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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英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21:57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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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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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申报纳税是否构成偷税罪?

刘军律师

 先看如下案例:某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2006年5月至6月由于生意下滑,顾不得交税,在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纳税后仍旧拒绝纳税。后来被税务稽查局定为偷税,除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于罚款,因为偷税数额与比例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被移交到公安机关,最终被法院定性为偷税罪,考虑到情节较轻,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与罚款,最后,其法定代表人被判缓刑。可是,同行的李某从6月开始经营,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申报纳税,后来被税务机关发现,定为“不申报纳税”。虽然也给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处于罚款。如果李某定性为偷税的话,足以达到偷税罪的标准。但税务机关并没有将之移交到公安部门,仅仅进行了前述的行政处罚。同样的不缴税,但定性却不一样,原因何在?
以上问题涉及到不申报纳税的定性问题。我国《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只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已扣、已收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33号《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如下:
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结合刑法的规定与最高院的解释,未进行税务登记,也未进行纳税申报的不属于前述偷税行为,只能按照《税收征管法》六十四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该款规定如下: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但税务部门对上述行为的认识是有个过程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91号)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的问题回复如下:你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0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指老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及有关规定,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该文件现已废止,结合最高院2002年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不进行纳税申报现在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仅仅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偷税行为,更不会定性为偷税罪。但不同地区的税务部门、公检法部门可能对此认识不一样,不排除可能将上述情况定性为偷税罪。所以,对于纳税人来讲还是应该依法申报依法纳,以免引起麻烦。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北京市实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按《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卫生局是全市艾滋病监测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卫生局主管本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协助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对在本市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胞,其所在工作、学习单位或所住饭店、宾馆,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五条 对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涉外单位中负责接待外宾的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有可能接触艾滋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其所在单位有义务协助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护和卫生保健措施,预防艾滋病感染和传播。
第六条 出国定居、工作、留学、探亲、经商的中国公民,因前往国或地区要求进行艾滋病检查的,由市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具证明。市卫生检疫所应将检测人数按月报市卫生局。
第七条 市卫生防疫站是本市艾滋病检测中心, 负责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四、宣传有关艾滋病的防治知识。
第八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嫖娼、卖淫者或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第九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立即送传染病医院。并将疑似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的血清,送市卫生防疫站复检。
第十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防疫部门发现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城镇地区于6小时内、农村地区于12小时内,按本市疫情报告的有关规定报告区、县卫生防疫站。区、县卫生防疫站应立即报告市卫生防疫站和区、县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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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都有义务就近向卫生防疫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延迟或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一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站监督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就近在当地火葬场火化,不得运送出本市。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由市或区、县卫生局给予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隐瞒疫情不报告或逃避、拒绝检验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明知为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仍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瞒报携带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交换、传递该类物品的,没收该物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采取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传播措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 引起艾滋病传播或有引起艾滋病传播危险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卫生行政机关可提请其上级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 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卫生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4日