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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粤工商法字〔1999〕365号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2:58  浏览:9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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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粤工商法字〔1999〕36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粤工商法字〔1999〕365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转呈湛江市工商局有关案件法规条文问题的请示》(粤工商法字〔1999〕365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中所指的“公司登记”包括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三种情形,因此,对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99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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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8〕372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现将《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暂行规定



  为保障龙岩中心城市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地政策的若干意见》(龙政综〔2005〕3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1、在征地告知之日起,凡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

  3、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附表一: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二: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一(1):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

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种类
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杉木林

阔叶林
幼林

1200
单根10~20元

中龄林

1600


成林

1000


松木林


幼林

1000
单根10~15元

中龄林

1300


成林

800


桉树林


幼林

1300
每亩85棵以上

中龄林

2000
每亩80棵以上

成林

1200
每亩80棵以上

竹林


3000
每亩130棵以上
零星

19元/棵


2500
每亩130棵以下

李、桃、青枣、梨、板粟、柿子、番石榴、萘、桔、橙、柚子、枇杷、

杨梅


初产

盛产

衰产

30

130

180

100
合理密植数80株/亩,若在同一地块套种两种以上品种的以一种品种多的为计算补偿



绿竹






单根

20

40

60

5
五根以下

5~10根

10根以上

香蕉(丛)

木瓜(棵)






15

30

40
合理密植数120丛/亩,若在同一地块套种两种以上品种的以一种品种多的为计算补偿

葡萄


未产果

产果

10

30

50
合理密植数220株/亩

葡萄架

简易架1200元/亩,水泥架4000元/亩
水泥架包含塑料薄膜、铁丝


  附表一(2):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

土地果树、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种类
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棕榈树






8

15

20
40株/亩

茶树
第一年

第二年

衰产年

3000元/亩

5000元/亩

3000元/亩
成片种植按亩(3000丛/亩),零星的按丛

油茶






8

12

18
100株/亩

药豆


3000元/亩
独立棵

花圃、果苗圃、用材林苗圃


4000~6000
盆栽只酌情补偿

搬迁费

绿化大苗


10000





10~15
独立棵

油桐






35

45

65
45株/亩

甘蔗


5000
3000株/亩

草莓


4500
7000株/亩

养殖

鱼塘
土埂

45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砖石砌筑

65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砖石砌筑五面水泥砂浆抹面

8000
含鱼苗每亩1000元

坟墓
水泥墓

2500
双葬加补500

土墓

1500
双葬加补300

金罐

300


狼尾草

黑麦草


1500


蔬菜大棚
竹木结构

层高4.5米以下
m2
30
结合成新

钢结构

层高4.5米以下
m2
80
结合成新


  附表二(1):

龙岩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其它附着物补偿标准

名称
结构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防盗门窗
铁、铝
m2
60
结合成新

不锈钢
m2
110

铝合金门窗

m2
60
结合成新

卷帘门

m2
50
结合成新

单眼灶
普通

110
每增加一眼补35元

瓷面

140
每增加一眼补50元

热水包炉


160


液化气炉
砖砌、水泥面

110


砖砌、瓷砖面

140


洗涤池
砖砌

50~70


储水池

浴缸
砖砌



100~300

260~500
容积0.5~1m3

抽水马桶


150~300
结合成新

蹲式大便器


100~150
结合成新

水井
有井围

90


无井围

70


柱塞泵井


190


栏杆


20
突出屋面栏杆

石头地面

m2
14
15cm厚

水泥地面

m2
15
10cm厚、C20砼

30
15cm厚、C20砼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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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