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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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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10号 1999年9月9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
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二)建筑间距要求;
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
(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
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四)绿化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
(五)停车场(库)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
(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
(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
(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
(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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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购买商品住宅免费配套安置户口试行办法
安徽省建设厅



一、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加快住宅产业发展,促进和带动经济持续增长,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关于开拓城镇住宅市场的具体实施意见》〔皖政(1997)25号文〕要求,参照外省、市做法,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建成区内一次付清房款购买积压和新建成套商品住宅的购房者,购房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配套安置在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国粮部门落户、粮关系(含农业人口“农转非”),按常住人口户、粮管理。购买商品住宅面积在55—70
平方米(含70平方米),安置2个人入户指标;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安置3个人入户指标。
三、配套安置户口的新建商品住宅,一般应在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组团)之内,住宅竣工日期在1998年底前。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省辖市在5万平方米以上,地辖市和县城在3万平方米以上,建制镇在1万平方米以上。
四、凡符合有关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出售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指标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件、材料备案:
(1)工商营业执照;
(2)建设部、省建设厅核发的资质证书;
(3)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载明住宅小区、组团的规模、住宅竣工日期)。对符合条件的房源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对外公布房源信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其销售商品住宅不得办理免费配套安置户口指标。
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应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件材料:
(1)购房户需填写入户申请表;
(2)购房合同;
(3)购房人及随迁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原籍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原籍乡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批准。其中属“农转非”的,需报地、市公安处、局审批。所需“农转非”指标,由地、市计委汇总后报省计委统筹解决。户口安置后,入户者可凭户口本
到国粮部门办理粮食迁移手续。
以上程序,应在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入户申请表、购房合同分别由市、县公安部门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印制。
五、在试行期间,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实行免费办理,除必要的工本费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六、购买商品住宅配套安置户口的入户者即是当地城市(镇)常住户口居民,享受当地市区(城镇)居民的同等待遇,并履行同等义务。
七、入户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有关部门及其办事人员在审核报批中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粮食关系迁移管理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办法不适用于购买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建设的安居房、解困房等;以及城市(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房改政策享受单位补贴购买的商品住宅。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至1998年底试行。



1998年4月29日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1年7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天津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搬倒
、打包、联运服务(以下简称危险货物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容易造成人
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范围。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品名,以交通部《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
通知》(〔91〕交运字163号)为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在
生产、销售、储存危险货物过程中,需经道路运输的单位。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司机、装卸、打包、保管、押运、管理等作业人员均应遵守
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审查登记程序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需具备定车、定人、定任务、定防护
用品及其清洗点、定车辆清洗消毒点等专业化运输条件,分别经公安、交通、环保部
门审查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承运


停办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注销
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自备车辆,从事提取、运送本单位危险货物的,需持本单位
申请书和上级安全技术部门书面证明,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申请,经公安、交通、
环保部门批准后,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方可
运输。


第七条 设置供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临时存放危险品专用停车场地的,应向市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环保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开业证明
,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根据营业执照和开业证明,由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关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停办危险货物临时存放业务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
告,注销原领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


第三章 托运
第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到市道
路运输管理机关指定的危险货物运输业务受理站,办理托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手续。


第九条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关证件:
(一)爆炸物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二)一级毒害品(即剧毒品、烈性毒品),应有市公安机关签发的剧毒物品运
输证;

(三)放射性物品,应在市环保、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后,持有公安
机关签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和卫生部门签发的放射性物品剂量检查证明书或放
射性同位素、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四)感染性物品,应分别有市卫生防疫或兽医卫生检疫部门签发的卫生检疫证
明和消毒证明;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人应在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分别加盖卫
生部门的麻醉药品专用章或精神药品专用章;
(六)使用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时,除持有上述证明外,还需要有商品检验部门
签发的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证明书和港务监督部门的证明。
两种以上危险货物的性能有抵触的,必须分别托运。


第十条 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货物,需持交通部统一
印发的危险货物鉴定表,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后,
方可办理运输手续。


第十一条 托运爆炸品、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和需要特殊防护的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指派懂得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
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作业人员,应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运输作业人员和车辆需要的急救用品和特殊防护用品,由托运人提供。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应符合交通部《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
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规定,具有适合道路运输的规定强度和膨胀余量,且须坚固、完
整,严密不漏,表面清洁。
对与国家标准不同的进口原包装危险货物,如包装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应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未经清洗消毒处理的危险货物空容器,必须按原装危险货物办理托运;危险货物
的空容器清洗消毒后,应经卫生、环保部门检测,并开具检疫、消毒合格的证明,方
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包件外表面或集装箱的明显部位,应贴有与内装危险货物性质、分类一致的危险
货物标志。


第四章 承运与交接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核对托运单所填写内容和要求及所提供
的证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情况。对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要求的,不准
承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起运前,应检查核实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
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
装车时间。
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人应通知收货人验收。收货人经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
数量与运单相符后,应在运单上签章,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并签注收货时间。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转让给其他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抵达收货地点出现所运货物数量缺少或包装破损时,交接双方应做好
记录。并由承运人签章确认属实。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记录。其余危险货物,收
贷人不得拒收。
因危险货物包装破损无法收货的,应由承运人指派配备必要防护用品的专人进行
看管;对丢失的危险货物由承运人负责查找,并及时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在此期间因包装破损发生事故的,由承运方负责。


第五章 车辆与设备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设备和工属具,必须符合《汽车危险
货物运输规则》(JT3130-88)的有关规定;营业性车辆应在道路运输营运
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业性车辆须持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发的
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


第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白天行车应在车辆的左前方悬挂危险品信
号旗;夜晚行车应在车顶装置危险品标志灯。信号旗和标志灯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会同公安机关发放,按有关规定安装。


第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须携带与危险货物性能相关的消防器材;装运
爆炸品、易燃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的车辆,其排气管须有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装运
易燃液体的罐(糟)车,须有导除静电设施。


第二十条 各种车辆的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不准装运危险货
物。

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和其他特种车辆
,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等危险货物。
自卸汽车只准装运散装二级非易燃的固体危险货物。


第六章 运输与装卸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作业人员,应参加市交通、公安、劳动部门组
织的危险货物运输知识、技术、业务知识和应急处理知识的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
,由交通、公安、劳动部门共同核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对从
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有关人员,还须进行消防知识的专业培训,经有关主管部
门考试合格后,方可定岗位从事操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作业区内,不准使用明火照明;不准吸烟、进食;装卸作
业时必须轻装轻卸,防止翻滚、震动;作业人员应服从作业区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作业人员必须执行运输计划和配装规定,危险货物性能互相抵触或
其消防、防护方法不同的,不能同车装运。


第二十四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设备、工属具和场地,
必须及时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其他物资。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
应按环保部门指定地点妥善处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严禁装运食用物品(含饲料)。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发现危险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准装车:
(一)所运的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包装标志不清或无标志的。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作业人员外,严禁搭乘其他人员;作业人
员在运输过程中,不准与危险货物处于同一车厢内。


第二十七条 装运由公安机关签证的危险货物的车辆,应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
、时间和车速行驶。每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为夏冬作业期,在夏季作业期间
每日十时至十八时停止装运易爆、易燃物品和气体。
装运不燃气体和民用液化石油气,具有通风、防晒装置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
情况,数量和车辆动转状况。发现货物丢失,应立即向当地公安、交通、环保、卫生
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包装、容器破损,由承运部门整修,整
修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或包装损坏无法整修而影响运输时,应立即报请当
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作业人员必须及时组织抢救、维护事
故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单位及当地交通、公安、劳动、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发生故障时,如维修时间及程度危及货物安全
的,应将危险货物转移到安全场地,并由专人看管,方可进行车辆维修。


第三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车或过夜,应到指定的危险货
物专用停车场地停放。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承运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跨省、市运输的,应到所在区、县道路
运输管理机关开具道路危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路单应在规定时期内使用。
外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来津,应持车籍所在地县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危
险货物跨省、市运输行车路单,到本市公安交通检查站验证登记后,取得本市公安机
关签发的危险货物通行证,方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途经本市的,不准进入市区。


第七章 票据与统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使用统一的托运单、行车路单
等单证和危险货物专用结算凭证。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应使用统一行车路单,并作为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从事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做好危险货物运输统计的原始记录
,按期填写有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时报送所在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全市危险货物运输的统计汇总工作。


第八章 安全与防护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负责运输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及时处理事故,并按期向市交通、公安、劳
动、环保、卫生部门报送事故、案例报表。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货物的单位,在新建、扩建厂房的设计中,应考虑
为危险货物运输提供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须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


作业人员要穿戴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携带必需的急救用品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后,要集中清洗;受一级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污
染的防护用品,应分别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有专职医务人员负责对有关作业人员进
行定期保健检查;并负责急救知识培训工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筒称运管人员),在执行检查危险
货物运输、勘察事故现场、处罚违章等公务时,均应佩带运管人员标志,并出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证》。
运管人员不得扣留装载爆炸品、易燃物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
害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视
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许可
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临时存放业务的单位,处2
千元以上六千无以下(含六千元)罚款,并责今停止营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借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
非营业运输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中转许可证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罚款,并收缴有关证件,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对隐瞒事故不报告的单位,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三千
元)罚款:
(一)营业性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营运证未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章,非营
业性车辆无非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车辆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运输或临时存放危险货物发生事故不立即报告、破坏现场的;
(王)各种车辆驾驶室及各类客车(含公共电、汽车),装运危险货物的;
(四)全挂货运列车、三轮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自卸汽
车和其他特种车辆,违反规定擅自装载危险货物的;
(五)运输毒害品、腐蚀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车辆及其设备、工属具,未经清洗消
毒、排除污染,装运其他物资的;
(六)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不符合《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
能试验》规定,承运人受理运输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
)罚款:
(一)无有效证件或伪造、借用证件的,托运或承运需凭证件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不履行《危险货物
鉴定表》规定手续,或假报品名、隐瞒危险性能的;
(三)应派人员随车押运,未派或委派不懂业务知识和急救处理知识的人员押运
的;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规定的消防器材、熄灭火星装置、导除静电设施的;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不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急救用品,或对
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对作业人员不按期进行保健检查的;
(七)不认真总结事故教训,连续两次发生同类型事故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单位,处三百元以下(含三百元)罚款:
(一)承运人不按规定查验有关证件的;
(二)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数量缺少、包装破损不做记录或拒收其余危险货物的


(三)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无危险品信号旗或标志灯的;
(四)委派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五)不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托运单、行车路单等票据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违章作业的个人(含危险货物运输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罚款或
扣留、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做出处罚。
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者没有异议的,可当场执行。
罚没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九条 运管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秉公执法。对超标罚款、越权处罚、索贿
受贿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
申请复议,也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自本办法颁布之
日起三个月内,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