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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3:46:53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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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出租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市公共客运管理处颁发的出租汽车准运证后,同时还应向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领取市公安局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以及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外型的,均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座位定员在六人以下(含六人)的车辆,必须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
第六条 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和客运出租汽车联队,应当有一名领导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和要求。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防范和交通、消防安全管理;
(二)运营时须携带公安机关核发的治安许可证件;
(三)凡出市区运营的,须就近到出租汽车站点或公安机关设置的治安检查站进行登记;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件;
(五)严禁强行招揽乘客、敲诈乘客财物;
(六)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七)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停放;
(八)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十)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维护公共秩序,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安全检查,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接到该通知后,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治安许可证手续的处4000元以下罚款,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限期补办治安许可证手续并追缴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携带治安许可证件运营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报警、隔离等安全防范装置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治安许可证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治安许可证;
(七)强行招揽乘客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明知是赃物、违禁品而运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扣治安许可证1至3个月;
(九)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拒交罚款的,可滞留其车辆,责令整改或追缴罚款。
对屡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治安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利用出租车进行容留、引诱、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以及接送明知是卖淫、嫖娼人员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并吊销治安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须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人民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犯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5日发布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30号令)同时废止。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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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授予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鉴于济南市、威海市、杭州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较多,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成立外资处(科),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干部,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初审、出资检查、年度检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具备了一定的办公条件,经研究决定,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
,该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承包市属及市属以下企业的经营管理、各种工程的外国企业,分别由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及其副本。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授权的登记范围内,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尚无规定的无权核准登记,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指导的同时应接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导,并按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报送企业档案、登记、出资、年检和工作情况。
外地外商投资企业在该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及该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处罚权限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请你们做好过去已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的交接工作。



1990年10月4日

关于对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关于对实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技监量函〔1996〕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技术监督局: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对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进行了监督检查。重点抽查了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的准确性和净含量标识。检查中发现,多数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净含量标注方式符合《规定》的要求。但在执行《规定》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部分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企业存有不同数量的在《规定》实施之前已印制的标识不符合《规定》对净含量标注方式的要求或没有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完全将其弃之不用会给企业造成很大浪费;对一些水份易散失的商品(如香皂、肥皂等)的净含量判定方法不够明确等等。为顺利贯彻实施《规定》,经研究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上述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商品标识中没有净含量标注的,即没有具体的“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的,应按《规定》的要求限期整改。对已印制好的标识,可以采取另外粘贴标签或另附加说明性材料的方法对净含量进行增补性说明。

二、商品标识中有净含量标注,但没有按《规定》的要求正确、清晰地标注的,如:缺少“净含量”三字、字符过小等等,应按《规定》的要求责令立即改正。对剩余的标识,本着为企业着想,尽量减小损失的原则,可继续使用到1997年9月底。从1997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完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标识。国家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标签标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正确判定商品的净含量。特别是对一些水份易散失的商品,如:香皂、肥皂等,应该考虑贮存过程中水份易散失的实际情况,检验商品净含量时,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之内的含水量的散失不应计入商品的负偏差。对此类商品应以生产企业为主要对象进行监督检查。

四、鉴于《规定》实施时间较短,各地在执法中必须注意要以宣传《规定》为主,指导帮助生产和销售企业理解、贯彻《规定》,完善企业内部管理,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护企业的利益。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