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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3:06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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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1〕13号)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并深刻领会国务院的重要决定,统一思想,开拓进取,认真履行职责,在总局的领导下开创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市场执法监督,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决定: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升格为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三、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上述三个单位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另行印发。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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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穗府〔2001〕9号

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广州市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2001年1月3日)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系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办〔2000〕3号)和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和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2000〕22号)的有关精神,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

  二、收缴项目及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按30%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净收入。
  3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或国有法人)出资部分转让的净收入。

  (二)税后利润按20%比例收缴,项目包括:
  1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中国有股权应得的税后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法人股分得的股利。
  3其企业因占有使用国有资产而产生的税后利润。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分得的股利按100%收缴。

  (四)其他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整体产权转让的净收入按100%收缴。

  (五)对政府特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按政府的规定收缴。

  三、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应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收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转让收入-出资额(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者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和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国家所有者权益转让收益,应在收到款项后一个月内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上缴。
  (二)税后利润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如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数-规定的单项留利-补充流动资本-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允许抵扣的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市财政局财工〔1996〕408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提数扣除)。

  上述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按净利润扣除弥补亏损、单项留利及补充流动资本后的数额,再分别乘以10%的比例确定。
  2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的税后利润收益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得股利(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收益,应在次年6月底前依据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后的年度决算报告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计算缴纳。

  四、收缴管理。
  (一)市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二)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缴款书"(一式六联)缴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专户。
  (三)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及财政部《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财法字〔1987〕52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1999年底前发生并已达账收入的应缴未缴的国有资产收益仍按原办法清缴。

  六、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

  七、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参照本办法执行。区、县级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收缴管理办法。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95〕55号文件,市财政局、国资局财企〔1995〕597号文件,市财局财企〔1995〕658号文件同时废止。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66号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4年7月15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日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利用计量手段欺骗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零售商品的销售以及对其进行计量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品,是指以重量结算的食品、金银饰品。

其他以重量结算的商品和以容量、长度、面积等结算的商品,另行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经销以及对其的计量监督应当遵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三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四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当场称重商品,必须按照称重计量器具的实际示值结算,保证商品量计量合格。

第五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

第六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和计量监督人员可以按照如下方法核称商品:

(一)原计量器具核称法: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并且称重与核称重量值等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砝码,砝码示值与商品核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二)高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三分之一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

(三)等准确度称重计量器具核称法:用另一台最大允许误差优于或等于所经销商品的负偏差的计量器具直接核称商品,商品的核称重量值与结算(标称)重量值之差不应超过商品的负偏差的2倍。

第七条 本办法附表1中食品类尚未列出品种名称的,按照食品类相应价格档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被核称商品的含水量及含水量计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技监局发[1993]26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食品品种、价格档次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粮食、蔬菜、水果或不高于

6元/kg的食品
m≤1kg
20g

1kg 40g

2kg 80g

4kg 100g

肉、蛋、禽﹡、海(水)产品﹡、糕点、糖果、调味品或高于

6元/kg,但不高于30元/kg 的食品
m≤2.5kg
5g

2.5kg 10g

10kg 15g

干菜、山(海)珍品或高于

30元/kg ,但不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1kg
2g

1kg 4g

4kg 6g

高于100元/kg 的食品
m≤500g
1g

500g 2g

2kg 3g



﹡注:活禽、活鱼、水发物除外。





附表2:



名 称
称重范围(m)
负偏差

金饰品
m(每件)≤100g
0.01g

银饰品
m(每件)≤100g
0.1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