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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3:55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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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及附属设施暂行办法


厦府[1994]综206号

(厦府[1994]综206号发布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厦府[2002]7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利用外资加快厦门市路桥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提高公路桥梁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厦门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厦门市投资建设和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外商在厦门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可采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路桥企业)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形式。

  第四条 投资总额在一亿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批准,可以适当低于现行规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及附属设施的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发的有关路桥技术标准和设施规范,也可参照先进国家的路桥技术标准。工程设计由外国设计单位承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路桥项目的施工,可按照国际惯例进行招标,也可在合同中确定施工单位。

  第七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已建成的同类路桥的收费标准自行拟订,报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在经营期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路桥养护的规范,对所经营的路桥养护的规范,对经营的路桥进行有效的养护,保持相应的服务水平。

  第九条 外商投入路桥建设资金在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路桥企业除建设经营路桥及附属设施外,可申请经营路桥沿线或指定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商业、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内外发行债券、股票筹集路桥建设资金;在境外所筹资金必须用于境内路桥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若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土地开发、房产开发、客货运输、仓储广告、饮食服务业及其他与路桥及附属设施建设有关的业务所得利润再用于路桥建设投资时,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路桥项目,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额内进口建设、养护的机械设备以及国内不能满足技术性能要求和保证供应的材料等,可以免征关税和代征税。建设施工单位所进口的施工机具,在建设期内由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路桥企业的经营期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一般不超过三十年;经营期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投资各方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经原审批机关核准,其经营期限可延长至五十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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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北发[2001]28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软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招商引资和对外开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主要对象是北海市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

第三条: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是指上述对象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为谋取个人和小团体利益而损害投资软环境,但尚未构成违反党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主要包括:
1、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对投资者态度粗暴,故意刁难;
2、违反行政公示制和审批限时制的规定,办事拖拉,误时误事;
3、在执行公务中,要求投资者请吃喝、到营业场所娱乐、提出或收受投资者给予的各种不正当好处、报销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但情节轻微;
4、违反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没或进行摊派;
5、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要各种“好处”、谋取不正当利益;
6、强制投资者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
7、其他有损投资软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依下列程序分类处理:
1、情节轻微的,由其本人作出深刻检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曝光。
2、检查后仍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对其调整工作岗位、暂停职务或安排其离岗学习。
3、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或停职离岗学习后仍不改正的,依以下类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追究领导责任。
(1) 对投资者不热情,甚至态度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
(2) 故意刁难投资者,办事不及时,随意拖延,超过规定审批时限但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超过规定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以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3) 为谋取小团体和个人利益,有第二条第三款所列行为的,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4) 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强制接受有偿服务或购买指定商品,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
(5) 行政执法部门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同一行政机关在一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规定次数的、违法违规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将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五条:各部门、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或下属单位出现的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不对违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甚至纵容、袒护,不作处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凡损害投资软环境构成政纪处分的责任追究对象,由市投资服务联合办公室提出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市监察局或有关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按本办法第四条给予处理。

第七条: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而被给予行政处分的,如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党政机关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如果已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投资者可以直接向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市监察局投诉,也可以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投诉。

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共北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北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以销售为目的而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均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是指对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核准。



所称“备案”,是指对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的审查、确定。



企业依法制定的内控标准不备案。



第四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有关人员制定。



第五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备案。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方能作为生产、销售、产品鉴定及质量检验、仲裁的依据。



企业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陕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由省或企业所在地(市)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的执行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产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特殊产品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七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应按下列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一)企业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登记时应提供该标准的代号和名称;



(二)备案企业标准,应提供:



1、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3份);



2、企业标准文本(5—10份);



3、企业标准编制说明(3份);



4、企业标准验证报告(3份);



5、企业标准审定意见(3份)。



第八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后,由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有变化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申请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 取得《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在其产品或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明所执行标准的编号。



第十一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从登记、备案之日起,无特殊原因,半年内不得修改、变动。确需修改、补充或变动的,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已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从标准实施之日起,满三年复审一次。复审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并办理变更登记或废止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企业不按规定登记、备案或无标准进行生产的,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企业法人代表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