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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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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讲座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服从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休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大型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愈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千分之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发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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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中也对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简单通俗地说,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行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就可以代表公司,而不需要公司另外授权,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需要对公司的经营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二、代表权

  事实上,公司法调整的是纵向经济管理调控关系,而民法调整的是横向经济关系,这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代表权是法人赋予其内部人员的权利,而代理则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授权关系。

  代表权不同于代理权的两点在于:第一,公司法上的代表权是指代表权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对外代表公司的资格或地位。亦即前文提到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业务范围内有权直接代表公司从事一切与公司活动有关的活动,他的行为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该公司。第二,公司法定代表的代表权并非由公司股东授权而产生,而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产生的代表整个公司的权利。

  可以看出,为代表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代表行为需要是出于职务本身的要求,并且进行代表行为的主体需要来自法人内部。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及其效力

  我国现有的关于法人代表的规定只规定了法定代表行为,却没有涉及到现实当中存在的大量非法定代表的代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代表行为的范围及责任承担等未作出明确规定。如《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监事挪用公司资金等行为的规定等都没有详细说明,而对法人的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也较为笼统。加之现实生活当中,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一切有关公司的活动,通常情况下,公章、格式合同等均由其保管,这些都为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越权代表行为的典型形态包括超越法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超越公司章程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和其他内部决议对代表权限制的行为等。对于以上几种典型形态,按理来说毫无疑问应当视为无效。然而这往往不利于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甚至会导致公司在对自身不利时以“越权”为借口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在事实上设立了不公平的交易程序,使公司处于越权责任和风险之外,把经营风险转嫁给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从长远利益考虑,越权无效也不利于促进现代经济的发展。因此现代立法渐渐由越权无效发展为越权效力待定甚至完全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根据《合同法》注释本的解释,该法条即是面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法律规定他们执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究其原因,无非是考虑到对于合同相对人而言,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然,若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条所谓的超越权限,主要指以下两方面:一是超越授权范围的越权。在这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虽然超越了公司授权范围,却仍在公司经营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超过公司经营范围的越权行为有效,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的法律效果从某种程度上说,是类比于表见代理而得出“表见代表”的结果。相应地,表见代表行为的构成也需要越权人具有法定代表权的外观,并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越权人具有该代表权而与之进行交易。此种情形之下,法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该越权行为如果造成了对法人的损害,越权人还应当对法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内部责任。】

  二是超越经营范围的授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十一条也有“公司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没有以反面方式对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不宜认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直接无效。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将法人的经营范围理解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对相对人发生效力较为妥当。因为法人的经营范围只是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机制,这样的限制只具有内部效力。相对人善意地从事交易活动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对其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核,不应当加重相对人的责任,也不应当增大交易成本,阻碍经济流通。具体而言,代表人因其职权与公司产生联系,这属于内部关系,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依其外观存在的职务而产生信赖,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表权并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其代表权产生怀疑。因此相对人只要能够确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应当算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代表人享有代表权。即便代表人行为超越章程,也只能因其是内部限制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是由公司对相对人承担责任。类似地,《公司法》也将法定代表人不代表或者超越代表公司的行为定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即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公司承担外部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内部责任。因此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当然无效,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当然,从其表述来看,《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如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善意第三人,其举证责任在于被越权代表的法人。应当说,法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现实中法人很难举证证明相对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仍与之缔约。不过,非善意相对人有两种情况,即恶意相对人和过失相对人,该条不予保护的相对人既包含恶意相对人,也包括过失相对人。也就是说,相对人恶意或者过失与越权代表人缔约都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越权的法人只要能够证明相对人在缔约时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系越权代表的事实,就可以不受越权代表行为签署的合约的约束。此时的相对人即使没有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恶意,也存在应知却不知的过失。

  四、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防治

  综合以上阐述,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的经营范围的行为或是超越其代表权限实施的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经济效益、秩序,倾向于认定其有效。然而,这就不得不考虑一种特别的情况:如果法定代表人故意滥用代表权损害公司利益呢?为了最大程度防治类似问题的产生,笔者认为可有以下措施:

  首先,既然法定代表人受到与公司之间的内部限制,那么加强这种内部限制的限制力度就显得尤为关键。一方面,法定代表人竭心尽力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公司应当视情况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进行惩戒。诚然,法定代表人越权一旦发生,极有可能导致公司、股东、相对人三方利益俱损,然而,出于对越权行为的惩戒和调动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事务的积极性之权衡考虑,可以适当减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通常而言,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一般过失越权行为不宜采取过重的责任追究,避免加大行为成本。但若是由于重大过失或故意而发生的越权行为,则需要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公司的责任。

  其次,逐步建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相对人的责任制度。将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行为区分为有权代表、无权代表或表见代表。有权代表的情形中由法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对于无权代表的情形,由于相对人与法定代表人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于范围内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而针对表见代表的情形,尽管《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责任,但应当排除法定代表人由于重大过失越权代表或是滥用代表权的情形。若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明知自己无权代表(如已经离开公司等)而仍与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负担责任;另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导致法人破产,此时规定法定代表人对相对人的责任尤为重要。在这一点上,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董事与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值得参考,从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人的意志行使代表权,从而限制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同时也保护了法人和向对方的利益。

  当然,为了防治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发生,积极发挥监督监管作用也是十分必要的。为落实监督,法人成员、法人、债权人等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应当有权请求其停止损害,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日本《商法》便规定,因董事进行不在公司目的范围内行为和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对公司产生不可恢复之虞时,6个月前起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为公司请求停止董事的请求。不过,停止请求权有效的前提应是与相对人达成协议之前,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利。这种立法价值拓宽了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监管途径,值得借鉴。

北安市法院 王胜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可能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在,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