (三) 股权登记日、除权日、新增可流通股份上市日;
  (四) 实施办法;
  (五) 股本变动结构表(按变动前总股本、本次派发红股数、本次转增股本数、变动后总股本、占总股本比例等项目列示);
  (六) 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按新股本摊薄计算的上年度每股净收益或本年度中期每股净收益;
  (七) 有关咨询办法。
  第四节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
  3.4.1 上市公司申请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其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 有关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证明;
  (四) 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说明;
  (五) 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4.2经本所审查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职工股或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4.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日期、上市股份数量、冻结数量;
  (二) 发行价格;
  (三) 历次送配情况;
  (四) 持股人数。
  第五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上市
  3.5.1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向本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但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
  3.5.2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以申请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
  3.5.3 上市公司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申请所持本公司股份上市流通,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关于免去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议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书及董事会出具的离职证明。
  3.6.1 上市公司申请其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上市申请书;
  (二) 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 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 有关向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说明;
  (五) 上市提示公告;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6.2 经本所批准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工作日内在指定报纸刊登上市提示公告。
  3.6.3 上市提示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上市时间;
  (二) 上市股份数量;
  (三) 发行价格;
  (四) 历次送配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4.1 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对履行以上基本义务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上市公司不能确定有关事件是否必须及时披露的,应当报告本所,由本所审核后决定披露的时间和方式。
  4.2 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在公告中应当作出以下重要提示: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4.3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4.4 上市公司应当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为定期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4.5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4.6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实行事前审核;对本所同意免于临时报告事前审核的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前,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将有关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提交本所。
  4.7 上市公司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说明并公告,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4.8 上市公司应当将公司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本所备案,并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上市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承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4.9 上市公司存在或正在筹划第七章第二、三、四节所述的重大事件,应当遵循分阶段披露的原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该事件尚未披露前,董事和有关当事人应当确保有关信息绝对保密;如果该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就上述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一旦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意向书或协议是否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上市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披露。
  上述协议发生重大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说明协议变更、中止或者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上述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被有关部门否决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4.10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4.11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公告,按照规定应当上网披露的,还应当在指定网站披露。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市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公司的正式公告。
  4.12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认为无法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向本所提出申请,经本所同意,可以免予按照本规则规定披露:
  (一)上市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上市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4.13上市公司发生得事项没有达到本规则披露要求的,可以免予公告,但必须报本所备案。本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上市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则的规定披露。
  4.14 上市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和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五章 董事会秘书、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第一节 董事会秘书
  5.1.1上市公司应当设立一名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5.1.2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 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 上市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四) 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 上市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5.1.3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董事会秘书应当保证本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5.1.4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本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本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四) 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上市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上市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本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 负责保管上市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保管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议文件和记录;
  (八) 帮助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本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为上市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一) 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5.1.5 董事会秘书须经过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由董事会聘任,报本所备案并公告;对于没有合格证书的,经本所认可后由董事会聘任。
  5.1.6 公司应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5.1.7 公司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董事会推荐书,内容包括被推荐人的职务、工作表现及个人品德等;
  (二) 被推荐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复印件);
  (三) 被推荐人取得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四) 董事会的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及通信地址等。
  5.1.8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任:
  (一)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所有关规定,给上市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 本所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5.1.9 上市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5.1.10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5.1.11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经过本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节 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1 本所接受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办理上市公司的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5.2.2 上市公司应当在信息披露前将公告文稿及相关材料报送本所。所报文稿及材料应为中文打印件并签字盖章,文稿上应当写明拟公告的日期及报纸。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自行联系公告事项。不能按预定日期公告的,应当及时报告本所。
  5.2.3 上市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5.2.4 上市公司应当至少选定一家信息披露的指定报纸;在选定或变更指定报纸后,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本所。
  第六章 定期报告
  6.1 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指定报纸披露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其全文。
  本所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各上市公司披露的时间顺序。
  6.2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有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当按本所要求办理。  6.3 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本所报送年度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上刊登年度报告摘要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年度报告全文。  6.4 上市公司向本所办理年度报告登记手续时,应向本所报送以下文件:  (一) 审计报告原件;  (二) 年度报告正本及其摘要;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 上述文件的电子文件;  (五) 停牌申请;  (六)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6.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9.2.1条所述财务状况异常的情形时,应当在收到年度审计报告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  6.6 本所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事后审?
耸嵌阅甓缺ǜ嬲⒄驹谛问缴系纳蟛椤I鲜泄居Φ比险妗⒓笆钡卮鸶幢舅奈恃幢舅蠖阅甓缺ǜ嬗泄啬谌葑鞒鼋馐退得鳌⒖遣钩涔妗! ?.7 上市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在指定报纸披露。  6.8上市公司应当按照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三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有关通知的规定编制中期报告。  本所在上述规定基础上对中期报告的披露提出进一步要求的,公司还应按本所要求办理。  6.9 上市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可以不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6.10 中期报告的报送、公告和审核按照年度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临时报?
妗 〉谝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7.1.1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董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  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按照本所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该等会议记录。  7.1.2 上?
泄径禄峋鲆樯婕靶刖啥蠡岜砭龅氖孪詈捅菊碌诙⑷⑺慕谟泄厥孪畹模匦牍妫黄渌孪睿舅衔斜匾模灿Φ惫妗! ?.1.3 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事会决议和会议纪要报送本所备案,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报纸上公布。?
 ?.1.4 上市公b居Φ痹诠啥蠡峤崾罅礁龉ぷ魅漳诮啥蠡峋鲆楣嫖母濉⒒嵋榧锹己腿谆嵋槲募ㄋ捅舅舅蟛楹笤谥付ūㄖ缴峡蔷鲆楣妗! ?.1.5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当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通知中应当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
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当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7.1.6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预案作出修改,或对董事会预案以外的事项作出决议,或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7.1.7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写明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
所持股份及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本的比例,以及每项议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统计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发行B股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在公告中说明股东会议通知情况、上市公司A股股东和B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
 ?.1.8 股东大会以会议文件等形式向股东通报的重要内容,如未公开披露过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  第二节 收购、出售资产  7.2.1 本节所称收购、出售资产是指上市公司收购、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实物资产或其他财产权利的行为。  7.2.2 上市公司拟收购、
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按照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评估报告或验资报告,收购、出售资产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值的10%以上;  (二)被收购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的绝对值(?
瓷弦荒甓染蠹频牟莆癖ǜ?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  被收购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收购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三) 被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或该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或亏损绝对额占上市公司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利润或亏损绝对值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被出售资产的净利润或亏损值无法计算的,不适用本款;出售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被出售企业的净利润或亏损值
以与这部分产权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值计算;  (四)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当一并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7.2.3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按7.2.2条第(一)、(四)项所述标准计算所得的相对数字占50%以上的;或按7.2.2?
醯?二)、(三)项所述标准计算b玫南喽允终?0%以上,且收购、出售资产相关的净利润或亏损绝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须经董事会批准,报告本所并公告外,必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还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出?
鄣淖什猩蠹苹蚱拦溃蠹苹蚱拦阑既站嘈樯詹坏贸?个月。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审计或评估,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说明原因。  中国证监会对收购、出售资产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还应当按照相应规定办理。  7.2.4 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相关资产分次进行收购
、出售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额确定是否公告。  7.2.5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收购、出售资产,视同上市公司行为,适用本节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持股50%以下)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标的有关金额指标乘以参股比例后,适用本节规定。  7.
2.6 上市公司因收购、出售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需履行股东披露义务或要约义务的,应当同时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7.2.7上市公司应当在收购、出售资产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告交易实施情况(包括所有必需的产权变更或登记过户手续完成情况),?
碧峁┫喙刂っ魑募! ?.2.8上市公司披露上述收购、出售资产事项,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交易公告文稿;  (二) 收购、出售资产的协议书;   (三) 董事会决议及公告(如有);  (四) 被收购、出售资产涉及的政府批文(如有);  (五) 被收购、出售资产的
财务报表;  (六) 中介机构对被收购、出售资产的意见书(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  (七) 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2.9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的公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协议生效时间;  (二)协议有关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工
商登记类型、注册地点、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等;  (三)被收购、出售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该资产的名称、中介机构名称、资产帐面值及评估值、资产运营情况、资产质押、抵押以及在该资产上设立的其他财产权利的情况、涉及该财产的重大争议的情况;  被收购、出售的资产
系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介绍公司(或企业)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中的财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主营收入、净利润等 ,并附收购、出售基准日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果基准日不是年底,还需披露上一年度损益表);  收购、出售资产?
锏?.2.3条所规定标准的,除披露上述内容外,还应当披露该等资产的历史情况;被收购出售的资产系企业所有者权益,且占被收购企业所有者权益的50%以上,另应当披露该企业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或公司成立之日起至收购、出售资产合同签署日期间的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  (四) 上市公司预计从该交易获得的利益及该交易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影响;  (五) 交易金额(包括定价基准)及支付方式(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还包括有关分期付款安排的条款);  (六) 该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  (
七) 出售资产的,应当说明出售所得款项的用途;  (八) 收购资产的,应当说明是否与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资金说明书中列示的项目相关,并说明该项交易的资金来源;  (九) 须经股东大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事项,应当明确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和进展情况;  (?
?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应披露有关情况;  (十一) 如果收购资产后,可能与关联人产生同业竞争的,应披露规避的方法或其他安排(包括有关协议或承诺等);  (十二) 收购资产后,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的安排计划;  (十三) 本所要求
的其他内容。  第三节 关联交易  7.3.1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代理; ?
。ㄎ澹┳饬蓿弧 。┨峁┳式穑òㄒ韵纸鸹蚴滴镄问剑弧 。ㄆ撸┑1#弧 。ò耍┕芾矸矫娴暮贤弧 。ň牛┭芯坑肟⑾钅康淖疲弧 。ㄊ┬砜尚椋弧 。ㄊ唬┰耄弧 。ㄊ┱裰刈椋弧 。ㄊ┓腔醣倚越灰祝弧 。ㄊ模┕亓焦餐蹲剩弧 。ㄊ
澹┍舅衔Φ笔粲诠亓灰椎钠渌孪睢! ∩鲜泄竟亓税ü亓ㄈ恕⒐亓匀蝗撕颓痹诠亓恕! ?.3.2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以及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
⒂肷鲜泄臼芡荒腹究刂频淖庸荆弧 。ǘ?.3.3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7.3.3 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条第(一)、(二)项
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  1. 父母;  2. 配偶;  3. 兄弟d忝茫弧 ?. 年满18周岁的子女;  5. 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7.3.4 因与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7.3.2条和7.3.3条规定的,为上市公司潜
在关联人。  7.3.5 由上市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上市公司行为,其披露适用7.3.7、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适用7.3.7
、7.3.8、7.3.9、7.3.11、7.3.12、7.3.13、7.3.14条规定。  7.3.6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关联方如享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   (三) 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
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7.3.7上市公司关联人与上市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 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
鹦椋弧 ?二)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上市公司的决定;  (三) 上市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属下列情形的,不得参与表决:  (1) 与董事个人利益有关的关联交易;  (2) 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关联企业的控股权或控制权的,该等企业?
肷鲜泄镜墓亓灰祝弧 ?3) 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上市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作出详细说明,同
时对非关联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公告中披露。  7.3.8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低于300万元,且低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不适用本节规定。  7.3.9 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
泄咀罱蠹凭蛔什档?.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签定协议后两个工作日内按照7.3.11条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  7.3.10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按照7.2.8条的规定向本所提交文件。  7.3.11 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
偈北ǜ嬗Φ卑ㄒ韵履谌荩骸 ?一) 交易日期、交易地点;  (二) 有关各方的9亓叵担弧 ?三) 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  (四) 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  (五) 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  (六)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
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  (七) 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得意见;  (八) 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
成为坏帐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  (九)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十)本所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  关联交易涉及收购、出售资产的,还应参照7.2.9条的要求披露。  7.3.12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以上的,公司董事会必须在作出决议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公告的内容须符合7.3.11条的规定。关联交易在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任何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在股东大会上应当放弃对该议案的投票权。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的公告中特别载明:“此项交易?
杈啥蠡崤迹敫霉亓灰子欣叵档墓亓朔牌诠啥蠡嵘隙愿靡榘傅耐镀比ā薄! 《杂诖死喙亓灰祝鲜泄径禄嵊Φ倍愿媒灰资欠穸怨居欣⒈硪饧鄙鲜泄居Φ逼盖攵懒⒉莆窆宋示透霉亓灰锥匀骞啥欠窆健⒑侠矸⒈硪饧⑺得骼碛伞⒅饕偕杓
翱悸且蛩亍I鲜泄居Φ痹谙麓味ㄆ诒ǜ嬷信队泄亟灰椎南晗缸柿稀! ?.3.13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本规则7.3.9条所述标准的,上市公司应当按7.3.9条的规定披露。  7.3.14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就同一
标的或者上市公司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达到7.3.12条所述条件的,上市公司须按7.3.12条的规定披露。  7.3.15上市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签署的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包括产品供销协议、服务协议、土地租赁协议等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或前一个定期
报告中已经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如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在下一个定期报告之前未发生显著变化的,上市公司可豁免执行本节上述条款,但是应当在定期报告及其相应的财务报告附注中就报告期内协议的执行情况作出必要说明。  7.3.1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
璋凑展亓灰椎姆绞奖砭龊团叮骸 ?一) 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股份;  (二) 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  (三) 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  (四) 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
痉⑸墓亓灰祝弧 ?五)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7.3.17 公司必须在重大关联交易实施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7.4.1 上市公司在会计年度结束时预计出现亏损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布首次风险提示公告。 
 7.4.2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按以下要求进行披露:  (一) 诉讼、仲裁事项涉及的金额或12个月内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知悉该事件后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有
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三) 对诉讼、仲裁事件的披露,应当说明诉讼、仲裁受理日期,诉讼、仲裁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受理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名称和所在地,诉讼或仲裁的原因、依据及诉讼、仲裁的请求,判决或仲裁的日期、结果以及各方当事人对结果?
囊饧取! ?.4.3. 上市公司发生重大担保事项,除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将追偿情况及时披露d猓褂Φ弊裱韵乱螅骸 。ㄒ唬┥鲜泄静坏梦竟镜墓啥⒐啥目毓勺庸尽⒐啥母绞羝笠祷蛘吒鋈苏裉峁┑1!I鲜泄疚鲜龉尽⒏鋈艘酝獾姆ㄈ颂峁┑1?
,涉及的金额或连?2个月累计额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二) 上市公司根据第(一)项规定披露信息前,应当向本所报送相关协议的复印件;  (三) 对担保事项的披露,应当说明担保协议签署及生效日期,债权人名称,担保的方式?
⑵谙蕖⒔鸲睿1P橹械钠渌匾蹩睿坏1H嘶厩榭龅龋骸 ”坏1H宋ㄈ说模Φ卑ㄆ笠得啤⒆⒉岬氐恪⒎ǘù砣恕⒕段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坏1H宋鋈说模Φ卑ㄐ彰⒂肷鲜泄镜墓亓叵祷蚱渌叵担弧 ?四) 根据第(一)项
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五) 根据第(一)项应当披露的担保事项,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事件,上市公司知悉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7.4.4 上市公司出现?
韵虑榭銮宜婕暗氖畲锏?.2.2所规定标准的,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披露:  (一)重要合同(借贷、委托经营、受托经营、委托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 大额银行退票;  (三) 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  (四) 遭受重大损失;  (五
) 重大投资行为;  (六) 可能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七) 重大行政处罚(若不涉及具体数额,应当披露被查处的具体内容);  (八)本所认为需披露的其他事项。  7.4.5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一)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注册地址、名称的变更,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新的公司章程在指定网站上披露;  (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三) 订立7.4.4条第(一)项以外的重要合同,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四) 发生重大债
务或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  (五)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六) 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5%以上;  (七)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增减变化达5%以上;  (八)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九) 上市公司董事长、三分之?
灰陨隙禄蚓矸⑸涠弧 ?十) 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业务停顿、生产资料采购、产品销售方式b蚯婪⑸卮蟊浠弧 ?十一)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二)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公司的经营产生显著影响;  (十
三) 更换为上市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被法院依法撤销;  (十五) 法院裁定禁止对上市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的股份;  (十六)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被质押;  (十七)上市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弧 ?十八) 上市公司预计出现资不抵债;  (十九) 获悉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上市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帐准备的;  (二十)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或正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公司就违规事项公告时,应当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
?二十一) 本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7.4.6上市公司出现7.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决议;  (二)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新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四)新项目的有关立项批文(如有);  (五
)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如有);  (六)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应提供有关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七)原项目的终止协议及说明(如有);  (八)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告文稿;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7.4.7上市?
境鱿?.4.5条第(五)项所述情形,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原因说明;  (二)董事会关于新项目的发展前景、盈利能力、有关的风险和对策等情况的说明;  (三)新项目涉及收购资产或企业所有者权益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二节的规
定进行披露;  (四)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比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7.4.8 董事会预计上市公司业绩与其披露过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而且导致该差异的因素尚未披露的,应当及时公告,说明有关因素及其对业绩的影响。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向本所提交公告文稿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 预计的业绩变化和造成变化的原因;  (二)董事会确认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慎的函件;  上市公司聘有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提交独立财务顾问确认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该预计的依据及过程是适当和审?
鞯暮! ?.4.9 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子公司出现本节所述情形的,视同上市公司的行为,适用本节规定。  第五节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7.5.1 上市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股票的交易以及公共传播媒介、网站对本公司的报道。  7.5.2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上
市公司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一) 股票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二) 公共传播媒介或网站传播的消息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交易产生影响。  7.5.3 股票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本所将根据市场情形,认定其是否属股票交易异常波动:  (一) 某只股票的价格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涨幅限
制或跌幅限制;  (二) 某只股票连续五个交易日列入"股票、基金公开信息";  (三) 某只股票价格的振幅连续三个交易日达到15%;  (四) 某只股票的日均成交金额连续五个交易日逐日增加50%;  (五) 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况。  出现上述第(一)
至(四)项情形被认定为异常波动的股票,其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7.5.4上市公司针对有关传闻发布公告,应当向本所报送公告文稿及传闻在公共传播媒介中传播的证据。  7.5.5 上市公司出现7.5.2条所述的情况时,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比照7.5.7条的规定发?
脊妗! ?.5.6 上市公司对有关传闻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 公司的真实情况;  (三) 经本所同意的其他内容。  7.5.7 上市公司认为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无关,应当在公告中作出说明;若与本公
司有关,则应当披露可能影响其股票价格的信息  第六节 公司的合并、分立  7.6.1 上市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符合《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7.6.2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分立方案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抄报本所。  7.6.3 涉及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合并?
⒎至⒎桨肝淳泄ぜ嗷崤嫉模舅杂泄氐墓嫖母宀挥枭蟛椋⒈ǜ嬷泄ぜ嗷帷! ?.6.4 上市公司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办理。第八章 停牌、复牌  8.1 上市公司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
所申请停牌与复牌。  8.2 本所可根据实际情况或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决定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  8.3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例行停牌与复牌:  (一)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上午停
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本所开市时间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开市时复5疲蝗绻啥蠡峋鲆楣娴哪谌萆婕霸黾印⒈涓蚍窬鲆榘傅模敝凉婀啥蠡峋鲆榈比障挛缈惺备磁疲还嫒瘴墙灰兹?
,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三)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配股、公积金转增股本等决议,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
  8.4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予以停牌与复牌:
  (一)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上市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本所对该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上市公司对该消息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二)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本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作出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5 上市公司于交易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本所申请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6 临时报告披露不够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公众,上市公司拒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以对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上市公司作出补充或更正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7 本所审核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时,要求上市公司就有关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公司不按本所要求办理的,本所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直至公司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公告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
  8.8 上市公司未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公布定期报告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其定期报告披露的当日下午开市时复牌;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
  8.9 上市公司在公司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情节严重的,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所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8.10 上市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职权所作出的可能对股票的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交易日公告,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当日上午停牌,下午开市时复牌;情况特殊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停牌与复牌时间。
  8.11 上市公司严重违反本规则且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予改正的,本所对其股票停牌,直至改正后复牌。
  8.12 上市公司因某种原因使本所失去有效信息来源时,本所可以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本所恢复有效信息来源后复牌。
  8.13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直至导致停牌的原因消除后复牌:
  (一) 投资者发出收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开要约;
  (二) 中国证监会依法作出暂停股票交易的决定;
  (三) 本所认为必要时。
  8.14 上市公司出现异常状况,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按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停牌。
  8.15上市公司出现10.1.1条规定的情况之一或发生重大事件而影响公司上市资格的,本所按第十章的规定对该公司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
  8.16 上市公司在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过程中,股价出现异常波动或董事会预计将会导致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的,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且无法按照4.9条规定进行分阶段披露的,董事会应当向本所提出停牌申请:
  (一)重大收购、出售资产或股权、债务重组行为不能确定结果;
  (二)相关信息在市场上已有传播但仍需报请政府批准;
  (三)董事会预计相关信息无法保密的。
  8.17 公司申请的停牌期限不超过30天的,本所根据公司的股票交易情况作出决定;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由本所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应当在停牌申请获准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公告停牌的信息。
  8.18 在停牌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两周披露一次重大收购、出售、债务重组事项的进展情况。
  停牌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牌并公告;停牌期满,该等事项的不确定性没有消除的,公司应在期满时提前二个工作日向本所申请延长停牌时间,经本所同意或报经证监会批准后,公司应及时予以公告。
  8.19 公司就同一不确定事项累计停牌已达到90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投资者在本所另行规定的开市时间内申报交易委托;
  (二)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收市价格的5%,不设下限;
  (三)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时间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在此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恢复停牌前的交易方式并公告。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将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 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东;
  (二) 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 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 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 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 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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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

宜黄县人民法院 肖文军


总述:诉讼制度与诉讼法的改革(三个审判关系主体的改革)。
一、 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二、 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三、 改革诉讼代理制度,加强律师调查取证权。
进入九十年代后,我国逐步形成了以大陆法系为基础,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为框架的法律体系。由于两种不同法系间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冲突,决定了我国诉讼制度改革是复杂的过程。但不管怎样我国这种结构的诉讼制度经过九十年代后已经初步建成。
但这种诉讼制度还有许多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革。如证据制度、庭审规则、强化合议庭及独任法官的职能、法院内部机构的调整等等方面的改革。以上提及的方面多有论述,本文所涉及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着重于审判关系的三个主体:法官、检察官、诉讼代理人(律师)的改革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法如能解决好审判关系的这三个主体所存在的问题,将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甚至可以解决我国在诉讼制度改革中所遇到的其他问题。
一、明确法官概念及职权,实现法官精英化,树立法官权威。
法官是审判关系中最为重要的主体,法官的改革涉及到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法官的改革也必然是诉讼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明确法官的概念和职权。
诉讼制度改革与诉讼法的完善首先是围绕法官开始的,因此明确法官的概念就显得极为重要。《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将Judge(法官)定义为: public officer with authority to decide cases in a lawcourt(有权在法庭裁决诉讼案的公共官员)。这种解释清楚的表明法官应当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的这一特征。我国《法官法》将法官的定义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一概念过于含糊。《现代汉语词典》和《精编法学词典》都将法官的定义:法官是法院中审判人员的通称。这种法官定义很不完善,没有将法官必须在法庭行使审判权本质特征表述出,但这一解释恰恰是对我国现阶段法官最正确的解释。我国现在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碰到的许多难点就是因为法官这个审判关系最为重要主体的概念不清造成,就《法官法》而言区分法官与法院系统工作人员并不难,但现实中却很难区分,办公室、监察室、档案室、调研室等等工作人员不主庭,不行使审判权都被称为法官,具体表现在法院的工作人员多而办案法官少。法院的改革一方面面临着法官队伍庞大,积重难返的局面;另一方面面临着办案法官太少,法官队伍难以充实的尴尬的局面。法官概念不清,法官改革自然会陷入困境。
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法官职责不明确。法院和法官的一些权力没有得到限制,如法官的调查取证权没有得到限制。一些学者认为如果法官没有庭外调查权或主动调查权,就不能保证办案的质量、查清案件的事实,这种想法很奇怪,他的前提是建立在对检察机关、公安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实际上在刑诉讼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使了国家侦查权,没有理由认为他们的证据不会比法官调查取证的更完善,因保留了这一权利,造成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取证不到或认为没有必要取证而被当事人认为法官办案不公。法官走出法庭调查取证如何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保证自己居中认证。事实上在三大审判中法官参与调查取证都将打破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平衡,法官调查取证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否定,法官走出法庭调取的证据如何能保证自己不会先入为主和如何能保证自己居中认证。因此没有必要让没有侦查权的法官在庭外调取证据。当然为保障法官不走出法庭,还须要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确保当事人各方都能收集到各种证据(本文第三部分将此进行阐述)。再如,由法院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自诉案件的审理难易程度撇开不管(一些学者认为此类案件简单,无须侦查,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但实际此类案件是刑事审判中的难点),自诉案件的受案审查是实体性审查,是以被告人经审查构成了犯罪为立案条件的。这不仅与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发生了冲突,也是对我国96年刑法确立无罪推定的否定。从以上两点,就应当排除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更不要说此类案件,被告人多作无罪辩护,依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我国刑诉法第173条第(3)项(自诉案)中竟赋予法官弱化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的范围对象竟是公检机关,显然该条款有违宪的嫌疑。
我们要明确法官的改革不在于给法官增加职责,而在于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职责不明确,保留了些非法官职责的职责,而这种职责不能促进法官办案的公正与效率的作用,反而成为束缚法官的枷锁。从现实意义上说,限制法官的职责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下和提高司法效率,也更有利于法官的权威树立。
(二)、实现法官精英化。就我国现有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结构来看,实现法官精英化在现行法官体制下这将是一个漫长的问题。在我国法官究竟是多了还是太少,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从我身边说起,全院四十多名法官,办案法官只有十三名(刑、民1、民2、行、法庭)。这中多少能让人看到法官精英化的希望。但法官精英化不仅仅在于法官队伍(我国已对法官队伍精英化问题开始重视,故本文不在涉及),更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的确认,如检察机关对法官的监督具体到个案的审理过程,甚至到与法官在某一个案对法律理解问题上行使监督权,在我国没有哪一机构象法院一样如此受约束;其次在我国司法最终裁量权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如法官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在《行政复议法》却赋予了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作为纠纷的最终裁量的法院却没有一级有此权限,这不能说是立法的遗憾,更为遗憾这都是建立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怀疑基础上的,也使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成为纯法学理论。我们在制定每部法律时,对行为人都是采取了“合理人”、“良家父”的标准。但我国在制定法律中关于法官的部分却采取了怀疑、否定的标准,而没有采取法官就是社会精英他的素质要高于一般行为人的标准。我们不反对权利的限制和监督,但要建立在高标准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怀疑、否定的基础上的。如我国法律本身不能确认法官就是精英的话,那在这里谈法官精英化已无意义。梁慧星教授在一次授课后讲,没想到法官的素质要比想象的高出很多。梁教授在此前的想象,可能是我国立法者的想象,我们不否认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事实,但作为法律却应当确立法官精英化的精神和原则,先有法官精英化的立法,而后有精英化的法官。
(三)、树立法官权威。一国法官的权威决定了该国法治的程度,法官的权威就是法律的权威。法官的权威不是来自于法官的权力,而是来自于法官公正。在我国至今法官权威还没有在公众心中树立起来。究其原因有:一、法院和法官没有完全从行政机关脱离开,一府两院是一府下的两院,法官与公务员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分,这就是为什么法官办案过程中行政干扰多,这就是为什么我国行政诉讼会陷入困境的最主要的原因。在这种体系下要树立法官权威是没有任何可能的。正如美国经济学家费里德里希.李斯特所说:“国家公职人员,他们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公众批评的目标,他们多少又处在上司的影响之下,因此又怎能指望他们在个别人与当权者的抗争中做出公正的裁决呢?”(摘自《世界著名法庭论辨演说精粹》第97页)百姓即使胜了一场行政官司却再没有勇气去打第二场行政官司。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在过去几年中,我们的法官在自我评析时,对自己在办案中就案办案,考虑社会效果少进行了批判,这实际上就是没有树立“法律至上”的表现,直到现在报刊仍不乏这种论调,令人对法律界非常担忧。就案办案有何错,办案法官办案应以有效的证据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案件裁决的准绳,不应兼顾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否则必然会以牺牲法官的公正和正义为代价,且法律本身在制订时就已经将社会效果这一因素考虑进去了,不必法官在具体案件在另行考虑了,如要考虑的话,我想这部法律有问题,但即便是这样法官也必须绝对服从法律,但不是政策,如果法官在考虑社会效果,那他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公正。当法官能超越外界的种种因素,自由的适用法律,谁还会怀疑法官在适用法律是否实现了公正。法官的权威自然能得到树立。
二、明确检察官的地位。
在我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地位是双重的,一是支持公诉,二肩负着监督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检察官这种双重地位制度几乎使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毁于一旦,与我国在控辩式基础之上诉讼体系发生了强烈的冲突。因为检察官在诉讼过程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监督权(甚至一些学者认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的是行使监督权)。显然检察官在诉讼中如何行使他的权力是一个矛盾的问题,但这个矛盾最终却落在法官身上。一、这个矛盾是建立在法官在诉讼中必须有大量的各种因素的不公正而不是少量的怀疑的基础上的,也是建立在对法官整体素质的否定的基础上的,否则检察官在诉讼中更主要是行使监督权就变得毫无意义,当然的还有一个推断就是检察官的素质要高于法官。二、检察官起诉的被告人,法官必须认定有罪,法官必须做有罪推定,即所谓“被告人进门三分罪”,这点已被现实的审判实践所证实——我国法院无罪判决占公诉案件的比例和(一些基层法院通行做法)无罪判决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就是很好的说明。三、当充任公诉人的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身份出庭,必将弱化自己作为控诉方所承担的支持公诉职能,我们如何能保证检察官的意识不会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当检察官的意识约束或影响到法官的裁判,并要求按他的意识给被告人公正的裁判,对已被告人而言已无公正可言,也正因如此我们一些法官热衷于法庭上调查犯罪、证明犯罪,甚至到法庭外去查证案件。这就使得控辩式诉讼两点最基本的要求:控辩双方均衡对抗、法官均衡裁判变得毫无意义。综上三点理由,我们必须重新明确检察官的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的审判关系中监督权仅仅与公民的监督权对等(如抗诉与之对应的上诉),仅是审判关系的一方主体,行使公诉权,即实现监督权与公诉权(公诉权中保留抗诉权)相分离。这一点也并未与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相悖。
三、改革诉讼代理制度,提高律师调查取证权。
(一)、我国的现阶段诉讼代理制度可用一个字来形容,“乱”,怎么乱都可以说。这其中原因在于我国三大诉讼法,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没有排斥非律师进入诉讼,造成大量所谓法律工作者成为专业诉讼代理人。这些“专业诉讼代理人”不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不需要纳税,不受任何组织、任何职业道德的约束向公众提供法律和非法律方面的服务,一旦败诉,他便可以找出如司法腐败、法官素质过低等理由来解释。这些人不仅不会促进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权威的树立。很难想象在这种诉讼代理制度体系下,我们的诉讼制度能够得到完善。我国应参照国外的立法,只允许律师从事诉讼代理业务,没有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入庭审。有些人认为我国尚不具备仅由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条件,但这不应成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从事诉讼代理的理由。诉讼代理制度的改革可以从各方各面上促进诉讼制度改革,即是改革我们必须有所取舍,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改革“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
(二)、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提高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点非常重要的,它决定了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是否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它决定了在庭审中是否真正的实现了控辩式诉讼。但在我国律师现在所处的位置是十分尴尬,主要表现在刑诉中,我国刑诉中仅仅规定了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收集的仅是材料而不证据,并未明确律师有调查取证权,法律这所以这样规定,大概是立法者认为一但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等于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当然赋予了律师的侦查权是违宪的,但调查取证权不等于侦查权。如果将侦查要等同于调查取证权,那法院就可以永远不必受理自诉案件了,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起诉的只有材料而没有证据。不仅是自诉案伯需要确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认为这里的调查取证权应包含有律师有权知道案件所有在庭审中应当出示的证据材料。换句话说,在我国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discovery of prosecution’s evidence)。而且,建立证据先泄制度可以保证控辩双方的平衡,可以保证庭审中举证与辩护活动顺利进行,可以有效的提高司法效率。

主要参考书目: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修正)实务全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9月二版。
2、 王发荣、钱应学、朱应有、刘莉、王生今、刘开玉、张继红等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出版,1993年8月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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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116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号公布)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缴、少缴生育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二、《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85号文件公布;大政发[1997]111号第一次修正;大政发[2000]74号第二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三次修正)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修正)
  (一)第三条、第五条中的“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交通局”;“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修改为“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大连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59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48号修正)
  删除第十六条第四项。
  五、《大连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71号文件公布)
  (一)第四条中的“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六、《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保险规定》(大政发[1998]7号文件公布)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删除第十九条。
  七、《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文件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48号第二次修正)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八、《大连市生猪屠宰及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大政发[1999]10号文件公布;大政发[2002]23号第一次修正;市政府令第112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商业、农业、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大连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112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十、《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市政府令第51号公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并公开曝光。”
  十一、《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十六条修改为“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国土资源监察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二、《大连市重点保护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9号公布)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城镇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